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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7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易
字第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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