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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丙○○、己○○、甲○○(前4 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
戊○○、乙○○、丙○○、己○○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起,由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設備,丙○○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樓頂樓住處為製毒之場所,及戊○○、乙○○、己○○以位於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租住處為製毒及擺放器具、化學藥品等之場所,由戊○○、乙○○、丙○○、己○○先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樓頂樓製毒場所內,再由戊○○、乙○○、丙○○、己○○分擔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期間乙○○亦曾將所製作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用瓦斯爐將其水分煮乾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甲○○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8之1 號3 樓公寓,與戊○○、乙○○、己○○租住處為上下層樓關係,則於該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以幫助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數次幫忙搬運上開製毒之物品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21號5 樓頂樓。
嗣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8 之3 號4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筆記37張及磅秤1 台(如附表三編號1 、2號所示);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至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住處搜索時,丙○○為免事跡敗露,將鹽酸麻黃素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倒入馬桶及樓下,仍為警扣得褐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3 瓶、透明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糊狀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及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麻黃素攪拌桶、大玻璃瓶(含過濾皿)、抽氣馬達、抽水幫浦、石棉加熱網、活性碳、磅秤、電子加熱器、小型瓦斯台(含瓦斯)、研磨器、過濾器、過濾紙、PH檢測器、夾鏈袋、溫度計、冷卻冰桶、搖床、氫氣桶、強酸、電子磅秤、製造過程說明書、氫氧化鈉、冰醋酸、除臭劑、乙醚、冰箱、氯仿、量杯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30號所示)。
另己○○、甲○○接獲戊○○通知,於同日上午預先將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及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抽風機、氯仿、活性碳、量杯、石棉加熱網、小型量杯、水瓢、手套、活性碳、硫酸鋇、氫氧化鈉、鈀金、醋酸、試紙、磅秤、研磨器、滴管、冷卻管、分流器、烘烤器、試管架、紅色鐵盒裝之疑似安非他命(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 盒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52號所示)之箱子2 個,搬至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樓頂藏放,惟仍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樓頂搜獲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㈡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種類、成份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中關於毒品檢驗鑑定,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衡諸上開說明,仍應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1 份,為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毒品,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而作為本院審判之參考,為鑑定機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查獲時扣案物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應僅係未遂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外,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在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頂樓查獲的東西是我舅舅戊○○的,從94年9 月初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地點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樂仁路查獲之機器及原料,是我舅舅買了後放在該處,但已將需要的器具及原料搬到和平二路,製作過程都是戊○○教我的,我只記得第一個步驟就是將氯仿溶劑加在麻黃素浸泡,浸泡1 至3 小時,再將TC(強酸)倒入攪拌變成液體,再倒入乙醚,還原成白色粉末,再用丙酮清洗放在濾紙上的白色粉末過濾,將白色粉末陰乾,之後製作過程都是由戊○○製作,我幫忙。
丙○○、己○○有幫忙拿配方及原料給我舅舅或是搬器具,他們2 人知道是在製造安非他命,甲○○也知道我們在製造安非他命,但他並未提供金錢、處所或原料、器具,也未製造毒品,我曾將在和平路做的半成品拿來樂仁路用瓦斯爐要將水份煮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
其於本院95年8 月16日審理時並證稱:警察於94年10月4 日查扣的製造器具在是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查獲,那是丙○○的家,這些器具是我、戊○○、己○○、甲○○一起搬過去,丙○○知道。
東西搬去時,是剛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我有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二卷第438 、439 頁),另於97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曾經教過我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他如何說我就如何做。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所製作之物是用原料麻黃素做的,是從戊○○那裡來的。
