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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2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8—64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同愛街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以舉發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車輛輪胎之位置並未壓到斑馬線,以闖紅燈處罰,應有過當之處;
又倘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意圖,照片上之車子輪胎應該看不到輪框,且照片上異議人車子之前輪並無轉向之動作,故舉發紅燈左轉為不正確之指控,為此不服原處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違規停車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8—6418號自用小客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違規超越停止線,致使該車通過車道所埋設感應線圈後,現場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60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3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2頁),堪信為真正。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據上開卷附之異議人違規採證照片2 張觀之,其中第1 張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7年8 月22日19時5 分53秒許,於紅燈啟亮後9 秒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另第2 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10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5秒,當時異議人之時速為27公里,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 張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 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 組感應線圈僅耗時1 秒(10秒-9 秒)及第1 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9 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始超越停止線等情判斷,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9 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10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其車輪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照相儀器,復儀器所測得異議人行進之速度係時速27公里(第2 張照片),顯見異議人並無完全停止之意思,而是繼續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穿越路口之狀態,此由上開照片中,與異議人同向之二部自小客車及一部機車均未改變停車位置,僅有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及在異議人前面行駛之另一部違規左轉機車繼續前行而改變位置觀之即明,故難謂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
則依前揭交通部對於路口之定義暨對於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其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異議人所稱其違規行為係越線停車之辯解,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倘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意圖,照片上之車子輪胎應該看不到輪框,且照片上異議人車子之前輪並無轉向之動作,故舉發紅燈左轉為不正確之指控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未記載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原舉發通知單中雖記載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惟該記載應係指所謂闖紅燈之違規亦包含紅燈左轉之情形在內,非即表示異議人兼有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二種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無論異議人是否僅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或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均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異議人前揭辯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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