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辛○○、壬○○、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己○○坦承
- 二、經查:
- (一)被告丁○○、辛○○、壬○○及同案被告丙○○自96年12
- (二)而其等之行為分工模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
- (三)另其等之詐騙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證人即共同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被告丁○○、戊○○、壬○○、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 (五)另甲○○提供吳經國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2之門號000000
- (六)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 (七)公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
-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核被告丁○○、辛○○、壬○○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己○
-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辛○○、壬○○、己○○、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 四、經查:
- (一)被告丁○○、辛○○、壬○○係自96年12月起,己○○、
- (二)另參諸證人丙○○、丁○○、辛○○、己○○、戊○○於
-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前揭詐欺犯行,所為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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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辛○○
壬○○
子○○
癸○○
丁○○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72號、97年度偵字第1208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辛○○、壬○○、己○○、戊○○、癸○○、子○○、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辛○○、壬○○、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以丙○○為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進行詐騙,由丙○○負責主要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接聽買家電話、提領詐騙所得及指揮詐騙分工,丁○○則負責部分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接聽買家電話及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並責由壬○○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辛○○另負責載送丙○○外出上網詐騙或提領詐騙所得。
又己○○、戊○○、癸○○、子○○自97年1 月間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己○○分擔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信用卡資料及提領詐騙所得,子○○則依丁○○之指示,戊○○依己○○、丁○○之指示,分別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戊○○亦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並指示癸○○在其所任職之千越加油站,抄取客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認證號碼等信用卡資料。
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吳經國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2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予丁○○。
丙○○、丁○○並以前開取得之信用卡號碼供申請網站拍賣帳號認證使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立帳號,再以電話SIM 卡作為與買家聯絡交易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與網路買家交易匯款使用,其等均無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卻仍由丙○○、丁○○透過前開拍賣帳號刊登拍賣3C產品、油票、禮券等商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詐稱得競標取得拍賣之商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見上開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誤信確有上述貨品出售予以競標得標後,丙○○、丁○○復以前開SIM 卡門號與買家聯絡,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將拍定款匯至丙○○、丁○○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再由楊繡錦獨自前往或搭載丙○○前往或由戊○○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雅虎帳號、詐騙行動電話、詐騙之銀行帳號、詐騙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丙○○、丁○○分配詐騙所得,嗣因買家屢次聯繫,仍未取得拍得商品,始知受騙,為警於97年4 月25日先後持搜索票至丙○○、己○○及辛○○位於臺南市○○路○ 段400 巷21 號6樓之住處,丁○○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41號,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03 巷87號、子○○位於臺南市○區○○路162 巷10號及壬○○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87之17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吳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法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丙○○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84、104 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甲○○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
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警二卷第233 至3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雄聲監字第685 、520 、737 、4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407 至418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式應屬合法。
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被告間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己○○坦承自97年1 月起即附表一編號5 至37之犯行。
被告癸○○坦承自97年1 月起提供信用卡資料予戊○○供作詐騙使用。