當時是戊○○提議說要去做安非他命的,地點是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我是照著流程去製造,曾經有一次將製造出來的液體拿回去樂仁路租住處用瓦斯爐煮一煮等語甚明在卷(見院一卷第117 至123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9 月初,我哥哥說鐵皮屋有很臭的味道飄出來,我去看發現乙○○、戊○○在屋內,屋內有藍色大型塑膠桶、漏斗、燒杯、磅秤、麻黃素,裡面有很臭的味道,我問戊○○在做什麼,戊○○告訴我他在做安非他命,他說很快就好了。
我看過戊○○、乙○○在煮安非他命攪拌及拿到冰箱冰,我有幫他們搬小冰箱讓他們冰飲料,沒想到他們拿來冰安非他命。
查獲時我聽到有人撞門,猜想是警察,才將麻黃素倒入馬桶內要湮滅證據,是戊○○說警察來時要我這麼做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至12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4年10月4 日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搜索時,伊在現場,上開房屋係租給戊○○,查扣的物品是他們搬過來,是戊○○他們的,曾在屋內看過戊○○、乙○○,還有一些儀器,在以前聊天講話時,戊○○講說如果有警察來的時候就把東西丟掉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10 至113 頁)。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當日在樂仁路扣到之物品,是在頂樓查到的,這些東西是分裝在2 個箱子內,1 個是紙箱、1 個是透明的整理箱,是我及甲○○將2 個箱子從4 樓屋內合力搬到頂樓的。
是查獲當日早上甲○○敲我的門,告訴我戊○○打電話給他,要我們將這2 個箱子搬到頂樓去,查獲之物品不是我的,以前曾幫戊○○搬過相同的紙箱,但我問戊○○是什麼東西,他叫我別管這些事,我問乙○○,他只有說是戊○○叫他拿上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其於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時並證稱:戊○○、乙○○在製造毒品時,我有幫忙,戊○○叫我幫忙攪拌及看上面之溫度計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68 頁),另於本院97年8 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租住處是用我的名字去租的,與戊○○、乙○○一起住那裡,94年10月4 日警察搜索時,乙○○已沒有住那裡,我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在那裡看到一些桶子、燒杯,有看到乙○○在操作那些東西,他是在製作安非他命,我是在警察查獲之前就知道,戊○○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他說如果乙○○在忙,就幫他做一些事情,我把一些糊狀的東西曬乾攤平在紙上,那糊狀的東西,他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本來就在桶子內。
我去幫忙攪拌的時候,現場還有乙○○,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3 、4 次,有看過戊○○,他叫我去把水攪一攪,我之前說有幫忙搬東西及陰乾,但都是乙○○、戊○○叫我去弄的是實在的等語甚詳在卷(見院一卷第123 至129 頁)。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樂仁路68之2號4 樓幫忙搬東西,我馬上到樓上去敲門,我就向己○○說戊○○叫我來搬東西,己○○就叫我和他去儲藏室搬2 箱東西到頂樓,1 箱塑膠整理箱,1 箱是紙箱,我與己○○將東西搬到頂樓後就回房間了。
我曾在丙○○位於和平二路住處看到乙○○用燒杯在煮東西,當時丙○○、戊○○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己○○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另參以警員嗣後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8 之3 號4樓住處、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住處及在高雄市○○區○○路68號之頂樓,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詳第㈤、1所載),自堪認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安非他命」之證述,正確名稱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伊沒有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
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
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經查:1、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8 之3 號4 樓住處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筆記37張及磅秤1 個;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於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褐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3 瓶、透明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糊狀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 至30號所示之麻黃素攪拌桶、大玻璃瓶(含過濾皿)、抽氣馬達、抽水幫浦、石棉加熱網、活性碳、磅秤、電子加熱器、小型瓦斯台(含瓦斯)、研磨器、過濾器、過濾紙、PH檢測器、夾鏈袋、溫度計、冷卻冰桶、搖床、氫氣桶、強酸、水煙斗吸食器、電子磅秤、製造過程說明書、氫氧化鈉、冰醋酸、除臭劑、乙醚、冰箱、氯仿、量杯等物;
於94年10月4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8號之頂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如附表三編號31至52號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抽風機、氯仿、活性碳、量杯、石棉加熱網、小型量杯、水瓢、手套、活性碳、硫酸鋇、氫氧化鈉、鈀金、醋酸、試紙、磅秤、研磨器、滴管、冷卻管、分流器、烘烤器、試管架、紅色鐵盒裝之疑似安非他命1 盒(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事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照片31幀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2頁,偵一卷影卷第82至96頁)。
