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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監理處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監理處96年9 月28日及96年11月2 日高市監裁字第30-NO1388A96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9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TG-5 123號自用小客車,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異議人於同日業已向友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並無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情事,該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又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甚明,顯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為限。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對象,係高雄市監理處96年9 月28日及同年11月2 日所為高市監裁字第30-NO1388A96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其內容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而由高雄市監理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各1 份,及高雄市監理處96年9月28日及96年11月2 日高市監裁字第30-NO1388A96通知單2份,高雄市監理處97年10月27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27470號函1 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異議人所異議者,乃屬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案件甚明。
本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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