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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ZS-295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田寮鄉省道台28線西向21公里處,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16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與其他車輛擦撞,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舉發異議人「酒駕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換算呼氣值為0.985mg/l (酒後駕車肇事)」,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7年9 月17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79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於97年9 月17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7年9 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第178 號之住所地,並由與其同住之妹陳素秋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 紙、聲明異議狀1 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9 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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