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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洪宗盟、王瓊瑩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及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公庫送達證書2 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歷史資訊查詢結果1 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1 紙、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 紙、玉山銀行消費明細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不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視之,其以此一行為,使附件附表所示之銀行均陷於錯誤認為特約商店確有實際銷貨情形,而交付財物予另案被告蔡寶川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乙○○並與另案被告洪宗盟、王瓊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假消費方式刷卡詐得款項數額,致各銀行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得為被告為一般合法之使用,未予沒收尚非顯然即會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未據扣押在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與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71號1樓如昇企業行(下稱如昇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洪宗盟及王瓊瑩(2人係夫妻關係,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合意由乙○○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洪宗盟及王瓊瑩換取現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乙○○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如昇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付洪宗盟或王瓊瑩,待洪宗盟或王瓊瑩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洪宗盟或王瓊瑩再交付乙○○預扣利息後如附表所示之餘款。
乙○○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金額之消費,仍於洪宗盟、王瓊瑩所出具之刷卡簽單上簽名,再由洪宗盟、王瓊瑩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昇洋行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如昇洋行名義負責人蔡寶川(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附表所示之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宗盟、王瓊瑩供述、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陳韻平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信用卡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特約商店簽約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盟及王瓊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廖聖民
附表
┌──┬───────────┬──────┬──────┬───────┐
│編號│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持卡人取得款項│
│ │ │ │ │(新臺幣) │
├──┼───────────┼──────┼──────┼───────┤
│ 一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1日│81,670元 │73,500元 │
│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聯邦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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