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2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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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W-468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七賢路交叉路口,於和平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警當場舉發違規。

惟異議人迄今均未收受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裁處罰鍰最高額,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裁處書應合法送達於受裁處人,以完備行政程序,並保障人民權益」。

並佐以行政罰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

足見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以送達相對人時,對外發生效力,始完備行政程序,否則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三、查異議人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W-468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七賢路交叉路口,於和平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警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第3 行至第4 行)。

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依法完成送達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10日高監營字第097100405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準此,由於上開裁決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該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僅屬機關內部處分,尚未生效。

是舉發機關於該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前,不得對異議人裁罰,自應重新為合法送達程序後,始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惟該裁決書既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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