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均在民國95年間,異議人始終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並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不得再行舉發,且縱認有依法舉發,因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於期限內自動繳交較低之罰鍰金額,亦有損受處分人之權利,況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係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然警政署已宣布全國各大路口暫停以感應線圈為超速違規之舉發,舉發機關仍依感應線圈為如附表所示駕駛行為之超速舉發,該舉發自無所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甲○○有如附表違規時間、地點、事由欄所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或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7年8 月26日,以如附表裁決案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裁決處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此有該局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9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20頁起)。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再參以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範,亦無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應完成送達之規定,故僅需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 個月內填單付郵,不論有無送達,均應認已完成舉發。
而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舉發機關於如附表製單舉發日期欄所示3 個月內之日期即已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交付郵寄,此有該舉發單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0 號第10頁至第18頁),依上所述,應認已完成舉發,異議人認舉發機關未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自無可採。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未依同條例第92條之修正調整,而仍誤為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同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之統一裁罰基準,多數固較逾期或逕行裁決者為低,是未依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竟予裁決,使違規之行為人無法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基準收繳罰鍰結案,確可能有損受處分人自動繳交較低罰鍰金額之權利,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自動繳納罰鍰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金額相同(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基準予以裁處,則聲明意旨主張無法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金額繳交罰款而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五、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另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
,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交通違規事件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雖未經上揭規定列為法定度量器,然既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衡諸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均係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 張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違規相片16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2頁),且經本院函請就異議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均係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逕行舉發表示意見,舉發單位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59頁、第64頁),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均係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之方式逕行舉發,應可認定。
而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所附檢驗報告及我國駐外機構證明所示,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2年11月18日經出廠檢驗認可(詳本院卷97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卷第73頁、第74頁),距離如附表所示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已逾2 年,足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檢驗距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實時歷時已久,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7年1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亦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 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等語(詳本院卷97年度交聲字第2235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於我國現今確實無法加以檢定,而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既因無法檢定之疑慮,決定暫停使用,自難期待一般民眾信賴此種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測量準確性及公正性,從而交通裁處機關依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逕行舉發之交通超速違規事件,如無其他佐證,應認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駕駛人有超速之駕駛違規事實而無疑,自應為駕駛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超速違規事件,如前所述均係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之方式逕行舉發,且無其他事證可佐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依上所述,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 :
┌──┬────┬────┬─────┬──────────────┬──────┐
│編號│異議案號│裁決時間│裁決案號 │違規時間、地點、事由 │裁決處罰內容│
│ │ │ │ │ ├──────┤
│ │ │ │ │ │製單舉發日期│
├──┼────┼────┼─────┼──────────────┼──────┤
│ 1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4 月7 日上午6 時54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35號 │ │239274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4月27日 │
├──┼────┼────┼─────┼──────────────┼──────┤
│ 2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2 月6 日上午8 時7 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36號 │ │224029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3月11日 │
├──┼────┼────┼─────┼──────────────┼──────┤
│ 3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9分,高│罰鍰1,7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37號 │ │218849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95年3月7日 │
├──┼────┼────┼─────┼──────────────┼──────┤
│ 4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2 月27日上午7 時1 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38號 │ │231357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3月29日 │
├──┼────┼────┼─────┼──────────────┼──────┤
│ 5 │97年度交│95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3 月9 日上午6 時54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O1│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40號 │ │200438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4月15日 │
├──┼────┼────┼─────┼──────────────┼──────┤
│ 6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3 月3 日上午6 時58分,高│罰鍰1,7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41號 │ │229107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 公 里│95年3月22日 │
├──┼────┼────┼─────┼──────────────┼──────┤
│ 7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3 月20日上午6 時46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42號 │ │237123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4月21日 │
├──┼────┼────┼─────┼──────────────┼──────┤
│ 8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4 月4 日上午6 時48分,高│罰鍰1,7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43號 │ │238925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 公 里│95年4月27日 │
├──┼────┼────┼─────┼──────────────┼──────┤
│ 9 │97年度交│97年8 月│高市交裁字│95年2 月23日上午7 時1 分,高│罰鍰1,900元 │
│ │聲字第 │26日 │第裁32-NJ9│雄縣大寮鄉○○路、三隆路口,├──────┤
│ │2244號 │ │226261號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95年3月16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