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948,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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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97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之某公園,見其遠房叔叔乙○○(已於97年2 月19日死亡)與丁○○正坐在公園內之椅子上乘涼,乃趨前向乙○○表示要請乙○○喝酒,乙○○表示自己身上有錢,即交給丙○○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1 張,要丙○○幫忙前往商店購買啤酒及保力達B 等酒精類飲料,丙○○收受該款項後,未前往商店買酒,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該500 元款項侵占入己,復返回公園向乙○○推稱:該500 元紙鈔係偽鈔,不能拿來買酒,而拒不返還該張500 元紙鈔予乙○○,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丙○○於隔日(即96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223 巷24號乙○○住處,因丙○○將前開500 元紙鈔據為己有不還一事,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枕部撕裂傷(長約3 公分、寬約0.5 公分)及左臉部撕裂傷(長約1 公分、寬約0.2 公分)等傷害。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查獲,而循線查知全部上情。

二、丙○○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經友人丁○○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6 巷13號住處前,見丁○○所有之車號WIO-86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與其他鑰匙共3 把串為一串)仍插在機車電門鎖孔上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丁○○所有之機車及鑰匙一串得手,嗣即以該機車供自己日常代步使用。

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204 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乙○○業於97年2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

又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於被告與其發生衝突之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告訴人乙○○之祐生醫院病歷資料1 份,係醫師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均承辦案件之員警在審判外做成之書面記錄文件,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又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取走告訴人乙○○500 元鈔票不還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乙○○要求其幫忙買酒,而交付其面額500 元之紙鈔1 張,後其並未為告訴人買到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取走告訴人乙○○所交付之500 元鈔票不還之行為,辯稱:伊當日有前往商店買酒,因該店店員稱該500 元鈔票是偽鈔不能使用,伊就返回公園對乙○○說該500 元鈔票是偽鈔,伊當時有將該鈔票歸還乙○○,伊是將鈔票放在乙○○面前以樹木修剪的圍籬上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公園,當時告訴人正與丁○○等人坐在公園乘涼,見被告前來,即交付被告500 元紙鈔1 張,並要求被告為其購買保力達B 及啤酒等酒精類飲料等節,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約在96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乘涼,此時被告來找伊說要喝酒,伊便拿500 元給被告去買酒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乙○○在公園裡坐著,被告手裡抱著一隻小狗,並跟乙○○打招呼,被告丙○○向乙○○說:「老兄好久不見,我請你喝保力達」,乙○○就站起來,說他自己身上有錢,還說:「你喝保力達,我要喝啤酒」,並從口袋拿出500 元現鈔交給被告丙○○,乙○○並交代被告去買保利達以及兩罐啤酒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嗣後返回公園,惟不僅未替告訴人乙○○購買酒類,反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鈔票為假鈔為理由,拒不返還該500 元紙鈔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買酒稱買不到酒,第二次又說伊給的錢是假錢,伊就叫被告將錢還伊,但被告不還錢,伊就追著被告要討錢,被告一直阻撓伊向他討錢,跑給伊追,後來被告就騎腳踏車逃逸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20分鐘後,被告返回公園,東西都沒有買,並跟乙○○說:「你拿給我的500 元現鈔是假的,不能用」,乙○○站起來與被告爭執,前後不超過1 分鐘,之後被告沒有歸還500 元紙鈔,就抱著狗直接離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 。

經核證人乙○○、丁○○證述之內容,渠2 人就被告返回公園後,拒不返還500 元紙鈔之經過仍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丁○○除被告涉嫌於96年12月27日竊取其所有之機車外,與被告並無其他故咎恩怨,而被告竊取之機車亦已於97 年1月10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員警尋回,是以亦難想像證人丁○○會僅因被告竊取其所有機車之糾紛,即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於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應認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證稱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500 元紙鈔後,不僅未買得酒類,且拒不返還該筆款項等情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伊當時有將錢放在樹木修剪成的圍籬上面等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乙○○爭執時,其在旁靜靜觀看,其當時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將錢放在矮牆上之動作,也沒有看到乙○○走接近矮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參以證人丁○○當時與告訴人乙○○坐在面對該樹木修剪成之圍籬約2 、3 公尺處,被告則隔著該圍籬與乙○○對話,從乙○○所處位置,必須向前走幾步路才能摸到該樹木修剪之圍籬,而無法直接伸手觸及該圍籬,而證人丁○○當時所處位置,可以看到該圍籬上面之平台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以證人丁○○當時所在位置,可全程關注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舉動,又能親眼看見該樹木修剪而成之圍籬,卻完全未看到被告有將錢放在該圍籬上面之動作,足見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實難採信。