被告戊○○坦承自97年1 月、3 月起提供人頭帳戶、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予丙○○、丁○○作為詐騙使用,惟辯稱:伊自97年3 月起就沒有再提供資料給丙○○,伊不是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壬○○坦承自96年11月起提供4 張電話SIM 卡及4 本人頭帳戶予丁○○作為詐騙使用,惟辯稱: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子○○坦承有轉交1 本人頭帳戶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丁○○固坦承詐騙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玄○○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其他詐欺犯行,辯稱:伊幫丙○○向壬○○購買電話SIM 卡及人頭帳戶,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免費幫忙,與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吳經國借用電話SIM 卡,因為手機沒電,伊將該卡片拿出來換到另1 支手機,該卡片可能掉在包包,之後有找到,我放在桌上,可能被丁○○拿去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辛○○、壬○○及同案被告丙○○自96年12月間起,己○○、戊○○、癸○○、子○○自97年1 月間起,由壬○○、己○○、戊○○、癸○○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再由丙○○、丁○○以前開信用卡號碼供申請網站拍賣帳號認證使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立帳號,以前開電話SIM 卡作為與買家聯絡交易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與網路買家交易匯款使用,其等均無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卻仍由丙○○、丁○○透過前開拍賣帳號刊登拍賣3C產品、油票、禮券等商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詐稱得競標取得拍賣之商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見上開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誤信確有上述貨品出售予以競標得標後,丙○○、丁○○復以前開SIM 卡門號與買家聯絡,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將拍定款匯至丙○○、丁○○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辛○○負責搭載丙○○或獨自前往或由戊○○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雅虎帳號、詐騙行動電話、詐騙之銀行帳號、詐騙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其等遭網路詐騙之情節屬實。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利用信用卡資料、行動電話人頭卡、人頭帳戶上網向雅虎申請帳號並刊登賣場,等待買家撥打賣場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或回答賣場中的問與答,與買家達成協議後提供買家人頭帳戶匯款進來,實際上並沒有商品賣給買家進行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丙○○帶我去網咖教我拍賣帳號認證及刊登拍賣商品之操作模式,先上網申請奇摩帳號,用信用卡資料認證,再利用已經準備好的拍賣商品資料完整刊登上去,等有人下標後打我們準備好的行動電話人頭卡,聯絡有關匯款帳號、金額、寄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並請對方匯款後再打電話來通知,但是沒有寄商品過去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
且同案被告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帳號BOSCO9564 、QWE8626 ,編號24之帳號24OWJOJEKS E154WRT(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22),我沒有印象,其餘我認罪,帳號24OWJOJEKSE154WRT 是丁○○的,帳號BOSCO9564也可能是丁○○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帳號BOSCO9564 是我申請的,編號24之帳號24OWJOJE KSE154WRT是我的,網頁內容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6 頁),足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號均係丙○○、丁○○兩人分工刊登無訛。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己○○、戊○○、癸○○、壬○○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明確(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匯款憑證及網路得標頁面附卷可參,且有丁○○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 、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吳伯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9 至589 、601 至721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而其等之行為分工模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是以丙○○為首進行詐騙工作,丙○○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己○○、子○○、戊○○、壬○○提供人頭帳簿、人頭電話及信用卡資料,我所知道壬○○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3 至4 筆、人頭電話3 支、人頭帳簿2 至3 本,子○○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2 筆、人頭電話2 支、人頭帳簿1 本,戊○○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2 筆、人頭電話1 支、人頭帳簿1 本,他們私底下另外拿給丙○○的,我就不知道有多少,丙○○教我拍賣帳號認證及刊登拍賣商品之操作模式,我有幫丙○○做奇摩拍賣帳號認證信用卡資料,也有自己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並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丙○○負責刊登網路詐騙賣場及提領詐騙所得,丁○○負責詐騙賣場認證,己○○負責收購賣場認證所需資料、詐騙所需的人頭帳戶及電話卡,戊○○負責幫己○○及丙○○收購賣場認證所需資料、詐騙所需的人頭帳戶及電話卡,我負責載送丙○○去網咖刊登詐騙賣場、提領詐騙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丙○○做網拍詐欺、領詐騙所得,辛○○有時負責領錢,主要載丙○○出去及去網咖詐騙,我跟戊○○收購金融帳戶、人頭電話卡及申請拍賣帳號用的信用卡認證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丙○○負責上網刊登拍賣、接聽詐騙電話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辛○○負責載丙○○出入,己○○負責找人頭銀行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等詐欺所需物品,以提供給丙○○去做網路詐欺使用,丁○○負責幫丙○○申請雅虎拍賣帳號及帳號認證供丙○○詐欺之用,我負責幫他們去找人頭電話卡、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信用卡資料等東西給該丙○○為首的詐欺集團使用,信用卡資料是跟在加油站打工的朋友癸○○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23 至124 、12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提供我之前任職的千越加油站客戶信用卡資料給戊○○,戊○○教我抄信用卡正面16個數字、有效日期、姓名、後三碼等資料,如果有加油顧客使用刷卡繳費時,我會將顧客的信用卡等資料抄在空白的紙上或是將信用卡簽帳單上的資料抄下來,戊○○叫我平常先將信用卡資料抄下來,他如果有需要時會再跟我講,我總共陸陸續續提供7 、8 次左右,大約50、60筆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162 至16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先後拿SIM 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證稱:丁○○打電話拜託我幫他找金融帳戶給他,詳細數目我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8 頁)。
