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4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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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54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號755 -BJN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舉發,惟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用檢測儀器(即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97年1 月1 日起,需通過國家專責機構檢定。

則上開違規地點之照相儀器是否通過檢定?倘警察機關使用未通過檢定之儀器執法,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號755 -BJN 號重型機車,行經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遭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有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即高雄市○○路與武營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

而該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均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1529號函及附件之相關認可證書及驗證書附卷可查。

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 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 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

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 月1 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 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3 份存卷可證。

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紅燈右轉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裝設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併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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