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6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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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6153號、94年度簡字第10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2月11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下稱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辦理印鑑變更後,隨即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連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乙○○中了地下六合彩獎金100 萬,須先匯款10萬元之律師費、手續費及稅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甲○○所開設之前開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內。

嗣乙○○於匯款後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 月18日高營字第0962000462號函及檢附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民族社區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販賣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6153號、94年度簡字第10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於前次販賣帳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為確有可議,量刑實不宜低於其前揭所犯而量處之6 個月有期徒刑;

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和解金直至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6、90、96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2月27日通緝,並於同年月29日緝獲,故仍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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