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菜脯」)為王坤鎮(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
-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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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菜脯」)為王坤鎮(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友人。
緣乙○○之父親曾富煌積欠地下錢莊及王登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在案)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清償,王登良遂與王坤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由王登良將乙○○誘出,並以車牌號碼F5-8732 號自小客車將乙○○載至高雄市○○區○○街282 巷6 號4 樓處(下稱惠豐街處所)與王坤鎮見面。
乙○○與王登良進入惠豐街處所後,王坤鎮旋以腳踹乙○○之臀部,並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復請乙○○打電話叫家人前來還錢,此間丙○○亦到達惠豐街處所,得知乙○○為曾富煌之子且明知乙○○斯時已遭王登良、王坤鎮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竟承繼與王登良、王坤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喝令乙○○將穿著之衣服脫掉,以確認有無其他傷勢,乙○○不從,丙○○遂以強制方式將乙○○之衣服全部脫光,並令其罰站,再由王坤鎮命乙○○撥打電話向曾富煌說明被搭載前往惠豐街處所之經過,及請曾富煌清償欠款,丙○○於10分鐘後搭載友人離去現場,而中止犯意聯絡。
嗣因王坤鎮為警循線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查悉丙○○亦參與上開行為,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坤鎮於警詢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證人即共犯王登良、被害人之父曾富煌、被告胞兄蔡樹春均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而被告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係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犯王登良、王坤鎮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遭共犯王登良、王坤鎮限制行動而無自由離去,竟仍中途加入,強制被害人脫衣受檢及罰站,而共為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嗣已自行離去,參與程度尚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1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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