足認本件以丙○○為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進行詐騙,由丙○○負責主要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及接聽買家電話、提領詐騙所得及指揮詐騙分工,丁○○則負責部分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接聽買家電話,及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並責由壬○○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辛○○另負責載送丙○○外出上網詐騙或提領詐騙所得,己○○分擔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晶片卡及信用卡資料,子○○則依丁○○之指示,戊○○依己○○、丁○○之指示,分別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戊○○亦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並指示癸○○在其所任職之千越加油站,抄取客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認證號碼等信用卡資料。
(三)另其等之詐騙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幫丙○○奇摩拍賣帳號認證信用卡資料,他有時候會拿2 、3000元給我,我自己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並接聽被詐騙人打來電話時,有關詐騙所得拆帳部分,如果是丙○○跟我互相提供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就照行情給對方,信用卡資料1000至2000元、人頭電話1000至1500元、人頭帳簿10000 元,如果是子○○、戊○○、壬○○提供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我跟他們各出一半的錢,也和他們平分詐騙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詐騙所需購買的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信用卡資料的費用都是我跟丙○○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詐騙所得也是我和丙○○一人一半,我從丙○○那裡拿到的詐騙所得差不多有20幾萬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詐騙所需購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信用卡資料及房屋租賃費用皆由丙○○及己○○平分支出,詐騙所得也由丙○○及己○○平分,我自己則由丙○○不定期給我零用錢花用,迄今我大約分得10餘萬元(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找一份信用卡,丙○○給我1000元,我與癸○○平分每人各500 元,金融卡10000 元,我付給小魚8000元,中間賺2000元,電話卡2500元,我給罐頭2000到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我幫戊○○抄了70至80組信用卡資料,他每組給我500元,共給我約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5 頁)。
足見若該次由丙○○申請之帳號進行詐騙,其詐騙支出及所得均與己○○平分,戊○○取得每份金融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分別2000元、200 至500 元、500 元之價差,癸○○分得每份信用卡資料500 元之價差,辛○○則由丙○○不定期給予零用金,而若該次由丁○○申請之帳號進行詐騙,其詐騙支出及所得均與該次提供金融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之子○○、戊○○、壬○○平分。
又若丁○○幫丙○○作帳號認證,則獲取2000至3000元之利益,且彼此間以取得金融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之原價,相互提供使用以遂行詐騙犯行,是上開之人均從其等分工之詐騙行為中獲有利益甚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參諸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96年11月、12月有幫丙○○找信用卡、人頭帳戶、電話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3頁),並於警詢中證稱:97 年1月間我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並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這時的信用卡資料是子○○提供,詐騙所得金額再和子○○平分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96年11月、12月份將乙○○拿給我的帳戶提供給丁○○,我知道這是用來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8 頁),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我於96年11月知道丙○○在詐騙,我於96年12月起與丙○○、己○○住在一起,我有載丙○○去網咖及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我與丙○○97年1 月認識,參與他的詐騙集團,我負責幫他找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97年1 月開始販賣信用卡資料、人頭帳戶、電話卡資料給丙○○他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3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97年1 月份提供信用卡資料7 、80份給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8 頁)。
可知被告丁○○、辛○○、壬○○係自96年12月起,己○○、戊○○、癸○○、子○○則自97年1 月起加入同案被告丙○○為首之網路詐欺集團,渠等與同案被告丙○○間,既有如前述之行為分工、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模式,是無論渠等之犯意聯絡為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自渠等加入上開以丙○○為首之網路詐騙集團起,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應各自渠等參與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丁○○、戊○○、壬○○、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渠等對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方式,均如前認定明確。
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詐騙所使用之Yahoo 