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71,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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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巳○○原名蔡美麗.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酉○○其他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天○○、巳○○(原名蔡美麗)均無罪。

事 實

一、申○○係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兼總經理,而酉○○則係管理部經理;

上開二人因欲取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民國93年間就「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委外經營權,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酉○○出面向知情之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借用德濟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後,即借用德濟公司名義為投標人,參與上開該招標案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第一次招標之投標事宜,但因此次招標之投標人數未達最低法定人數3 家而未開標;

嗣申○○、酉○○二人為避免該招標案再發生流標情事,竟又與壬○○(已判刑確定)共同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於93年8 月間某日,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負責人辛○○,已判刑確定)為人頭,即同時除續借用上開德濟公司為名義人外,又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與該案93年8 月18日重新採購之第一次招標。

嗣聯合醫院於93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上開招標案之開標時,計有德濟公司、永弘公司、保吉生公司及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

且在第1 階段資格審查後,僅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符合資格,進入第2 階段評選時,永弘公司即因未派員出席,遂由保吉生公司出席簡報,並獲評選委員評選而取得最有利標之第1 序位(議價權)者,進而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各1 份、德濟公司及永弘公司投標單等附卷足憑。

被告申○○等二人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是被告申○○、酉○○及被告保吉生公司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刑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刑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之共犯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亦即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連續多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適用修正後即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其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申○○、酉○○二人借用德濟公司及永弘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案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公訴人就借用德濟公司部分雖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但因本院認定被告申○○等二人並非冒用德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詳如後述),且其間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是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申○○係保吉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告保吉生公司亦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

又被告申○○、酉○○先後多次分別借用德濟公司(2 次)及永弘公司(1 次)之名義參與系爭投標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申○○、酉○○就借用德濟公司參與投標之犯行;

及另借用永弘公司參與投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壬○○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申○○、酉○○連續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終由保吉生公司得標,其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保吉生公司則參酌上開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又被告申○○、酉○○及保吉生公司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申○○、酉○○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保吉生公司部分,減為罰金40萬元。

又查被告申○○、酉○○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渠等以非法所許之方式取得招標案,固不值取,但就公司經營者之立場而言,其牟利之動機本屬天性。

是審及上開情節,及渠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天○○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協助院長癸○○綜理該院相關行政與採購業務;

巳○○(原名蔡美麗,下稱巳○○)係聯合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承辦該院採購等業務,二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人員。

該二人明知①保吉生公司有意取得該院健檢中心合作經營案,②辦理勞務採構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基於圖利保吉生公司與背信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前開規定,於92年12月間,先由酉○○提供其事先研擬之「營運規劃」、「健檢合作年限及範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徵求廠商評選項目」萬芳醫院合作經營案相關資料予天○○、巳○○,作為替保吉生公司量身規劃「合作經營計畫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及該採購案投標須知「評選辦法」之重要參考內容,再由天○○將大同院區壹樓、八樓及九樓之竣工平面圖、聯合醫院「聯合健康專案」自費健檢項目表、實驗診斷科主要儀器設備一覽表、醫院位置圖、外觀照、院徽標誌等資料交保吉生公司使得以預先規劃該合作經營案投資營運及開標當日評選階段簡報內容依據之優勢。

聯合醫院企劃室於規劃妥「大同院區」八樓(原大同醫院八樓坐月子中心)檢具計畫書、契約年限3 年之契約草約於93年2 月6 日擬具簽呈,經於93年2 月9 日取得癸○○、天○○核可,巳○○於即於翌日(93年2 月10日)呈報衛生局,而於同年3 月2 日經衛生局准予核備並書明應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聯合醫院收得該文後,該院企劃室即建議相關科室就此召開會議、會計室再重申請總務室將相關條款訂明以免日後發生疑義,而天○○、巳○○均於其上用印而均可得知悉,惟天○○、課員巳○○見「大同院區」八樓經准予核備後,竟承前犯意,未依據企劃室之建議邀集相關科室召開會議、無任何進一步規劃程序,亦未如「大同院區」由企劃室先行規劃,旋於93年3 月31日,2 人突自行提出將「美術館區」(原婦幼醫院)併入辦理之重大決策,並在沒有「美術館區合作經營計畫書」之情形下,送衛生局核備;

2 人更明知①勞務採購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者乃巨額採購,依法應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並由市長核定底價,②其對外向上級機關衛生局於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1 日分別核准者乃「聯合醫院大同院區8 樓原坐月子中心」及「美術館院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醫療合作經營「健檢中心」,③且合作契約期限以3 年為限,經雙方同意,得續約1次期間三年;

天○○除如上述指示巳○○佯稱院方已經會議決議通過後,如附表三所示等,未經評估效益即擅自加入「美術館區」、大同醫院地下室等,更推由巳○○①擅自將原合作契約期限3 年延長為六年,②且將如附表三所示草約事項加以刪除,③續分別於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9日、93年5 月3 日、93年5 月31日等內部簽呈,挾帶契約期限為六年,利用其他人員( 股長呂基山、主任亥○○、秘書賴坤山) 不知情而未查,而會簽於該等內部簽呈,巳○○便於事後招標須知上即逕載契約期限為六年,且未依採購法計算採購金額,使本案無庸經市長核定底價並遵守等標期之相關規定,更資格限制競爭以投標廠商應繳交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具備「營業項目具有醫療器材代理製造廠或經代理商製造商授權之總經銷販賣業」,且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於招標須知第12點地2 項第9 點規定,有關經營計畫書..相符之印章,所投標無效,不予評選之規定後,巳○○即於93年5月3 日上網公告,並於93年5 月20日發文給衛生局,明知未經衛生局同意核准契約期限六年、增加大同院區地下室等,乃利用主旨請衛生局派員監辦之公文,發文請衛生局派員監辦,同時於文中說明中夾帶「本案契約期限6 年」,所檢附之招標須知契約期限亦改為六年,且大同院區之樓層由8 樓改為9 樓、增加地下室,然總體之採購金額卻刻意未加以變更,刻意隱瞞契約因加上美術館院區,暨延長契約期限後,已經成為巨額採購( 未將後續增加項目金額計入) 之事實,而違背2 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云云,因認被告天○○、巳○○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按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天○○之起訴事實部分雖分段論述,但就其所犯法條部分未為區分,因而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分段論述之)。

