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9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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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日22時45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UV─47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高苑工商前,經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49500 元罰鍰。

惟異議人則以其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1 年並繳納國庫30000 元處分確定,依據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受罰鍰之行政裁罰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依其性質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一事,並經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520 號為緩起訴並繳納國庫30000 元確定,有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30000 元,參照上開所述,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 元始為適法。

四、依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 元部分,即有未洽。

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9500 元之部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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