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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89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市淡水捷運車站前,騎乘車牌號碼WDV-246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理由則謂:異議人於91年間,業已註銷駕照之方式,將91年以前之罰單全數註銷,復於95年間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查詢並無任何違規欠繳紀錄,至今已97年竟又收到相關裁決書,各機關間資訊互不流通,實令人心生不滿、公權力使人難以信賴,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10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AL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確有此部分被告遭裁罰之事實。
四、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觀乎本條立法修正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參見86年1 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90條說明項)等語。
其規定內涵乃同樣肯認法律為使交通違規案件能儘早結案,係為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以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所致,因而有早日為確定之必要,避免長期懸而不決,亦同屬基於法律安定性所為之必要考量;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有賴同條例第2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然遍查其他法律,亦乏有關裁決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此時理應謀求相近似法規予以類推適用。
五、本件異議人行為當時,除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外,當以86 年4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時效為3 個月;
24年1 月1 日制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對於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 年;
80年6 月29日制訂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就違反該法之行為逾2 個月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
該等明確設有裁罰期間之限制,逾期不為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之裁決性質相當,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
如類推性質相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較短期之消滅時效,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之意旨,在無其他法律可資遵循下,有關民法關於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及本件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雖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尚非不得據以類推適用。
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業於88年2 月3 日制定,惟尚未施行(90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復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諸同一解釋,暨前開釋字第474 號意旨,在無適當之法時效規定可資遵循下,本件類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裁決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從而,依前開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27條 之立法理由暨前開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一般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並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 日起算5 年,至95年1 月1 日始不得再行裁決。
六、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逕依該條文之形式而當然解釋,所有行政罰法施行前應受處罰而尚未裁處者,均得依法延展3 年,固然簡便,惟該條(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非在使原本久懸未決之案件,於行政罰法制定前,本得依大法官會議第474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相關時效規定不得再為裁決,反而於行政罰法制定後,不論年代如何久遠,一律起死回生,均延展為3 年,導致行政罰法原本之立法美意盡失。
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
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七、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
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客觀上並無不能作成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相當期間仍無所為,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此種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狀態,實與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等價,足使人民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是行政機關於人民產生前揭信賴後,經過一定期間經過仍予裁罰,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八、是以,本件異議人縱有前揭違規停車之情事,惟因其係於89年7 月9 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1 月1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10月6 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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