訊據被告天○○、巳○○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沒有把醫院相關資料給保吉生公司人員,也沒有從保吉生公司取得任何資料,另三年變更六年,我沒有辦法變更內容。

我只是主持會議整合各科室的意見,各科室也在簽呈中也都有會相關科室,而且相關科室也沒有意見,如果有意見,我會送給院長作決定。

因為我不是採購人員,不知道何種是鉅額採購,我只是在整個程序中最後核章而已等語。

被告巳○○辯稱:採購案我沒有任何決策能力,所有的簽呈都有會相關科室,我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案件的契約年限及範圍都有簽會各科室。

招標前我從未與保吉生公司人員見過面,也沒有取得任何資料,所有標案的文件發售及廠商投遞地點都是由政風室處理。

第一、二次招標金額都是依據企劃室的資料認定,有簽會政風、會計人員沒有意見才辦理,後來因為衛生局認為投標廠商的軟硬體設備應該加入,所以醫院尊重衛生局的建議改為鉅額採購,應依市府的名義規定辦理,本案是以最有利標辦理,不定底價等語。

經查:⒈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招標案,係該院前院長癸○○於院務會議中提及後,由該院企劃室課員丑○○提出評估計畫書,因而陸續進行有關之招標作業程序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頁);

又依聯合醫院函送本院之該招標案檔案(證物外放),其整體之作業流程如下:①93.02.04:由企劃室丑○○簽請以醫療合作方式設置「健康檢查中心」,並附計畫書,載明「如每月健檢收入約250 萬估算,分配比率以10%估算,預估本院因本計畫執行,每月約可獲益25萬元,三年合約期間可獲900 萬元,如再續約一次,六年共可得1800萬元」(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 頁)。

②93.02.10:總務室發文(930000872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旨:擬於大同院區以醫療合作方式經營「健檢中心」,並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1頁)。

③93.03.02:衛生局發文(930004462 號函)聯合醫院,『准大同院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醫療合作經營「健檢中心」(按聯合醫院之企劃室於該回文上,建請邀集相關科室召開會議,註記人丑○○)(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2頁)。

④93.03.12:總務室簽請癸○○院長遴選採購評選委員,嗣經癸○○院長親自批示:『召集人蘇副院長、副召集人賴秘書、相關委員如附件』(名單密封送政風室)(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5頁)。

⑤93.03.31:總務室發文(930002123 號函)衛生局,請准予將美術館院區併入該案辦理(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3頁)。

⑥93.04.07:衛生局發文(930009925 號函)聯合醫院,准予美術館院區併入該案辦理(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4頁)。

⑦93.04.08:該日下午二時,有「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開會記錄,主持人為賴秘書(但事後已刪改為天○○副院長)。

其中會議記錄:計有有七項:一、兵役體檢加入此業務範圍。

二、負責建置甲方健檢X 光車(車號:XU-109、按應係XV-109)之設備,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 光出勤費中扣除。

三、健檢場所收入分配,雙方另行協議。

四、製定請款流程;

五、合作期間若發生醫療糾紛,乙方(指合作廠商)應負責解決;

六、契約終止時乙方(指合作廠商)應於三個月內將所屬之器材撤離甲方場所。

七、本案合作期限修正(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44頁)。

⑧93.04.09:總務室簽呈,其主旨: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一份,即修正後之經營契約書之第11條: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

招標須知第17條㈠之契約有效期限亦載為『為期六年』。

於說明中載明:該案契約期限六年,屬查核金額勞務採購契約;

並擬辦: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敬請政風室惠予函送各委員提供意見(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45頁)。

⑨93.04.12:總務室發文(930002416 號函)各評選委員請惠予提供意見。

⑩93.04.19:總務室簽呈:主旨:招標文件置於政風室為公開閱覽事宜(該文會政風室、會計室。

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書等之契約期限均載『為期6 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84頁)。

⑪93.05.03:總務室簽呈:主旨:定93年5 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第一次)事宜(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76 頁)。

⑫93.05.07: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總務室、政風室等單位:「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案定於93年5 月25日辦理評選(按93年5 月25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僅保吉生公司及德濟公司2 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達最低法定家數3 家,而未開標,遂告流標)(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77 頁)。

⑬93.05.31:總務室簽呈:定93年6 月24日續辦理上開「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之第二次公開招標。

⑭93.06.24:93年6 月24日之公開招標,當日雖有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 家廠商參與投標,但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對於本案之採購金額有疑義(即原先以院方預估收入之百分之10計算,與法不合;

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7款規定,應依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因而當場宣布不予開標;

並重新檢討招標文件。

同日,該院總務室即重新檢呈「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書等),請相關科室提供意見。

而上開投標須知、契約書仍均載明『契約期限為6 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206 頁、㈡第265 頁)。

⑮93.06.29: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韓明榮)簽請市長:核定該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謝長廷市長於93.07.02批示:請姚高橋副市長擔任召集人,並代圈委員(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294 頁)。

⑯93.07.12:該院總務室簽呈:主旨:「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

其中說明一載明: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 年,計8100萬元;

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故總計1 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 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

);

說明四、檢陳本案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按檢附之公開閱覽文件即投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

另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 ,共為期六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9 頁)。

⑰93.07.13:同上簽呈,其中說明二亦載明: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 年,計8100萬元;

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故總計1 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 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

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6 )。

⑱93.07.27:總務室簽呈:主旨:該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採購案,招標事宜。

其中說明一、本案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 年,計8100萬元;

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故總計1 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 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