奇摩帳號都是丙○○打電話跟我講的,我再進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地區」及「拍賣商品類別」尋找該帳號,因為丙○○一個帳號會刊登好幾筆賣場,所以我很容易就找到他告訴我的帳號,另外密碼都是aa123456,所以都不用特別去記憶或記錄在便條紙上,若詐騙拍賣網站是我刊登的話,那該賣場的詐騙電話就是由我接聽,如果我沒有詐騙成功,丙○○就會叫我把電話交給他,換他來講,一開始和丙○○配合時,若詐騙有得手,是由丙○○前往提款機提領,後來戊○○提供我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時,是由戊○○前往提款機提領,而壬○○、子○○提供我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時,仍然是由丙○○前往提款機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63、65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時候會請丁○○幫忙登入詐騙帳號回答買家留下的問與答,在我沒有人頭帳戶可以讓買家匯款時,會向丁○○共用一個人頭帳戶,丁○○如果沒有人頭帳戶可以讓買家匯款時,也會向我共用一個人頭帳戶,我與丁○○共用人頭帳戶沒有拆帳等語(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本件詐欺犯行係互相分擔刊登網頁、回答買家問題、接聽電話、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及共用人頭帳戶,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無論戊○○、壬○○、子○○、辛○○、己○○、癸○○係直接或間接受丙○○或丁○○之指示取得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均屬該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之一環,並無所謂各自獨立為詐騙行為,或僅居於幫助詐欺地位之可言,被告丁○○、戊○○、壬○○、子○○前揭所辯,均認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五)另甲○○提供吳經國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丁○○,而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持以詐騙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B○○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如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警詢中證述其遭網路詐騙之情節屬實,及證人吳經國於警詢中證述其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甲○○乙情在卷(見偵三卷第7 至9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佐(見偵三卷第20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相關網路得標頁面及附卷可參。
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男朋友丁○○從事網路拍賣詐欺之犯罪等語(見警一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丁○○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六)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拿SIM 卡給我,我就丟在桌上,可能是誤拿甲○○放在桌上之SIM 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頁),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SIM卡跟電話卡一起不見,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若謂甲○○上開SIM 卡連同手機掉在車上,何以會有誤拿甲○○放在桌上SIM 卡之情事,就其證述內容,已顯有矛盾。
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或其他人交給我的電話卡都是當場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頁),足見丁○○均係當面向壬○○等人收取電話SIM 卡,衡情應無隨意拿取或誤拿放置桌上未曾見過之電話SIM 卡之可能。
再者,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我表哥吳經國申請給我使用,97年1 月我從新竹回臺南時遺失等語(併案偵一卷第1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一次搭車,因為手機沒電,伊將該卡片拿出來換到另1 支手機,該卡片可能掉在包包,之後有找到,我放在桌上,可能被丁○○拿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7 頁),前稱該電話卡已遺失,後稱有找到放在桌上,可能被丁○○取去,前後辯詞不一,難以採信,是被告甲○○確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被告丁○○作為詐欺使用無訛,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七)公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提供吳經國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丁○○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參諸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甲○○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及併案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辛○○、壬○○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己○○、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6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辛○○、壬○○與同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6 至37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虛設商品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網路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念及其等已坦承部分事實,並參酌被告辛○○、壬○○、己○○、戊○○、癸○○、子○○係受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分擔提供詐騙行為所需或提領款項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又被告甲○○提供電話SIM 卡供被告丁○○等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其等得以詐得被害人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部分,再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前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16 至721 頁),編號2 :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筆記簿1 本、便條紙8 張,為被告丁○○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3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9 至579 頁);
編號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74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80 至589 頁);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己○○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601 至71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沒收之(編號1 部分,因丙○○並未到案,另行審結,故僅在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前述之物外,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甲○○與同案被告吳伯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10月19日14時11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利用雅虎帳號jooekzuao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共同詐騙被害人曾瓘絜29000 元、廖靜儀78300 元;
又被告己○○、戊○○、癸○○、子○○、甲○○與被告丁○○、辛○○、壬○○、同案被告丙○○,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