2、上開扣案之相關化學藥品及器具可供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如強酸、氯仿、麻黃素攪拌桶等)、氫化反應階段(如氫氣桶、鈀金、硫酸鋇、活性碳、氫氧化鈉、PH檢測器等)及純化階段(如小型瓦斯台、冰箱等)製造所需。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並證稱:我有看到戊○○及乙○○在煮安非他命攪拌及拿到冰箱冰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及共同被告乙○○等人已進行至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再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製毒場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毒品,及於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頂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製毒場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更已呈「晶體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48 至150 頁、第401 頁)。
此外,並有查獲時現場擺設情形照片及滷水置於瓦斯爐上、簡易冰箱內盛裝有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燒杯、結晶後陰乾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影卷第82至96頁),自堪認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丙○○、己○○業已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製造過程,而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應係未遂云云,亦非可採。
3、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在我家找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戊○○拿來一起吸的,不是製造出來的云云。
惟查,員警前往丙○○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毒品之器械原料等物時,被告丙○○係在現場,已如前述,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戊○○攜至該處施用,而非於該處製造之成品,共同被告丙○○理當立即供述上情,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上情,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空言為上開辯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本院前於95年8 月16日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交共同被告丙○○指認何者為戊○○拿來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丙○○於詳加審視後供稱:沒有在這裡面,有擠壓過也分辨不出來等語(見院二卷第461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縱曾攜甲基安非他命至查獲現場施用,應亦非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況經本院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被告供述其有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往及遺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之情,是共同被告丙○○上開所述,自非可信。
再者,本案查獲現場照片中,有置於燒杯內之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後陰乾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影卷第88、90頁,編號13、17、18號照片),更足證本案查扣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顯係於該處製造完成,而非被告另取得後攜往該處。
從而,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乙○○、丙○○、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乙○○、丙○○、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與乙○○、丙○○、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
另衡以被告係本案主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設備等,參與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犯行程度較重,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共同被告乙○○所有(安非他命製造筆記部分),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如手機、吸食器、大麻、大麻膏、擦槍工具等物),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共同被告乙○○、丙○○、己○○、甲○○部分,前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笫329 號判決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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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分解(俗稱粗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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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將鹽酸麻黃素放入強化塑桶後加入氯仿溶劑攪拌浸泡,再將│
│TC(強酸)倒入攪拌一段時間,變成液體後,再倒入乙醚攪拌│
│使溶劑還原成略帶水份之白色粉末,將白色粉末放在濾紙上,│
│倒入丙酮清洗白色粉末過濾,將白色粉末陰乾。 │
├───────────────────────────┤
│第二階段:混合(俗稱吃氫) │
├───────────────────────────┤
│將粗胚、水、鹽酸、醋酸鈉、苛鋅鈉、鈀金、活性碳依序倒入│
│可樂桶內密封,注入氫氣,倒出黑褐色液體,用苛鋅鈉調整ph│
│值為6或6.5後過濾,此時液體呈深茶色 │
├───────────────────────────┤
│第三階段:初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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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過濾後之液體加熱,加鹽攪拌,冷卻後分裝放入冰箱 │
├───────────────────────────┤
│第四階段:二結 │
├───────────────────────────┤
│取出冰箱初結晶放進燒杯加入蒸餾水使結晶溶化,再放入活性│
│碳煮沸,過濾後放入冰箱冷藏形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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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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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滷水) │ │ 警察局於94年12月26│