)。

說明二、定等標期為:93.07.28至93.08.18;

開標日期為93 .08.19 日上午10時在該院美術館園區4樓。

說明七、檢陳本案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按檢附之招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

另檢附之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

)同日10時25分之上網公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未來增購權力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登載為「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34 頁)。

⑲93.07.3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0930005416號函)評選委員:主旨:93年8 月19日下午2 時於美術館院區辦理投標廠商評選,各委員屆時參加評選(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0 頁)。

⑳93.07.3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0930005417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旨(略):本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第一次招標案,訂於93年8 月19日上午10時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

下午2 時由評選委員進行合格廠商評選,請衛生局派員監辦。

說明二、載明:本案合作期限六年,總計1 億62 00 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3頁影本,正本附於調查卷第120 頁。

惟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留存之同文號來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係載為:本案合作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次(三年)總計000000000 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等語,見調查卷第59頁,此部分另涉及變造文書,詳如後述)。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且『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使該特定之私人直接或間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行為人違背法令與特定私人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始足當之。

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亦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行為人為「利己(他人)而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行為時,必先有可受法律保護之「本人利益」存在,始有之後致生損害之可言。

綜觀本件上開招標流程可知:本案第一次招標即93年5 月25日之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依法規定須3 家以上,而未為任何實質開標行為(俗稱流標)。

亦即在93年5 月25日之前,聯合醫院就「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案,根本未與任何一家廠商訂立任何合作經營契約;

姑且不論被告天○○、巳○○二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是否合法,及有無圖利他人或損害本人之主觀犯意,而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即外部客觀事實而言,被告天○○等二人在此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有關上開契約內容之修改行為,無論有權或無權之修改(至於爾後開標成功,該修改部分所涉及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另詳如後),亦均僅屬機關內部之紙上行政作業而已,此時聯合醫院就本件招標案根本無任何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可言;

縱認被告巳○○就公文之處理流程不夠嚴謹而有失誤,但行政作業流程亦僅機關內部為作業之順暢,而發展出之一套作業方法而已,亦非「利益」可比。

是被告天○○等二人就此部分尚無從造成本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損害之情事。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更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結果犯之規定(即無未遂犯之處罰)。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天○○、巳○○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圖利罪或背信罪嫌,顯有速斷,且與法有悖。

㈡公訴意旨略以:申○○與酉○○見天○○、巳○○已經依據所提供之萬芳醫院契約範本配合修改契約等,即於該上開勞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德濟公司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相關同業公會會員等資料,於93年5 月間,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德濟公司章及負責人寅○○章(簡稱德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渠所偽造之德濟公司合作經營計劃書,連同以德濟公司名義開立之押標金支票,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

93年5 月25日第1 次在聯合醫院四樓第一會議室開標結果,果因僅有保吉生公司代表德濟公司及保吉生公司2 家廠商出席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是以第二次招標時即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天○○、巳○○見上情,即於93年6 月由巳○○利用其課員兼任代理股長之機會,於同月1日上網,於同月3 日開始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領標作業,而同月24日上午10點開標結果,果僅保吉生公司1 家廠商投標,本即可以辦理相關決標事宜,然:⑴同日監辦單位衛生局派員監辦發現認該案採購金額計算方式有誤,請招標單位釐清,聯合醫院因此宣布廢標,責由該院總務室重新檢討修正招標文件後重新辦理採購。

⑵且聯合醫院政風室人員己○○亦於93年6 月間某日向巳○○質疑其簽呈之程序有誤,天○○、巳○○礙於93年4 月9 日已經用上開內部簽呈會各科室,為求補救之道,明知①並未舉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②亦未曾做成如附表一所示「將兵役體檢範圍加入業務範圍、建置甲方健檢X 光車(車號XU-109、按應係XV-109)之設備,其建置經費於爾後出勤費中扣除、合作期限修正」等決議( 如前述,乃由天○○指示巳○○逕於經營合作契約中加入) ,③亦明知秘書賴坤山、總務室主任亥○○、護理長陳郁梅、實習生丙○○、醫檢師午○○並非負責該業務亦未出席所謂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見習生丙○○(企劃室人員)繕打開會紀錄,並登載該等人為出席人員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持向政風室人員補正行政程序而行使之,佯稱確有召開會議延長契約期限等情,致生損害於高市聯合醫院以及未在場之賴坤山、亥○○、陳郁梅、午○○、丙○○云云。

因認被告天○○、巳○○二人均涉犯圖利罪、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申○○、酉○○二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經查:⑴有關被告申○○、酉○○以德濟公司名義參與93年5 月25日投標部分:訊據被告申○○、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冒用德濟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之犯行,並均辯稱:乙○○確實有同意參加這個投標,才將公司證件交伊,並同意酉○○去刻章;

況保吉生公司在業界有很好的業績,有很多協力廠商,根本不需要用到盜刻印章來冒名投標等語。

按有關本件系爭投標案,其中德濟公司參與部分,即有93年5 月25日之投標及93年8 月19日之投標,而其中93年5 月25日之投標,如前所述,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3 家)而流標(標件退回);

另93年8 月19日之投標,則因未附聲明書而資格不合等情,有如前述之購案卷可稽;

而其中二次所用之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均屬同一副等情,業為被告酉○○所是認,亦即93年5 月25日所用之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係與93年8月19日所用之印章(大小章)相同。

茲德濟公司負責人寅○○及其實際負責人乙○○(夫妻)於調查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未借牌予保吉生公司(酉○○)參與本件投標案;

渠等將公司證件資料交予酉○○係為辦理續約事宜等語。

然查,德濟公司曾是保吉生公司在台北萬芳醫院健診委外案之合作廠商,但其間合作期限係到93年3 、4 月間等情,已為證人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甚明(見本院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

而本件投標案時間(第一次)係在93年5 月25日,亦即係在雙方結束合作後始發生,是被告酉○○應無可能在雙方合作結束後,再以續約之理由向德濟公司索取公司執照等證件;

