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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柒份均沒收;
以上柒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柒份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即葉俊亞)明知未經丁○○○及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1日,逕盜用其持有之丁○○○及甲○○印章而蓋用,以偽造委託人為丁○○○、受託人為甲○○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供辦理信託之文書),藉以辦理丁○○○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39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398-5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7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70之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予甲○○之信託登記,並於95年7 月27日提出行使,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事項,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明知系爭房屋暨土地前由甲○○於95年2 月6 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丁○○○為所有權人,復由其以上偽造之結果,致形式上使甲○○因信託登記為受託人,竟為以下之行為:⒈於95年6 月3 日,明知未經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乙○○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丁○○○之名字(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而偽造完成表彰丁○○○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2B )套房予劉鴻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交付劉鴻儒,足以生損害於丁○○○。
⒉於95年8 月16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乙○○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4A )套房予邱鳳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邱鳳洪,足以生損害於甲○○。
⒊於95年9 月1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乙○○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套房予黃飛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黃飛武,足以生損害於甲○○。
⒋於95年10月10日,明知未經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丁○○○之名字(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而偽造完成表彰丁○○○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2A )套房予胡宏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交付胡宏文,足以生損害於丁○○○。
⒌於95年11月2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4B )套房予蔡于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蔡于萍,足以生損害於甲○○。
⒍於95年12月9 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 -3B)套房予張簡文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張簡文惠,足以生損害於甲○○。
⒎於96年1 月2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1B )套房予江欣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江欣瑾,足以生損害於甲○○。
⒏於96年1 月3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戊○○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3B )套房予洪淑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洪淑貞,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甲○○及丁○○○都有同意簽定信託契約書,授權我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經查:㈠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⒈系爭房屋暨土地係由甲○○於95年1 月9 日出賣予丁○○○,並於同年2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丁○○○成為所有權人,惟事隔未久,另以所有權人丁○○○於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屋暨土地信託予甲○○之方式,於同年7 月27日使原出賣人甲○○成為受託人等情,此有甲○○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⒉甲○○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甲○○稱:「丁○○○返還系爭房屋時,我沒有親自去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也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簽過名」(見本院卷第203 頁)明確,則被告辯稱已獲得甲○○之同意始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乙節,即非無疑。
況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因管理不當致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須負擔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託人擔負之責任甚鉅,甲○○既未親自瞭解信託契約之內容,要無可能輕言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乃事理之當然,被告空言取得甲○○之同意,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可信之委任資料以供查核,已難遽予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暨土地係由甲○○售予丁○○○,嗣因丁○○○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甲○○遂與丁○○○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甲○○稱:「系爭房屋我是委託被告幫忙賣,所以有辦印鑑證明交給他,後來被告騙我丁○○○要買,我才把印鑑章交給他,後來我與丁○○○之間的買賣並未成立,被告卻用信託的方式將系爭房屋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丙○○稱:「甲○○有委託被告幫忙賣房子,後來被告通知說丁○○○要買,價錢談好我們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丁○○○,系爭房屋過戶給丁○○○時,甲○○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後來買賣不成,也是委託被告辦理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有過戶給丁○○○但是她都沒有付款,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丁○○○要求將所有權移轉回來,故於95年7 月11日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由被告登記回甲○○之名下,但當時不知道所辦理者係信託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等語相符,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堪信甲○○確實因丁○○○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暨土地,而交付其印章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丁○○○事後遲延給付價金,甲○○遂請求丁○○○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暨土地,並再次交付印章與被告供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丁○○○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惟參以丁○○○為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為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請求丁○○○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屋暨土地究竟應如何處分、所有權又該誰屬,對渠等利益影響最鉅,均無輕率姑息之理,是甲○○若因向丁○○○催討價金未果,已然決定與丁○○○解除買賣契約,並欲使丁○○○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以保全己身之利益,豈可能容任丁○○○僅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虛應故事為已足,同理,丁○○○既係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能未先徵詢甲○○之意見,即恣意以信託登記代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換言之,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既有糾紛,甲○○及丁○○○均無可能捨棄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根本解決紛爭之途徑不用,而屈就以簽定信託契約書,改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衍生更趨複雜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堪信甲○○及丁○○○均未授權被告製作信託契約書,是以甲○○為受託人及丁○○○為委託人之名義簽定之信託契約書確屬偽造,應甚明確。
又甲○○及丁○○○既曾將自己所有之印章交與被告供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成立背信罪部分詳後述),然與授權被告辦理信託登記要屬二事,自不得徒憑甲○○及丁○○○曾交付印章予被告,遽認甲○○及丁○○○有授權被告製作信託契約書。
⒋被告既未經甲○○、丁○○○之同意,即逕盜用其持有之丁○○○及甲○○印章而蓋用,以偽造委託人為丁○○○、受託人為甲○○之信託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於95年7 月27日憑之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業據被告稱:「我自己本身是代書,我是以信託的方式將房子的產權登記回來」(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81 頁)等語明確,並有供辦理信託之文書附卷足憑,依其所示,均載明由被告代理,是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均係由被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乙節,堪認屬實。
則該供辦理信託之文書,既因未獲得甲○○及丁○○○之授權製作,其上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竟仍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已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⒈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乙○○以丁○○○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 -2B)套房予劉鴻儒;
於95年8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乙○○以甲○○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4A )套房予邱鳳洪;
於95年9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乙○○以甲○○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套房予黃飛武;
於95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丁○○○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2A )套房予胡宏文;