│ │ │ │ 日鑑定中分別編號為│
│ │ │ │ A5、A5-1、A5-2,經│
│ │ │ │ 檢視均為褐色液體。│
│ │ │ │㈡A5驗前淨重17.59 公│
│ │ │ │ 克,驗後淨重16.30 │
│ │ │ │ 公克,包裝塑膠瓶重│
│ │ │ │ 22.08 公克。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㈢A5-1驗前淨重18.99 │
│ │ │ │ 公克,驗後淨重16.1│
│ │ │ │ 4 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重21.56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
│ │ │ │ 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4.7%。│
│ │ │ │㈣A5-2驗前淨重24.55 │
│ │ │ │ 公克,驗後淨重22.4│
│ │ │ │ 2 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重23.39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
│ │ │ │ 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見院二卷第148、14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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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於94年12月26│
│ │ │ │ 日鑑定中編號為A8,│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㈡驗前淨重21.1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19.92 公│
│ │ │ │ 克,包裝塑膠瓶重22│
│ │ │ │ .10 公克。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命、第│
│ │ │ │ 四級毒品先原料麻黃│
│ │ │ │ 等成分。測得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純度約0.7%。 │
│ │ │ │(見院二卷第148、14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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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結晶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1、A2│
│ │ │ │ 。經檢視均為黃褐色│
│ │ │ │ 晶體,驗前總毛重15│
│ │ │ │ .0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總重約10.9公克。 │
│ │ │ │㈡共取0.31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3.79公克,│
│ │ │ │ 「均」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抽測編號A2純度約92│
│ │ │ │ .5% ,依據抽測純度│
│ │ │ │ 值,推估編號A1、A2│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 │ │ │ 79公克。 │
│ │ │ │(見院二卷第4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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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結晶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3。經│
│ │ │ │ 檢視為黃褐色晶體,│
│ │ │ │ 驗前毛重41.06 公克│
│ │ │ │ ,包裝塑膠袋重約6.│
│ │ │ │ 9 公克。 │
│ │ │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4.01 公克,檢│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4.1%,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40公克。 │
│ │ │ │(見院二卷第401 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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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糊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4。經│
│ │ │ │ 檢視為黃褐色糊狀物│
│ │ │ │ ,驗前毛重47.18 公│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約│
│ │ │ │ 11.25 公克。 │
│ │ │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5.43 公克,檢│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3.3%,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18公克。 │
│ │ │ │(見院二卷第401 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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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6。經│
│ │ │ │ 檢視為白色結晶之黃│
│ │ │ │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46.97 公克,包裝燒│
│ │ │ │ 杯重約35.0公克。 │
│ │ │ │㈡取2.5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9.47公克,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等成分,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 2% 。 │
│ │ │ │(見院二卷第401 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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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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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
│1 │安非他命製造筆記 │37頁 │共同被告乙○○位於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188 │