或認此等執照證件係在此之前,被告酉○○即已取得而事後再偽造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以為行使。

然觀之重新招標後之第一次投標即93年8 月19日之投標案,其中德濟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中,有一紙營業人(德濟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文件),該申報書係德濟公司於93年7 月15日始申報(其上並蓋有德濟公司之營業章及稅捐機關之核收章,附於購案卷㈡第408 頁);

而該文件之真正並為證人寅○○、乙○○所不爭執,是證人寅○○、乙○○如無借牌予保吉生公司,則被告酉○○又如何能於雙方合作已終止之3 月後,再向德濟公司取得最近一期93年7 月份(2 個月1 期)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依一般常理判斷,證人寅○○、乙○○應有借牌予保吉生公司(酉○○)使用,否則被告酉○○如何能取得德濟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最近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所需之重要文件。

申言之,證人寅○○、乙○○應有允許(借牌)被告酉○○,以其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投標案(該部分即上開犯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則被告酉○○居於授權(代理)行為而刻用德濟公司之大小章使用,自無偽造文書(印章)之情事。

公訴人就此部分指稱:被告酉○○、申○○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7頁第7 行以下),均有誤解。

⑵有關被告天○○、巳○○偽造93年4 月8 日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部分:訊據被告天○○、巳○○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關於被告申○○、被告酉○○與德濟公司的關係,我不知情。

93年5 月25日第一次招標是總務室辦理,我沒有參與。

我是在96年4 月16日陳院長打電話要我到凱旋醫院,我才見到93年4 月8 日的開會紀錄,當時陳院長問我是不是我主持的,我說因為我當時是副院長,很多會議都是我主持的,所以在二天後,在大家的見證下我才把主持人改為我,這是還原事實真相,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被告巳○○辯稱:招標前我並不認識保吉生公司、德濟公司的人員,標案是由我們政風室處理,接受廠商的文件,我們採購人員並不知道有何人投標。

第一次開標時政風室告知只有二家投標不足廠商,所以流標,第二次是因為醫院接受衛生局的建議,改成鉅額採購,所以由蘇副院長宣布廢標。

另93年5 月間因政風室己○○要求我補行政程序的會議紀錄,所以在93年6 月到企劃室,見到丙○○,我就拿4 月9 日機關核准的修正對照表請他補會議紀錄,而會議紀錄確實有開會討論過,也是機關核准的等語。

①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份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份、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除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本件有關93年4 月8 日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其中賴坤山(或天○○)、亥○○等人於93年4 月8 日之下午2 時至4 時,均在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參加該院93年4 月份之主管會議,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4 月份主管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0 頁),且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34),是不論賴坤山或天○○均無於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在該院美術館院區主持召開此會,則該會議記錄就開會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等記載,應屬不實,固屬無訛。

然查,該會議紀錄之由來,係被告巳○○於93年6 月間,因遭政風室課員己○○(按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不記得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發現程序有誤而糾正後,始要求丙○○補製作該會議記錄;

而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事項),則係依據當時聯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即被告天○○之指示的契約書條款打出一個會議記錄等情,亦經被告巳○○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87 頁);

而該會議記錄亦確實係由當時在該院企劃室之實習生丙○○製作而成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7頁),是不論賴坤山或天○○等人固均無於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在該院美術館院區召開此會;

然如前所述,該會議紀錄既係提出該計畫之科室即企劃室之人員丙○○所製作,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者並非被告巳○○;

再者聯合醫院總務室(事務股)之職責,僅辦理發包,至於契約之內容、履約條件、年限等,均與總務室無關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之總務室主任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5頁),是被告巳○○既係居於辦理發包之職責,始請當時提出該計畫之企劃室人員再補提出一會議記錄,則該會議紀錄亦非被告巳○○所掌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況且該會議記錄既係丙○○繕打(製作),而丙○○亦將自已亦列為出席人員,則丙○○自己有無參與該會討論,其本身最知情;

甚至本院於審理中質之「你確定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有開此會議?」時,證人丙○○竟證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反面),是由製作該筆錄之證人丙○○自己信誓旦旦證稱:該日確有開會乙節觀之,顯然製作該會議記錄之人丙○○亦自認該日確有開會,則被告巳○○更無可能「利用不知情之丙○○繕打」該會議記錄之情事。

公訴意旨就上開93年4 月8 日會議記錄部分指稱:被告巳○○與天○○利用不知情之丙○○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成立間接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10行),不僅與事實不合,且與法有悖。

②至於上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涉及契約期限變更事項是否圖利、背信;

及該會議記錄之主持、出席人員及開會地點等之不實事項,是否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及賴坤山、亥○○、陳郁梅、午○○等人乙事。

經查,細繹該開議記錄,其中所載內容係以「會議記錄」方式書寫,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以會議「決議」方式記載。

換言之,有關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涉及契約變更事項並非經在場出席之人員所表決(決議),此由該會議記錄之事項,均為空泛記載而無具體之(如會議記錄三、健檢場所收入分配,雙方另行協議;

四、製定請款流程;

七、本案合作期限修正等,均屬空洞之一般行政研議事項。

另會議記錄二、建置X 光車之設備由合作廠商負責;

五、醫療糾紛由發生醫療糾紛由合作廠商負責解決;

六、合作廠商於契約終止後之搬離期限等事項,則更屬聯合醫院片面利己約定;

至於會議紀錄一、兵役體檢加入委外業務乙項,在爾後正式簽定之契約中,更不見蹤影;

甚至依證人午○○之證詞,該兵役體檢仍由醫院自行辦理,實際上並未委外,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益可證之。

是綜觀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事項),該會議紀錄內容儘係相關單位所應『研辦事項』而已,亦即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事項)是否可行,尚須經過各相關單位之具體擬辦並簽准後,始能成為院方最終之應執行事項。

況且此會議記錄係應政風室之要求而補提,但實質上是否必要性,亦有待斟酌;