又被告甲○○與被告璟堯、辛○○、壬○○、己○○、戊○○、癸○○、子○○、同案被告丙○○共犯附表一編號6 至31、33至37之犯行,因認被告丁○○、辛○○、壬○○、己○○、戊○○、癸○○、子○○、甲○○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丁○○、辛○○、壬○○、己○○、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丁○○、辛○○、壬○○係自96年12月起,己○○、戊○○、癸○○、子○○則自97年1 月起加入同案被告丙○○為首之網路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共同被告間,本僅就其有犯意聯絡之行為負責,被告丁○○、辛○○、壬○○對於公訴人所指詐騙被害人曾瓘絜29000 元、廖靜儀78300 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戊○○、癸○○、子○○對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在上開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其等當時既未參與該部犯行,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另參諸證人丙○○、丁○○、辛○○、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被告甲○○有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
復觀之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4 月9 日10時22分36秒許、22時58分30秒許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530 至533 、第538 至539 頁),雖經被告甲○○自陳係其幫丁○○接聽戊○○打來之電話,然其等對話之內容,或閒談,或為丁○○轉述,並無明確提及詐騙之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丁○○約在網咖見面,丁○○PO上網時,甲○○在場,但沒有跟我們坐在一起,我沒有看過甲○○PO上網,我們分到的錢沒有分給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甲○○確無參與分工或分受詐得利益之情事,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33至37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就該部份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前揭詐欺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上開被告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蓓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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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 │詐騙雅虎帳號 │詐騙行動電話│詐騙銀行帳號 │詐騙商品│ 證據及出處 │
│號│ │ │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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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96年12月│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1.巳○○警詢 │
│ │ │4 日12時│ │ │146 │禮券 │(警二卷P626)│
│ │ │54分許 │ │ │ │45580元 │2.匯款執據(警│
│ │ │ │ │ │ │ │ 二卷P628)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院一卷│
│ │ │ │ │ │ │ │ P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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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96年12月│lohobuo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F○○警詢 │
│ │ │6日21時 │ │ │74776 │腦 │(警一卷P251)│
│ │ │45分許、│ │ │ │60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96年12月│ │ │ │ │ 明細表2張 │
│ │ │7日12時 │ │ │ │ │(警一卷P253)│
│ │ │50分。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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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96年12月│lohobuo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電視 │1.申○○警詢 │
│ │ │6 日21時│ │ │74776 │22961元 │(警一卷P254)│
│ │ │55分及同│ │ │ │ │2.ATM轉帳交易 │
│ │ │時57分。│ │ │ │ │ 明細表2張 │
│ │ │ │ │ │ │ │(警一卷P256)│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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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96年12月│lohobuo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J○○警詢 │
│ │ │7 日14時│ │ │74776 │腦 │(警一卷P257)│
│ │ │7 分許。│ │ │ │205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59)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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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宇○○│96年12月│yooarookho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宇○○警詢 │
│ │ │7日9時30│ │ │53654 │腦 │(警一卷P260)│
│ │ │分許。 │ │ │ │54500 元│2.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警一卷P262)│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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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97年1月7│towarooma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E○○警詢 │
│ │ │日11時47│ │ │13987 │腦 │(警一卷P264)│
│ │ │分許。 │ │ │ │20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67)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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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董慧│97年1月7│towarooma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王董慧警詢 │
│ │ │日12時23│ │ │405 │腦 │(警一卷P268)│
│ │ │分許。 │ │ │ │28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71) │
│ │ │ │ │ │ │ │3.得標頁面列印│
│ │ │ │ │ │ │ │(警一卷P272)│
│ │ │ │ │ │ │ │4.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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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天○○│97年1月 │1.qwe86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天○○警詢 │