此外,被告於隔日即96年8 月1日又前往告訴人乙○○家中,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一節,為告訴人乙○○證述甚明(見警一卷第5 、6 頁,詳後述),被告自身亦供稱其當日前往告訴人乙○○家中,告訴人乙○○很生氣,先出手打伊等情,然據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乙○○為遠房叔姪關係,有十多年以上之交情,過去並無仇隙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該500 元早已歸還告訴人乙○○,則被告僅未能完成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買酒任務而已,衡情告訴人乙○○自無理由為此大發雷霆,甚至不顧自身近90歲高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顯見告訴人乙○○應係被告甫於前一日侵占其所有之500 元款項,使其感到自身權利受損,始會如此情緒激動與被告理論,此益足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公園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紙鈔,並承諾為告訴人買酒以後,復折返回公園,向告訴人聲稱該張紙鈔為偽鈔,嗣不僅未返還該鈔票,反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竟又一再辯稱其早已將該500 元返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至遲在決意返回公園向乙○○聲稱紙鈔為偽鈔之時起,其主觀上已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從而,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乙○○500 元款項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天中午伊前往乙○○家向乙○○解釋500 元之事,乙○○很生氣就出手要打伊,伊有出手推乙○○,後來乙○○又要過來打伊,就被椅子絆倒,可能是這樣才受傷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96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被告又前往伊住處找伊理論,說昨日伊拿給他的錢是假的,伊就要被告還錢,被告就出手毆打伊,這時候警察就來了,並將被告逮捕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且告訴人乙○○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即前往祐生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臉部撕裂傷(長約1 公分,寬約0.2 公分)及枕部撕裂傷(長約3 公分,寬約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祐生醫院97年9 月26日祐字第86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乙○○病歷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㈡又被告固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惟亦自承稱:伊當時到乙○○住處,乙○○見到伊就動手打伊,伊也有推他一下,乙○○便倒在躺椅上等語,僅推稱:伊僅推乙○○一下,沒有和乙○○扭打,乙○○受的傷可能是他後來跑來要打伊時,被躺椅絆倒受傷的云云(見偵二卷第9 頁),足見被告當日與告訴人乙○○間,因爭執被告前一日取走告訴人乙○○500 元不還之事,確有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此外,告訴人乙○○在96年8 月1 日中午12時35分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稍後之下午2 時許,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從未向警察表示其身體所受傷害係他人所造成,是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難想像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

此外,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本為遠房叔姪關係,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原無仇隙怨懟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以告訴人乙○○應無甘冒誣告之罪責,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均足證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在前揭時、地徒手將其毆傷之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乙○○臉部及頭部後方(枕部)均受有撕裂傷,倘非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摔倒會同時造成頭部前、後方2 處之傷害,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竊取被害人丁○○機車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WIO-863 號機車及鑰匙1 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害人丁○○將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惟其自始未曾同意被告自行取走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

從而,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將被害人乙○○交付之500 元鈔票據為己有,拒不償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請其喝酒,嗣乙○○即主動取出500 元鈔票要求被告前往買酒,被告取得500 元後,才折返公園向乙○○宣稱該500 元是偽鈔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並非被告先對告訴人乙○○佯稱要為其買酒,是即難認為被告有先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而係其取得該500 元後,始起意據為己有不還至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為例,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與侵占罪,所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被害人、標的均無差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予說明。

㈡另被告所為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致告訴人乙○○頭部、臉部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所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將告訴人乙○○交其買酒之資金500 元據為己有不還,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告訴人乙○○與被告理論、爭執此事,被告竟又徒手推打告訴人乙○○,致其頭部及臉部受傷,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有何侵占他人財物及傷害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好友並具有遠親關係,而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未見被告對於其施加於告訴人乙○○之不法行為感到抱歉之意,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及被害人丁○○已領回該部機車等情節,及其坦承竊盜機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外,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竊盜2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則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277 條第1項、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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