蓋研辦事項如已經由有關單位簽出而上呈,並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嗣經機關首長批准之,即已完成行政流程而為應執行事項,此由證人即聯合醫院前院長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有無93年4 月8 日的會議,該契約的變更是否以93年4月9 日的簽呈為準?)公文書是比較正確的。」

、「(你所說的公文書是指?)就是4 月9 日的簽呈,因為該簽呈最後有記載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才由政風室再轉給各委員提供拙見,俾憑據以辦理招標,顯然這才是他們招標的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 頁),更為臻明。

是該會議記錄之作成,充其量僅係機關內部之『研辦事項』而已,並非已決之『應執行事項』,形式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之虞。

至於該紀錄記載之七點事項,是否曾有討論乙節,依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第一點兵役體檢的部分曾經有與副院長(指天○○)談論過。」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會議記錄的第一項至第七項,你有無印象在討論這些事項時,你有在場?)我在打第二項車號的部分時,有比較困擾我(指不會打車號之英文字母),所以我只對該項有印象。」

、(再討論該會議紀錄的第二項時,你有在場?)有。」

、「我知道開健檢的會議都是由蘇副院長主持。」

、「(開健檢會議時,你是只有繕打,還是有在現場參加?)我剛才看到的該會議記錄,我有印象我有在現場,但會議討論什麼,我其實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㈢第197 、198 頁);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我在院務會議宣布請天○○負責督導該件健檢中心的合作案後,天○○會召集相關單位的籌備人員討論一些事情,我看到他們有在開會。」

、「(是否有可能是被告蔡美麗與被告天○○矇騙,而讓其他人蓋章?)不可能。

總務室本身就有直屬的股長及主任,他們對於招標業務都比較內行,他們不可能沒有看內容就蓋章。

賴秘書很有經驗,我們醫院所有公文都是他在核槁,他如果不同意,他不會蓋章;

何況該簽呈有會政風室,我想承辦人員與政風室主任都看過該簽呈才會蓋章,我覺得不可能被告蔡美麗自己做一個文件的內容,就送到被告天○○的桌上,中間不可能跳過這麼多蓋章的主管。」

(見本院卷㈢第18 9頁)。

綜上,本件招標案之有關細節,應有經聯合醫院之相關人員研商討論後,於93年4 月9 日之簽呈中定案,即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否則被告巳○○於93年4 月9 日之簽呈中,已明確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一份,即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

招標須知第17條㈠之契約有效期限亦載為『為期六年』。

並於說明中載明:該案契約期限六年,屬查核金額勞務採購契約;

另於擬辦: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敬請政風室惠予函送各委員提供意見。」

時,當時被告巳○○所屬業務之主管即總務室股長(呂基山)、主任(亥○○)及該院秘書(賴坤山)、政風室課員(己○○)、主任(郭志明)等人,為何均無加註任何意見或異議而蓋章?是公訴人謂被告巳○○93年4月間未經同意、授權,將合作經營契約書擅自由3 年改為6年,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7 行),亦有誤解。

③又依證人即當時聯合醫院之院長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年限若由三年改為六年,是否圖利廠商而損害醫院?)我所了解....,他們會將三年改為六年,應該考量三年可能沒有任何廠商會來投標,因為廠商一開始必須投資很大的設備,前面三年不可能有利潤可言。

所以為何我們醫院都要給人家九年,甚至現在給十五年。」

、「整個醫院都外包了,小港醫院也在做外勞體檢及兵役體檢,當然是可以外包(按係外包予高雄醫學院)。」

、「(蔡美麗自己有無辦法做決策?)不可能,以我們醫院作業流程與授權,一個承辦人員不可能自己做更改。」

、「(這是否要經過開會決定?)我想他們應該是開會決定的。」

、「(該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院內由何人督導?)由被告天○○督導。」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

再依證人即當初提出該企劃案之企劃室人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契約年限是你自己想的或是院長有指示?)我個人考慮到....,所以才認為一次簽三年就好。」

、「(以往契約內容年限變更,是否還要經過你們做評估或是經過總務科的簽呈做變更?)沒有特別要經過企劃室的變更及評估,因為首長或是相關單位會去組成專案小組,找相關人員去做研議的變更,我們只是幕僚單位僅評估是否可行,企劃室並沒有特別去考慮到相關法令。

如果要去做的話,就會有相關法令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第83頁),是契約內容係可經由相關部門或專案小組討論後,在兼顧雙方之利益且合法可行下,修正契約部分內容,自包刮雙方合作(契約)年限等事宜。

進而被告天○○如以當時身為聯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行政業務之推行,召集相關人(部門)研擬、修改招標案之部分內容後,再由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逐層上簽批示准之,亦無不當之處。

縱然被告巳○○於上開93年4 月9日之簽呈(即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一份)後,始因政風室所謂之『糾正』,而再要求丙○○補繕打一份『93年4 月9 日之會議記錄』;

然實際上,亦係就已簽呈經機關首長批准之事項,再回頭補一份並無必要,且無實益之書面(會議)記錄而已。

申言之,事後再補之書面(會議)之內容事項(記錄事項)並無不實之可言。

至於該契約年限之變更是否應再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乙事,則屬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間之事務分配,此與機關內部業務之決行應不相涉。

又有關書寫賴坤山、亥○○、陳郁梅、午○○、丙○○等人姓名乙節,因除巳○○、丙○○(二人均係知情之人)外,其餘人員於該會議紀錄中並無為任何決議之意思表示或簽名之記載;

換言之,被告天○○、巳○○,甚至製作該會議記錄之丙○○等人亦無形式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一併敘明。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謂被告天○○及巳○○涉有圖利、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5頁),亦均有誤解。

㈢公訴意旨略以:天○○、巳○○二人明知①如前述,已遭衛生局發現採購流程有誤,必須重新辦理採購;