│ │ │10日15時│2.bosco9564 │ │61012 │腦 │(警一卷P274)│
│ │ │18分許。│ │ │ │27000元 │2.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警一卷P276)│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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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97年1月 │ppl3636tw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午○○警詢 │
│ │ │15日15時│ │ │330 │腦 │(警一卷P277)│
│ │ │52分許。│ │ │ │30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79)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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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昭弘│97年1月1│不詳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王昭弘警詢 │
│ │ │7日10時 │ │2.0000000000│753 │腦 │(警一卷P280)│
│ │ │45分許。│ │ │ │30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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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辰○○│97年1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辰○○警詢 │
│ │ │21日13時│ │ │4 │腦 │(警一卷P282)│
│ │ │6分許。 │ │ │ │29000元 │2.匯款資料(警│
│ │ │ │ │ │ │ │ 一卷P285)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1) │
├─┼───┼────┼───────┼──────┼───────┼────┼───────┤
│12│N○○│97年1月 │momzoaazrra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N○○警詢 │
│ │ │28日12時│ │2.0000000000│49092 │腦 │(警一卷P288)│
│ │ │59分許。│ │ │ │21000元 │2.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4) │
├─┼───┼────┼───────┼──────┼───────┼────┼───────┤
│13│黃○○│97年2月3│noanzauwiso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黃○○警詢 │
│ │ │日8時31 │ │ │02400 │腦 │(警一卷P290)│
│ │ │分許。 │ │ │ │30000元 │2.拍賣頁面列印│
│ │ │ │ │ │ │ │(警一卷P291)│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7) │
├─┼───┼────┼───────┼──────┼───────┼────┼───────┤
│14│D○○│97年2 月│oworkkgo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D○○警詢 │
│ │ │3日19 時│ │ │02400 │腦 │(警一卷P292)│
│ │ │46分許、│ │ │ │40000 元│2.ATM轉帳交易 │
│ │ │97年2 月│ │ │ │ │ 明細表2張 │
│ │ │4日10 時│ │ │ │ │(警一卷P295)│
│ │ │50分許。│ │ │ │ │3.拍賣頁面列印│
│ │ │ │ │ │ │ │(警一卷P296)│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7) │
├─┼───┼────┼───────┼──────┼───────┼────┼───────┤
│15│O○○│97年2月 │noanzauwiso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禮券 │1.O○○警詢 │
│ │ │4日11時 │ │ │881 │10800 元│(警一卷P297)│
│ │ │59 分許 │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299)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80) │
├─┼───┼────┼───────┼──────┼───────┼────┼───────┤
│16│宙○○│97年2月 │nonono7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SOGO禮券│1.宙○○警詢 │
│ │ │9日15時 │ │ │637 │26400元 │(警一卷P300)│
│ │ │15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302) │
├─┼───┼────┼───────┼──────┼───────┼────┼───────┤
│17│未○○│97年3 月│dukmican790 │1.0000000000│1.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未○○警詢 │
│ │ │28日13時│ │2.0000000000│ 742 │12000 元│(警一卷P303)│
│ │ │許、 │ │ │2.000000000000│ │2.未○○存摺交│
│ │ │97年4月 │ │ │ 460 │ │ 易明細(偵一│
│ │ │1日。 │ │ │ │ │ 卷P199) │
├─┼───┼────┼───────┼──────┼───────┼────┼───────┤
│18│H○○│97年3月 │kokoqizzzp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液晶電視│1.H○○警詢 │
│ │ │18日12時│ │ │ │20000元 │(警一卷P307)│
│ │ │32分許。│ │ │ │ │2.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警一卷P309)│
│ │ │ │ │ │ │ │3.拍賣網頁列印│
│ │ │ │ │ │ │ │(警一卷P311)│
│ │ │ │ │ │ │ │4.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院卷│
│ │ │ │ │ │ │ │ P195) │
├─┼───┼────┼───────┼──────┼───────┼────┼───────┤
│19│陳聖凱│97年3月 │kokoqizzzp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陳聖凱警詢 │
│ │ │19日15時│ │ │784 │腦 │(警一卷P312)│
│ │ │許。 │ │ │ │33500元 │2.匯款執據(警│
│ │ │ │ │ │ │ │ 一卷P315)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院卷│
│ │ │ │ │ │ │ │ P197) │
├─┼───┼────┼───────┼──────┼───────┼────┼───────┤
│20│亥○○│97年2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中油油票│1.亥○○警詢 │
│ │ │4日12時 │ │ │881 │9000元 │(警一卷P322)│
│ │ │5分 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 │
│ │ │ │ │ │ │ │ 卷P326)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80) │
├─┼───┼────┼───────┼──────┼───────┼────┼───────┤
│21│A○○│97年1月 │rooeziosi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液晶電視│1.A○○警詢 │
│ │ │21日20時│ │ │4 │27500元 │(警二卷P621)│
│ │ │03分許。│ │ │ │ │2.網路ATM轉帳 │
│ │ │ │ │ │ │ │ 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P623)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1) │
