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606,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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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 月25日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05-X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22號2 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郵局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而未能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接受裁決,造成本件罰鍰因而加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

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8605-X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5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㈢本件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寄送之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154 號」,然因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 月14日寄存於六龜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

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前開裁決,亦屬異議人個人疏漏。

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97年7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7年8 月21日以前,然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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