於95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甲○○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4B )套房予蔡于萍;
於95年12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甲○○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3B )套房予張簡文惠;
於96年1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甲○○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呂永焜)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1B )套房予江欣瑾;
於96年1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甲○○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而出租系爭房屋之(C2-3B )套房予洪淑貞等情,業據被告稱:「因為和春技術學院遷移,我們花了130 幾萬將透天的房子改成學生套房」(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1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稱:「租賃契約上是我簽署,是被告叫我簽的,房屋他說是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
證人戊○○稱:「卷附蔡于萍、洪淑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我簽署,會在契約上簽甲○○的名字是因為所有權人是甲○○,因為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就是雖然所有權人是甲○○,但是房子是公司的」(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改建套房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堪認乙○○與戊○○均係在被告之授意下,分別以甲○○或丁○○○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改建之套房。
⒉被告雖辯稱:「甲○○及丁○○○都有同意簽定信託契約書,授權我出租系爭房屋」,惟該信託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簽定上開租賃契約前,均未得到丁○○○及甲○○之同意,業據被告自承:「每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甲○○並不知情,我簽定租賃契約前沒有問過丁○○○,但因為丁○○○是所有權人,所以才以丁○○○的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27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稱:「我知悉系爭房屋被改建為套房分租之事實是在被告分租出去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203 頁)相符,並有證人乙○○稱:「簽約當時沒有接觸過丁○○○,甲○○也沒有委託我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也沒告訴我出租系爭房屋是否有經過甲○○同意」(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4 頁);
證人戊○○稱:「我在95年底見過甲○○,但未提及房屋租賃事宜,甲○○亦未向我表示要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要我出租系爭房屋並帶客戶看屋,但在租賃契約上簽甲○○的名字沒有得到他的同意」(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8 頁)等語明確,堪信被告於簽定租賃契約書之時,並未獲得丁○○○及甲○○之授權,顯屬無權製作文書之人甚明。
⒊被告既未獲得丁○○○或甲○○之授權,逕委由乙○○或戊○○以丁○○○或甲○○之名義,與劉鴻儒等人簽定租賃契約書,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而被告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出租套房與劉鴻儒等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承租人劉鴻儒等人雖因誤認被告已取得丁○○○或甲○○之授權出租系爭房屋改建之套房,而與被告訂約並陸續給付房租交被告收受,然承租人劉鴻儒等人,確實取得套房使用權,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失發生,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行為有間,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套房僅係事實上之行為,而非長久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構成竊佔罪)。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丙○○知悉系爭房屋改建為套房之事實或甲○○曾受力苑公司委託,出名登記系爭房屋暨土地,惟縱均屬實,亦與甲○○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締約實屬二事,均無從遽認甲○○有何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供信託之文書之事實,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⒈被告明知未經丁○○○及甲○○之授權,仍盜用甲○○及丁○○○之印鑑章,並以甲○○及丁○○○之名義製作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復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未經甲○○、丁○○○授權製作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其盜用丁○○○及甲○○之印章,用以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持偽造私文書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而被告提出行使內容不實之文書,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甲○○及丁○○○授權,仍利用乙○○、戊○○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代理甲○○、丁○○○簽定之意旨,依上說明理由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然該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甲○○、丁○○○之記載,應僅係表徵被代理人之身分,顯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明知未經丁○○○及甲○○之授權,仍委由不知情之乙○○、戊○○以甲○○或丁○○○之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先後向不知情之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承租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戊○○偽造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持以向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行使等9 次犯行,均係犯意個別,且行使私文書之時間與對象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除未經甲○○、丁○○○授權而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為信託登記外,並偽造甲○○及丁○○○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兼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丁○○○就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處分之意思自主權及甲○○對丁○○○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
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除被告行使與劉鴻儒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部分,係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所犯,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外(被告行使與劉鴻儒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部分,因該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就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而出租系爭房屋之套房予劉鴻儒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其餘各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而被告行使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8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偽造信託登記部分)及3 月(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共8 罪),併就其中被告行使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以上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部分:被告委由乙○○、戊○○,分別以甲○○或丁○○○之名義,先後與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可稽,依各該租賃契約書所示,均各書立2 份,分交被告及承租人存執,是被告持有而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交付與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存執亦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屬各該承租人所有,故不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沒收之宣告,而其上關於甲○○、丁○○○之記載,既非署押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盜用甲○○、丁○○○之印鑑章蓋在供辦理信託之文書上,是各該印文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前某日,受甲○○委託將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95年7 月11日,未經甲○○同意,即逕以委託人為丁○○○、受託人為甲○○之名義,偽造信託契約書,而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查:㈠按背信罪係指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被告雖以丁○○○為委託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屋暨土地之信託登記,然被告暨係盜用丁○○○之印章,則丁○○○與被告之間並無委託關係甚明,被告自無何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言,又甲○○雖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甲○○並非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有偽造之情事,實際受害人仍為物權所有人即丁○○○,甲○○與丁○○○間苟有解除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追索之情,仍係債權之行使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自難認甲○○因被告為信託登記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為是否即會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非無疑,尚難謂被告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當然會成立刑法背信之罪嫌。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可知,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違背其任務,而偽造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基本社會事實,其偽造信託契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以一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要屬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關係,至為明確。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部分,屬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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