├─┼───┼────┼───────┼──────┼───────┼────┼───────┤
│22│玄○○│97年4月 │owjojekse154wr│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1.玄○○警詢 │
│ │ │10日13時│t │ │662 │禮券 │(警二卷P629)│
│ │ │30分許。│ │ │ │13500元 │2.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警二卷P634)│
│ │ │ │ │ │ │ │3.得標頁面列印│
│ │ │ │ │ │ │ │(警二卷P633)│
├─┼───┼────┼───────┼──────┼───────┼────┼───────┤
│23│地○○│97年3月 │gale00538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禮券 │1.地○○警詢 │
│ │ │27日12時│ │ │34742 │9900元 │(警二卷P635)│
│ │ │21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638) │
├─┼───┼────┼───────┼──────┼───────┼────┼───────┤
│24│丑○○│97年3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1.丑○○警詢 │
│ │ │19日13時│ │ │784 │禮券 │(警二卷P639)│
│ │ │5分許。 │ │ │ │9000元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642) │
├─┼───┼────┼───────┼──────┼───────┼────┼───────┤
│25│L○○│97年4月1│dukmican79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中油油票│1.L○○警詢 │
│ │ │日9時 │ │ │460 │9000元 │(警二卷P643)│
│ │ │31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645) │
├─┼───┼────┼───────┼──────┼───────┼────┼───────┤
│26│卯○○│97年3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中油油票│1.卯○○警詢 │
│ │ │31日18時│ │ │460 │18000元 │(警二卷P647)│
│ │ │40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650) │
├─┼───┼────┼───────┼──────┼───────┼────┼───────┤
│27│鄭凱勝│97年3月 │owoirewie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鄭凱勝警詢 │
│ │ │28日14時│ │ │742 │腦 │(警二卷P651)│
│ │ │30分許。│ │ │ │21800元 │2.匯款憑證(警│
│ │ │ │ │ │ │ │ 二卷P654) │
├─┼───┼────┼───────┼──────┼───────┼────┼───────┤
│28│M○○│97年3月 │dukmican79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M○○警詢 │
│ │ │28日14時│ │ │742 │12000元 │(警二卷P655)│
│ │ │21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661) │
├─┼───┼────┼───────┼──────┼───────┼────┼───────┤
│29│酉○○│1.97年2 │noanzauwiso │0000000000 │1.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酉○○警詢 │
│ │ │ 月3日。│gykovid109 │0000000000 │ 02400 │腦 │(警二卷P662)│
│ │ │2.97年2 │ │ │2.000000000000│1.2000元│2.匯款申請書 │
│ │ │ 月4日。│ │ │ 94881 │2.29000 │(警二卷P677)│
│ │ │3.97年2 │ │ │3.000000000000│ 元 │3.酉○○之存摺│
│ │ │ 月4日。│ │ │ 66500 │3.14120 │ 交易明細(警│
│ │ │ │ │ │ │ 元 │ 二卷P682) │
│ │ │ │ │ │ │ │4.新光銀行轉帳│
│ │ │ │ │ │ │ │ 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P684) │
│ │ │ │ │ │ │ │4.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477、480)│
│ │ │ │ │ │ │ │5.得標頁面列印│
│ │ │ │ │ │ │ │(警二卷P668- │
│ │ │ │ │ │ │ │ 672、681、 │
│ │ │ │ │ │ │ │ 683、685) │
├─┼───┼────┼───────┼──────┼───────┼────┼───────┤
│30│K○○│97年1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K○○警詢 │
│ │ │27日21時│ │ │089 │腦 │(警二卷P687)│
│ │ │15分許。│ │ │ │30000元 │2.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P690) │
├─┼───┼────┼───────┼──────┼───────┼────┼───────┤
│31│G○○│97年3月1│black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G○○警詢 │
│ │ │8日10時 │ │ │9 │10000元 │(警二卷P695)│
│ │ │41分許。│ │ │ │ │2.G○○存摺交│
│ │ │ │ │ │ │ │ 易(警二卷P │
│ │ │ │ │ │ │ │ 697) │
├─┼───┼────┼───────┼──────┼───────┼────┼───────┤
│32│B○○│97年3月 │oekrozlamc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B○○警詢 │
│ │ │19日15時│ │ │784 │腦 │(警二卷P701)│
│ │ │許。 │ │ │ │37000元 │2.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警二卷P703)│
│ │ │ │ │ │ │ │3.得標頁面列印│
│ │ │ │ │ │ │ │(警二卷P704)│
│ │ │ │ │ │ │ │4.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院一卷│
│ │ │ │ │ │ │ │ P197) │
├─┼───┼────┼───────┼──────┼───────┼────┼───────┤
│33│C○○│97年1月 │sasapp8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相機 │1.C○○警詢 │
│ │ │19日15時│ │ │6 │3000元 │(警二卷P705)│
│ │ │21分許。│ │ │ │ │2.C○○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 卷P708) │
├─┼───┼────┼───────┼──────┼───────┼────┼───────┤
│34│寅○○│97年1月 │ppl3636tw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SOGO禮券│1.寅○○警詢 │
│ │ │21日21時│ │ │2 │3000元 │(警二卷P709)│
│ │ │22分許。│ │ │ │ │2.ATM轉帳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二 │
│ │ │ │ │ │ │ │ 卷P712) │
├─┼───┼────┼───────┼──────┼───────┼────┼───────┤
│35│梁益榮│97年3月 │kokoqizzzp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梁益榮警詢 │
│ │ │16日19時│ │ │9 │腦 │(警二卷P713)│
│ │ │59分許。│ │ │ │30000元 │2.梁益榮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P715) │
├─┼───┼────┼───────┼──────┼───────┼────┼───────┤
│36│I○○│97年1月8│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1.I○○警詢 │