②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③該合作經營案採購金額修正後為1億6200 萬元,屬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巨額採購公開招標,等標期不得少於28天;

④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更必須視需要而延長等標期,仍承前犯意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天○○、巳○○因已遭衛生局查覺其採購金額計算錯誤,知悉須重新辦理採購,且須會政風單位,是以於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12日(按應係13日)推由巳○○於對內之相關簽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簽呈、93年7 月27日辦理招標簽呈中不斷重申本件契約期限為3 年,且於7 月27日10時52分巳○○前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網公告時,在其業務負責之高雄市政府招標資訊公告系統登錄該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時,即依規定在「未來增購權利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 第一次) 登載「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然卻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將開標日期訂在距離公告招標日期僅22日(公告刊登之領標日自93年7 月28日8 時許,至93年8 月18日12時止),使等標期未滿28日,並使有意參與該合作經營案之一般廠商不及籌備營運計畫以及準備相關投標文件;

巳○○再於93年7 月30日對外函請衛生局派員監辦,文件以及招標公告均載「合作期限3 年」為巨額採購案。

然巳○○即在業務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須知」中,登載「本契約有效期限... 」「共為期六年」等不實事項,與天○○共同違背任務、業務登載不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

因認被告天○○、巳○○二人涉犯圖利、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訊據被告天○○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93年7 月12日及7 月27日這些公文我都沒有看到,都是由丙章代決,所以我不知情等語。

被告巳○○辯稱:標案三次的公告招標文件全部都是六年,沒有變更過。

而等標期,鉅額採購是28天,但扣除公開閱覽5 天,電子領標3 天,電子投標2 天,共10天,我們等標期是足夠。

且當時我承辦的業務是三、四個人的業務量,可能忙中把震波碎石案的簽呈及公告套上本件,沒有及時更正,才有筆誤及誤載的情形等語。

經查:①有關等標期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指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

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規定:巨額採購等標期為28天;

但依同標準第9條規定,有辦理公開閱覽者得縮短5 日;

有辦理電子領標者,得縮短3 日;

有辦理電子投標者,得縮短2 日。

本件招標案因有採公開閱覽、電子領標及投標,故合計得縮短10日,亦即等標期得縮短至18日,因本件招標案之等標期自93年7 月28日至93年8 月18日之開標,共計22天,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合理期限。

②有關93年7 月12日、13日,及93年7 月27日之簽呈中記載『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及上網公告乙事。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有關招標契約之年限,依聯合醫院於93年4 月9 日所為之簽呈(公文),其最終定案者,應以「一次六年」為準。

換言之,本件招標案之契約年限已由原先丑○○所規劃之『一期為3 年,得以續約一期』,已修改為「一次六年」。

是被告巳○○於93年7 月12日、13日及93年7 月27日之簽呈,有關『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之記載;

及93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之上網公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未來增購權力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登載為「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等,反而均非正確;

又觀上開簽呈所檢陳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即公開閱覽之投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

另契約書第11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亦載: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均附於上述購案卷內),顯然被告巳○○並無特別刻意偽造上開契約年限之情事,否則其對外之招標文件為何未一併修改?綜上,本件等標期日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93年7 月12日之簽呈及93年7 月27日之簽呈(附件)等文件中雖忽為「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

忽為『本案合作期限六年』;

但就有關對外之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契約書等卻仍載為『為期六年』等情,然此僅顯示被告巳○○就公文之書寫顯不夠謹慎而有疏忽(主管亦難卸其責),應無明知故意而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公訴人就此部分謂:被告天○○、巳○○二人涉犯圖利、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亦有誤解。

㈣公訴意旨略以:申○○與酉○○見天○○、巳○○於投標須知中配合為不實之登載,為避免再度流標,除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文書而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外,與壬○○、辛○○(上開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犯意聯絡,申○○與酉○○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透過壬○○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負責人辛○○,亦經判決確定)參與投標,辛○○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應允後,93年8 月13日由壬○○前往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申購93年8 月13日、票號EH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佯為永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天○○、巳○○於93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重新採購之第一次開標,當日計有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濟公司、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酉○○承前犯意,利用其盜刻之德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開標廠商簽到簿」「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冒用德濟公司名義前往開標簽到,巳○○明知而未予以制止,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

當日第1階段巳○○辦理資格審查僅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符合資格,德濟公司因審查資格不符,巳○○知悉乃酉○○持德濟公司文件前往投標,仍讓酉○○驅前接續以前開偽刻之德濟大小章蓋印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之投標廠商名稱欄記載「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劃書10份取回」文字處,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聯合醫院開標之正確性;

巳○○更以百科公司經營計畫書無相符之印章所投標無效,而不予百科公司補正之機會;

當日第2 階段評選由【天○○】主持,永弘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僅保吉生公司出席簡報,惟保吉生所提出之「合作經營計畫書」仍為舊有之三年期計畫書,天○○明知契約期間實為3 年,仍未制止或為相關之說明,仍與其他評選委員評選後由保吉生公司取得第1 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與巳○○共同圖利保吉生公司;

天○○、巳○○明知上情,仍於93年8 月25日與保吉生公司簽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期限自93年8 月25日至99年8 月24日止,為期六年,且未依約協議天○○即以保吉生公司與聯合醫院健檢收入各90% 、10% 比例分配,而使吉保生獲得不需經聯合醫院於第3 年審核同意續約即得簽定長達六年契約之不法利益(保吉生公司因而取得上開金額高達1 億6200萬元之合作經營採購案,並獲得不法利益計約3,564 萬元)以及高達90% 之分配款,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

因認被告申○○、酉○○二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天○○、巳○○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另被告巳○○明知被告酉○○冒用德濟公司名義開標簽到而仍由酉○○領回招標文件,又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2 至5 行)。

