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3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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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241 號隔壁之小吃攤聚餐後,步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239 號之租屋處,在騎樓將機車上鎖時遭執行警員攔檢並進行酒測,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6年1 月23日凌晨0 時48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WCP-045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高雄市○○區○○路241 號前,經警攔查及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進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其執行晚上11時至凌晨1 時之巡邏勤務,沿德賢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看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WCP-045 號輕型機車,其尾隨在後,在德賢路241 號前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對異議人執行酒測,酒測值為0.48mg/l,便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倒數第8 行至第16頁第13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邱進德係於異議人機車行駛方向之後方執行勤務,依證人邱進德值勤位址而言,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邱進德有誤為舉發之情事。

此外,參以證人邱進德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

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

基此,審諸證人邱進德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難認為違法。

是證人邱進德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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