│ │ │日15時45│ │ │987 │腦 │(警二卷P716)│
│ │ │分許。 │ │ │ │20000元 │2.匯款執據(警│
│ │ │ │ │ │ │ │ 二卷P718) │
├─┼───┼────┼───────┼──────┼───────┼────┼───────┤
│37│戌○○│97年1月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中油油票│1.戌○○警詢 │
│ │ │28日12時│ │0000000000 │092 │32040 元│(警二卷P721)│
│ │ │59分許。│ │ │ │ │2.匯款執據(警│
│ │ │ │ │ │ │ │ 二卷P723) │
│ │ │ │ │ │ │ │3.匯入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 │0000000000 │ │ │
│ │ │ │ │ │ │ │ 卷P474)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附表一編號10│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附表一編號11│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附表一編號12│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附表一編號13│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附表一編號1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附表一編號16│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附表一編號17│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附表一編號18│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附表一編號19│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附表一編號20│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附表一編號21│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附表一編號22│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附表一編號23│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附表一編號2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附表一編號2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附表一編號26│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7 │附表一編號27│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8 │附表一編號28│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附表一編號29│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附表一編號30│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附表一編號31│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2 │附表一編號32│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附表一編號3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4 │附表一編號3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5 │附表一編號3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6 │附表一編號36│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附表一編號37│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壬○○、己○○、戊○○、癸○○、蘇│
│ │ │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所有人│用途 │
├──┼───────────────────┼───┼────┤
│ 1 │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丙○○│供本件犯│
│ │4) │ │罪使用 │
├──┼───────────────────┼───┼────┤
│ 2 │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98934│丁○○│供本件犯│
│ │1736 ) 、筆記簿1 本、便條紙8 張 │ │罪使用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壬○○│供本件犯│
│ │ │ │罪使用 │
├──┼───────────────────┼───┼────┤
│ 4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己○○│供本件犯│
│ │)1 支 │ │罪使用 │
└──┴───────────────────┴───┴────┘
附表四
┌──┬───┬────────────────────────┐
│編號│持有人│扣案物 │
├──┼───┼────────────────────────┤
│ 1 │丙○○│信用卡認證資料3 張、郵局金融卡1 張、Anycall 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2 │己○○│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LG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
│ │ │號0000000000)1 支、panasonic 行動電話1 支、易力│
│ │ │信行動電話1 支、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1 張。 │
├──┼───┼────────────────────────┤
│3 │辛○○│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music phone 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辛○○彰化銀│
│ │ │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1 枚、SIM 卡(門號00000000│
│ │ │64)1 枚。 │
├──┼───┼────────────────────────┤
│4 │丁○○│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LG│
│ │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SIM 卡1 枚、郵局帳簿及提款卡1 組(帳號0000000000│
│ │ │ 4996)、華南銀行帳簿1 組(帳號000000000000)、 │
│ │ │渣打銀行帳簿及提款卡1 組(帳號000000000000)、郵│
│ │ │局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提款卡1│
│ │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筆記簿1 本、便條紙8 │
│ │ │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 │
├──┼───┼────────────────────────┤
│5 │戊○○│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臺│
│ │ │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
│6 │子○○│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成│
│ │ │功筆記本1 本。 │
├──┼───┼────────────────────────┤
│7 │壬○○│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郵政儲金│
│ │ │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
│ │ │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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