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水果刀、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96年6 月15日12時3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 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 5巷6 號前,趁丙○○發動所有之車牌號碼NJO-262號重型機車之際,搭坐於該機車之後座,並以左手抱住丙○○腰部,右手持水果刀架在丙○○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致丙○○不能抗拒,丙○○因遭受驚嚇趁隙掙脫,任由戊○○強行騎走上開丙○○所有之機車,及置於該機車置物箱紙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各1 張及紅色小皮包1 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
又另行起意,於㈡97年2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HQ-312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轉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97年2 月13日凌晨2 時50分許,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ZHQ-312 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為警查獲帶回警局後,經戊○○同意,於戊○○身上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各1 張,及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7 、8 至9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及證據部分:
一、針對被告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強取被害人丙○○機車、及置於該機車置物箱紙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各1 張及紅色小皮包1 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等財物,惟矢口否認行搶當時右手以所持水果刀置於被害人脖子前方,並辯稱當時是將該把水果刀反折拿在右手,是被害人掙脫後,為恐將機車騎走之際,撞到被害人,所以才亮出水果刀希望被害人遠離該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對被害人行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復有丙○○身份證影本(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指認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5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 把可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行搶被害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丙○○到院具結證稱我剛開始沒有看到刀子,是掙脫後才看到(本院卷第70頁)等語後,遂改口辯稱當時是將該把水果刀反折拿在右手,是被害人掙脫後,為恐將機車騎走之際,撞到被害人,所以才亮出水果刀希望被害人遠離該機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當時是我以右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面前,搶走被害人之機車、證件、NOKIA 牌手機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警卷第3 至4 頁)、我當時右手拿著水果刀亮在被害人面前(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忽然有一位男子手持水果刀架住我的脖子,搶走我的機車、證件、NOKIA 牌手機、現金1000元等財物(警卷第9 頁)之情相符,且證人即製作被害人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害人警詢當時確實是陳述她被拿刀抵住脖子,及被告剛開始說右手拿刀子亮在被害人前面,因為被告說法與被害人陳述不一,所以再反問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當時是以刀子抵住被害人脖子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行搶當時並未亮出水果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㈢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見到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是掙脫後才看到被告有拿刀子云云。
惟查,本院97年11月5 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丙○○到院作證,迄案發當時(即96年6 月15日)已逾1 年餘,證人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記憶模糊,乃人之常情,此從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關於被告是從後方勒住其脖子或腹部位時,先證稱脖子(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腰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證稱伊有可能在警局作筆錄時是陳述被告拿刀子抵住脖子(本院卷第77頁)之證述內容可見一般。
況證人丙○○與被告親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87 頁) 可稽,故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上開與警詢中所為不符之陳述,亦有迴護被告之嫌,是應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較接近事實。
二、針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8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79 至80頁),復有甲○○○身份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指認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7頁)在案可稽,及扣案鑰匙1 把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攜帶兇器強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犯強盜罪時所持之水果刀1 把,刀鋒銳利異常,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7 年2月13日凌晨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ZHQ-312 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帶回警局後,經警從其外套、牛仔褲內分別搜得扣案水果刀及被害人丙○○之證件等物,並未自首承認強盜部分犯行,係在承辦員警依照證件上之被害人資料從電腦上連線查詢,獲悉被害人遭搶之報案資料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告始坦承另涉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所搶得之財物,除現金1000元業經花用殆盡,手機已丟棄外,其餘如機車、證件等物,均經被害人丙○○領回,獲利甚微,且其係因失業多時,經濟陷入困窘,臨時起意行搶,且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惡性非重,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先以持水果刀架於被害人丙○○脖子前方方式,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又擅自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騎用,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對於被害人丙○○亦造成精神及心理恐懼之傷害,影響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大,本應嚴懲,惟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所搶得之財物,除現金1000元業經花用殆盡外,其餘如被害人之證件、提款卡、機車等均經被害人丙○○、甲○○○領回,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對強盜部分大致坦承犯行,對竊盜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於扣案水果刀為被告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時所持用,扣案鑰匙為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