訊據被告天○○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保吉生公司冒用他們公司部分我不知情。

93年8 月份的招標,是由衛生局的局長主持,並不是我主持,而在會議中有共識為6年 ,其他的委員都知道六年,我沒有偏袒保吉生公司等語。

被告巳○○辯稱:我並不知道保吉生公司向德濟公司借牌的事情。

在第一階段審核時,政風室主任都有在現場監標,並且有簽名,第二階段評選,共有六位採購評選委員出席,符合規定,是由委員打分數決標給保吉生公司,整個評選過程都有錄影錄音存證,政風室主任也全程在場監標,總務室亥○○主任代表採購單位全程報告及複誦到決標,他對六年非常清楚。

我沒有發言的餘地,也沒有決策的能力,百科公司確實資格不符,所以沒有進入第二階段的評選,當時有請示委員楊富強確認沒有違反規定,分配支付比例完全由委員與廠商現場協調決定等語。

被告酉○○辯稱:93年8 月確實有跟德濟公司的乙○○聯絡過,告訴她5 月份的標流標,所以8 月19日還要投標,還要借證件(包含93年5 月、6 月的納稅證明,93年5 月、6 月的營業稅申報書),及5 月份刻的印章,所以她都知情。

93年8 月19日投標我是代表保吉生公司,德濟公司是另外的同事代表的,所以德濟公司的廠商簽到簿不是我蓋的等語。

被告申○○則辯稱:沒有盜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經查:⑴有關93年8 月19日之開標、評選事宜:按93年8 月19日之開標,其中投標人百科公司因經營計畫書無相符之印章,經審查人即被告巳○○審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而遭剔除乙節,有投標廠商審查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見購案卷宗㈡第412 頁),而依據投標須知十二、㈡規定:開標時當場審查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封,如有經營計畫書正面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其所投標無效,不予評選(即第9 點)。

是被告巳○○依據當時有效之投標須知辦理,並無違誤之處;

至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非契約之必要文件之補正,亦僅在開標前,此與本件已開標之情況有別,一併敘明。

至於進入第二階段後之評選,則係由評選委員之副召集人即當時之高雄市衛生局局長韓明榮擔任主持人(原召集人姚高橋副市長缺席),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以下),是公訴人謂開標係被告天○○主持云云,即有誤解;

又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十三規定,本件招標案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亦即就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支付院方金額比率(20分)】、【營運經營能力(25分)】、【健檢空間規劃及硬體投資計畫(20分)】、【品質管理(15分)】、【人力素質(15分)】、【發展特色(5 分)】等評選項目,評定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是本件招標採購案中有關【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係列為招標之評選項目中;

甚且其中第4 、5 、6 年應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亦經各評選委員當場與保吉生公司之代表再三磋商、議價,由原先之10%提高為12%,即雙方同意第1 、2 、3 年均維持為10 % ,第4 、5 、6 年提高為12%後,始由主持人韓明榮局長代表各評選委員宣布保吉生公司得標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以下),是本件招標案之期限為6 年,既為各評選委員所明知;

且保吉生公司各年應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乃為各廠商評選項目之一,並經評選委員當場與保吉生公司之議價、同意後,始由韓明榮局長宣布保吉生公司得標。

換言之,本件招標案,其最後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有關健檢場所收入分配(契約第八條),即依照上開評選委員與保吉生公司議價後之分配比例定之,並非被告天○○或巳○○所能左右決定,故被告天○○、巳○○二人就此部份應無圖利保吉生公司或背信之情事。

⑵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有關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關於契約年限有異時,應以何者為準乙事,經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回函謂:似應以招標公告內容較正確乙節(見調查卷第130 頁)。

經查,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如有異時,固有行政疏忽(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六㈧),但法無明文規定,應以招標公告為準;

再者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有異,即屬當事人之通知不一致,自應探求事件之性質及當事人真意,始為正辦。

而本件有關契約期限之規劃,如前所述,應以被告巳○○於93年4 月9 日之簽呈,即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中,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為準;

況且「招標公告」在雙方締約過程中,依其性質係屬要約引誘(民法第154條第1項後段),對要約人甚至對方均無契約上之拘束力;

但「投標須知」在雙方將來締約後,通常即成為契約(條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此觀本件招標案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㈡即有揭明上旨。

是就本件合作經營契約之期限而言,當以93年4 月9 日之簽呈及招標須知為準,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申○○、酉○○二人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5 月1 次、8 月1 次),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乙節,因本院已如前述,即認定德濟公司確有借牌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申○○、酉○○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巳○○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均有不當,爰不再詳述之。

㈤公訴意旨略以:天○○明知聯合醫院從事放射線診療,依健保局請領X 光檢查費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胸腔或腹腔X光 檢查可申請200 元健保給付( 包括X光底片、顯影、定影、速洗、機器耗損、電費、X光整理及判讀) ;

天○○為為聯合醫院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保吉生公司不法之利益,見保吉生公司順利得標之後,未經任何程序,承前犯意,違背任務即自行決定僅向保吉生收取醫師判讀費、處理費每人次各10元、耗材費19元,合計僅約為40元之支援費用;

而X 光機、洗片機、顯影劑等設備均由聯合醫院提供,相關維修、折舊及耗損等其他費用,均由聯合醫院自行吸收,使保吉生公司自93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由聯合醫院支援一般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X光片判讀計達8 萬4968人次、X光操作處理計達6 萬9370人次及X光耗材費計達7 萬1026人次,保吉生公司因而獲得價差1120萬元之不法利益(94年免付X 光機維修費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

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健保費二百元沒有錯,但是保吉生公司的健檢費是自費的,所以二者不同,檢察官以二百元計算是錯誤的。

另有關收費標準是放射室提出,不是我決定的,是開會後決定的等語。

經查:⑴保吉生公司得標後,依據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保吉生公司應支付聯合醫院有關之支援費用;

亦即保吉生公司如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時,即應支付聯合醫院有關之出勤費用;

而出勤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係依照94年5 月5 日之健檢業務協調會議等情,均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256 頁)。