│ │ │ │之3 號4 樓查獲。 │
├─┼─────────┼───┼──────────┤
│2 │磅秤 │1 台 │同上 │
├─┼─────────┼───┼──────────┤
│3 │麻黃素攪拌桶 │4 個 │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121號查獲。 │
├─┼─────────┼───┼──────────┤
│4 │大玻璃瓶(含過濾皿)│1 個 │同上 │
├─┼─────────┼───┼──────────┤
│5 │抽氣馬達 │1 個 │同上 │
├─┼─────────┼───┼──────────┤
│6 │抽水幫浦 │1 個 │同上 │
├─┼─────────┼───┼──────────┤
│7 │石棉加熱網 │10片 │同上 │
├─┼─────────┼───┼──────────┤
│8 │活性碳 │1 包 │同上 │
├─┼─────────┼───┼──────────┤
│9 │磅秤 │1 台 │同上 │
├─┼─────────┼───┼──────────┤
│10│電子加熱器 │1 組 │同上 │
├─┼─────────┼───┼──────────┤
│11│小型瓦斯台(含瓦斯)│1 台 │同上 │
├─┼─────────┼───┼──────────┤
│12│研磨器 │1 台 │同上 │
├─┼─────────┼───┼──────────┤
│13│過濾器 │1 組 │同上 │
├─┼─────────┼───┼──────────┤
│14│過濾紙 │1 包 │同上 │
├─┼─────────┼───┼──────────┤
│15│PH檢測器 │1 台 │同上 │
├─┼─────────┼───┼──────────┤
│16│夾鏈袋 │1 包 │同上 │
├─┼─────────┼───┼──────────┤
│17│溫度計 │1 支 │同上 │
├─┼─────────┼───┼──────────┤
│18│冷卻冰桶 │2 個 │同上 │
├─┼─────────┼───┼──────────┤
│19│搖床 │1 組 │同上 │
├─┼─────────┼───┼──────────┤
│20│氫氣桶 │2 桶 │同上 │
├─┼─────────┼───┼──────────┤
│21│強酸 │12瓶 │同上 │
├─┼─────────┼───┼──────────┤
│22│電子磅秤 │1 台 │同上 │
├─┼─────────┼───┼──────────┤
│23│製造過程說明書 │1 本 │同上 │
├─┼─────────┼───┼──────────┤
│24│氫氧化鈉 │4 瓶 │同上 │
├─┼─────────┼───┼──────────┤
│25│冰醋酸 │5 瓶 │同上 │
├─┼─────────┼───┼──────────┤
│26│除臭劑 │1 瓶 │同上 │
├─┼─────────┼───┼──────────┤
│27│乙醚 │1 瓶 │同上 │
├─┼─────────┼───┼──────────┤
│28│冰箱 │1 台 │同上 │
├─┼─────────┼───┼──────────┤
│29│氯仿 │1 桶 │同上 │
├─┼─────────┼───┼──────────┤
│30│量杯(大、中、小) │6 個 │同上 │
├─┼─────────┼───┼──────────┤
│31│抽風機 │1 部 │高雄市○○路68號之2 │
│ │ │ │(4樓之頂樓)查獲 │
├─┼─────────┼───┼──────────┤
│32│氯仿 │1 桶 │同上 │
├─┼─────────┼───┼──────────┤
│33│活性碳 │1 包 │同上 │
├─┼─────────┼───┼──────────┤
│34│量杯 │1 個 │同上 │
├─┼─────────┼───┼──────────┤
│35│石棉加熱網 │2 片 │同上 │
├─┼─────────┼───┼──────────┤
│36│小型量杯 │1 個 │同上 │
├─┼─────────┼───┼──────────┤
│37│水瓢 │1 個 │同上 │
├─┼─────────┼───┼──────────┤
│38│手套 │1 包 │同上 │
├─┼─────────┼───┼──────────┤
│39│活性碳 │1/2包 │同上 │
├─┼─────────┼───┼──────────┤
│40│硫酸鋇 │2 瓶及│同上 │
│ │ │1/3 瓶│ │
├─┼─────────┼───┼──────────┤
│41│氫氧化鈉 │1/3瓶 │同上 │
├─┼─────────┼───┼──────────┤
│42│鈀金 │1/2瓶 │同上 │
├─┼─────────┼───┼──────────┤
│43│醋酸 │1/2瓶 │同上 │
├─┼─────────┼───┼──────────┤
│44│試紙 │1 盒 │同上 │
├─┼─────────┼───┼──────────┤
│45│磅秤 │1 台 │同上 │
├─┼─────────┼───┼──────────┤
│46│研磨器 │2 個 │同上 │
├─┼─────────┼───┼──────────┤
│47│滴管 │1 支 │同上 │
├─┼─────────┼───┼──────────┤
│48│冷卻管 │1 支 │同上 │
├─┼─────────┼───┼──────────┤
│49│分流器 │1 個 │同上 │
├─┼─────────┼───┼──────────┤
│50│烘烤器 │1 個 │同上 │
├─┼─────────┼───┼──────────┤
│51│試管架 │1 個 │同上 │
├─┼─────────┼───┼──────────┤
│5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1 盒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以紅色鐵盒裝,經鑑│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定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 鑑定中編號為A5。經│
│ │原料麻黃) │ │ 檢視為白色晶體,驗│
│ │ │ │ 前毛重22.78 公克,│
│ │ │ │ 包裝金屬盒重約26.7│
│ │ │ │ 9 公克。 │
│ │ │ │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0.87公克,檢出│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成分。 │
│ │ │ │(見院二卷第401 頁反│
│ │ │ │ 面) │
└─┴─────────┴───┴──────────┘
附表四: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修正前│7 月1 日修正生│ │ │
│ │) │效後)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
│ │ │ │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
│ │ │ │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
│ │ │ │,就共同正犯之│照 │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 │裁判時法均成立│ │
│ │ │ │共同正犯,裁判│ │
│ │ │ │時法並未較有利│ │
│ │ │ │於被告。 │ │
├──┼───────┼───────┼───────┼────┤
│刑法│刑法第33條第5 │刑法第33條第5 │裁判時法將罰金│ │
│第33│款:罰金:(銀│款:罰金:新臺│刑最低度提高至│ │
│條第│元)1 元以上。│幣1 千元以上,│新臺幣1 千元以│ │
│5 款│ │以百元計算之。│上,並以百元計│ │
│ │ │ │算之。經比較結│ │
│ │ │ │果,裁判時法並│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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