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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而為異議,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4分許,因騎乘車號736-QAK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 巷口,因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後,未經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4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7 、15頁)。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上開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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