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24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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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VI-39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不應將系爭車輛之違規輕嫁於異議人,且裁處之違規時間為民國92年3 月12日、18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2 項規定,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惟裁罰權本質上亦為行政機關行駛之公法上權利,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亦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之規定,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次按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2年3 月12日、18日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10月7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989號函暨所附之違規單回覆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0月7 日公警交字第0970871999號函暨所附之通知單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時效為抗辯,然因異議人違規時間迄行政罰法施行之日止,尚未逾5 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其時效應至98年2 月5 日止,異議人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固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就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於適用上無論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法律要件及效果均一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然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雖為賴琮卿,但賴琮卿業對系爭汽車多起交通事件裁決提出異議,表示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且經裁定賴琮卿不罰乙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2 、514 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
再者,異議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子過戶給賴琮卿,為何車子還放在公司?)答:他在台北、高雄來來去去,有時候就沒有開回去,車子要用的人就拿去使用。
(問:你有無開過這部車?)答:有。
(問:除了你還有誰開過?)答:自己的工人、員工,那麼久了,當時也沒有登記,也沒有管制。
(問:車子放在門口給員工使用,是誰決定的?)答:沒有誰決定,誰要用就開去,自己去加油,工地的習慣就是這樣。
‧‧‧(問:辦過戶是誰去辦的?)答:那時候是公司的小姐還是誰去辦的,不是我辦的。
(問:是否你交代去辦的?)答:應該是,好像是有欠賴琮卿的錢,是為了要抵債。
(問:賴琮卿是否有跟你們一起去辦?)答:好像是小姐去辦的樣子。」
,若系爭汽車確實有移轉所有權予賴琮卿,賴琮卿豈有可能任系爭汽車由異議人之工人、員工駕駛,而不對之追究違規責任之理,足見系爭汽車名義上雖登記為賴琮卿所有,然實際上並無踐行占有之移轉而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汽車所有人應為異議人。
五、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對於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行政法上之裁罰,仍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為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第85條雖已由「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本件違規時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原舉發單位已無從依照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故原處分機關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為裁決尚無不可。
是本件賴琮卿實際既無使用系爭汽車,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上揭違規行為本應歸責於系爭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異議人以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從而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7 款、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700 元、10,800元,核屬無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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