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8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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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9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10 號、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丁○○係父子,丁○○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7 號「燕山大廈」之管理員,丙○○則在「燕山大廈」對面賣涼麵,緣乙○○前常駕駛車牌號碼590-LT號營業用小客車在「燕山大廈」前休息而與丁○○相識,於民國96年7 月4 日14時許,乙○○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在「燕山大廈」大門前歇息時,丁○○要求上車吹冷氣遭乙○○拒絕,竟對乙○○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吐口水,乙○○遂下車前往「燕山大廈」管理員室與丁○○理論,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製警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後枕部裂傷0.1 ×3 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送醫急救,嗣乙○○之子甲○○獲悉前開事實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燕山大廈」管理員室與丁○○理論,雙方遂發生爭執而相互扭打在地,丙○○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長尖刀前往「燕山大廈」管理員室,並作勢殺害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細故糾紛,即持刀恐嚇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係攜帶長鋸齒刀,而非尖刀,且當時並未碰觸甲○○之身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以還其清白等語。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決,於97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之98年8 月17日死亡,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認至此,而對被告丙○○論罪科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丁○○論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部分,業據丁○○於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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