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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第8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偽造之高雄縣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教字第○九三○二一二一六八號函文上偽造之「昭雄」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 月1 日至93年4 月中旬,擔任高雄縣仁武鄉○○路250 號高雄縣仁武鄉竹後國民小學(下稱竹後國小)之網路管理員,竟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93年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冒用竹後國小之名義打電話給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表示該校欲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且其為採購案之承辦人,敦陽公司即於同年2 月11日,派遣該公司職員何振寰至該校教師辦公室與甲○○洽談後,甲○○未經竹後國小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國民小學」之橢圓形印章,蓋在敦陽公司報價單之「敬啟者」及「客戶確認簽名回傳即視為訂單」欄位上,偽造竹後國小名義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致敦陽公司陷於錯誤,與甲○○訂立Polyview PT-725A銀黑色之17吋電腦液晶螢幕13臺、總價新臺幣(下同)178,100 元之買賣合約,遂於同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交付上開電腦液晶螢幕與甲○○後,甲○○即避不見面,足以生損害於敦陽公司、竹後國小及商業交易之正確性。
㈡93年2 月16日偽造高雄縣政府教育局93年2 月16日府教字第0930212168號函文,於該公文上之擬辦欄批示「請士順師進行相關事宜」,及於批示欄偽造竹後國小校長之署押「昭雄」2 字,表示該校需添購電腦設備,由甲○○負責採購計畫,甲○○並於同年2 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向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傳公司)行使,佯稱係奉校長之命,欲添購電腦設備1 批,致該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派遣員工郭俊隆前往竹後國小與甲○○接洽,甲○○即訂購個人電腦40臺(含配備總價1476,000元),並以其名義先後開立支票2 張(支票號碼:MS0000000 號、MS0000000 號)及本票1 張(本票號碼:019976號)為出貨擔保,惟敦陽公司實際交付價值1,296,550 元之電腦設備與甲○○後,上開支票及本票均遭銀行退票,甲○○亦避不見面,足以生損害於允傳公司、竹後國小、竹後國小校長劉昭雄及高雄縣政府公文之公信性。
嗣經敦陽公司向竹後國小查證,發覺上開採購計畫並非竹後國小委由甲○○承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敦陽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允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敦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1 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3 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敦陽公司職員何振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及證人即允傳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2 卷第18頁至第19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敦陽公司之報價單影本1 紙、敦陽公司送貨單影本1 紙及該公司寄與竹後國小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竹後國小93年5 月13日93竹國總字第0930000736號函影本1 紙、被告偽造之高雄縣政府教育局93年2 月16日府教字第0930212168號函文影本1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 張(支票號碼:MS0000000 號、MS0000000 號)及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本票號碼:019976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1 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2 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計有5 種,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盜用之「高雄縣仁武鄉竹後國民小學」橢圓形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之印信,亦非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公印,而屬普通印章。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高雄縣政府教育局係屬行政機關,該機關之職員自為公務員無疑,是該機關所出具之函文,即屬公務員本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偽造上開高雄縣政府教育局之函文,雖未加蓋該機關之印信,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竹後國小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昭雄」之署押,亦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3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在竹後國小擔任網路管理員之機會,以偽造公、私文書之手段,施用詐術取得敦陽公司及允傳公司之電腦設備,詐騙金額總計高達1,474,650 元(178.100 元+1,296,550 元),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公司均已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5 卷第2 頁、偵6 卷第3 頁),且被告業已還清積欠敦陽公司之債務,就允傳公司之債務雖未清償完畢,惟均按時匯款償還,此有被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於95年5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97年10月20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按時償還債務,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㈢被告在偽造高雄縣政府教育局93年2 月16日府教字第0930212168號函文上偽造之「昭雄」署押1 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在敦陽公司報價單上盜蓋竹後國小印章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高雄縣政府教育局93年2 月16日府教字第0930212168號函文之公文書,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竹後國小印章所蓋之印文2 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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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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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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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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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依新法須│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
│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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