又上開出勤費中之醫師判讀費、洗片費、X光材料費,則係根據當時的材料進價及當時高雄市醫師打報告的標準收費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該會議之放射科人員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是有關材料費及醫師判讀費之計算,係經相關科室人員提出後,於會議中決定,並非被告天○○一人決定;

況且本件招標案採合作經營,即保吉生公司係聯合醫院之合作廠商,並非病患,自不可能以醫病關係之健保給付標準向保吉生公司計算費用,是公訴人依健保局請領請領X 光檢查費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胸腔或腹腔X光檢查可申請200 元健保給付云云,因認被告天○○涉有背信、圖利罪嫌,容有誤解。

㈥公訴意旨略以:92年10月間衛生局慢性病防治中心裁撤,原車號XV-109健檢X光車移撥給聯合醫院,然因原建置X 光機乃小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求勞工體檢要以大片X 光片呈報,因此天○○指示聯合醫院的「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護理長陳郁梅簽報汰換,經現代儀器公司於93年2 月12日第二次報價合計金額195 萬元,然因聯合醫院開始規劃外包作業,即未再續辦;

天○○、巳○○二人即自行於合作經營契約中加入如附表一⑵所示之條款( 已如前述) ,天○○見申○○、酉○○順利得標,明知仍應由得標廠商負責X 光車「設備之建置」,竟承前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聯絡,使保吉生公司亦無需自行建置該健檢X光車內部具有「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證」之X光儀器設備,違背任務即:⑴未依約要求保吉生公司建置相關之設備,反將該院所有之車號XV-109健檢X光車及車上之X光儀器設備,無償提供保吉生公司使用;

⑵且該健檢X光車出勤之油料費、維修費及司機出勤費於94年7 月前均由聯合醫院支付;

⑶明知保吉生公司於93年8 月簽約後遲未汰換小片亦未依約建置大片,非但未依約加以督導要求改善,天○○更於簽約近一年後(94年7 月間)指示卯○○及午○○( 而非保吉生公司) ,將原位於該院大同院區放射科第2 攝影室之Auto Chest島津牌X 光機( 自動餵片機) 移至該車號XV-109健檢X光車上使用(需支出現代儀器公司的「安裝( 遷移) 費」34萬元),使保吉生公司免於依約建置該健檢X光車之設備,僅需暫付安裝費。

⑷再者,更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以虛列建置費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付聯合醫院之出勤費達30萬7579元。

⑸天○○並藉該院於93年12月建置PACS(X光影像無片化)系統之際,指示該院放射科組長卯○○將原屬大同院區放射科第6 攝影室之X光機移撥至一樓健檢中心門診體檢區,無償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使用,使保吉生公司獲得該X光機殘值約12萬元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

因認被告天○○、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按該起訴事實之全文意旨,應僅指被告天○○一人涉案而已,但因該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中有提及巳○○之姓名,且檢辯雙方看法無法一致,是本院就被告巳○○部分亦一併論之)。

訊據被告天○○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這台X光機的移機也是由放射室提出的,經由94 年5月5 日健檢協調會議決定辦理。

94年7 月以前保吉生公司並沒有用到X光車,所以沒有司機出勤費、燃料費等支付問題。

移機的費用由保吉生公司支付,也是由每次的出勤費中扣抵,是依照契約規定,虛列建置費用我也不知道。

把第六攝影室X光機移到一樓只有評估而已,並沒有執行等語。

被告巳○○辯稱:簽約後之事,伊未參與等語。

經查:⑴有關巡迴X光車建置及費用支付:依據證人即當時聯合醫院放射師卯○○於94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評估報告第4 點:「健檢中心X光無片化系統完成後,放射科第二攝影室有一座自動胸部X光換片機將移機至巡迴X光車,依合作按出租予健檢中心(保吉公司)」、第5 點:「本院不添購新機器,由現代儀器(公司)配合所需移機費用,先由健檢中心(保吉公司)代墊,租金費扣抵,租金方式另外討論。」

(該評估報告附於調查卷第271 頁),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說明證稱:「當初提出要把巡迴X光車改為小片及大片 ,因為金額太高,院方沒有預算所以沒有改。

後來因為醫院無片化之後,我們有個自動換片機(即自動餵片機,可洗出大片,見證人戴本源之偵四卷筆錄第324 頁)價值1 百多萬元。

無片化之後,該機器就不能使用,所以當時已考慮要把他移到巡迴X光車上,但我們沒有預算,所以就利用醫院無片化與保吉生公司的合作關係,建議是否可以移機過去後,由保吉生公司支付這筆費用或是如何扣抵。」

、「(你剛才說在整個健檢中心的合作過程中,你有向院方建議由得標廠商負責建置巡迴X光車?)是的。」

、「後來合約的第三條規定由得標廠商負責建置聯合醫院X光車的設備,與你當時報告的建議意旨是否相符?)是的。」

、「(為何後來會把X光機建置在X光車上,是何人指示?)沒有人指示,我們在92年已經有要建置,巡迴X光車上已經要改成大片的設備。」

、「(後來是否有X光機移置X光車上?)有移,是因為我們醫院已經無片化,無片化後,該機器(指自動餵片機)就無法再使用,所以要移到X光車上。」

、「(是你們自己決定?)是的,因為我們科裡本來就是想要把小片改為大片。」

、「(你當初的建議是由得廠商建置或是出租給他們?)等於是把我們的『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相關事項如何安裝、如何修改等,由廠商跟院方去談。」

、「(你剛才所述的評估是作何建議?)就是把『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

因為無片化,已經沒有在使用,遷移的費用由醫院跟廠商去談。」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至106頁);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說明證稱:「(討論議題一有關巡迴X光車建置事宜中有提到『現代儀器公司報價34萬元』,是否屬於所謂的建置費用?)在我們的認知,這是因為我們根據合約中提到要我們配合醫院,醫院現有一台X光車,我們得到的訊息,是如果我們不用就要報廢了;

而合約中也有要求我們要配合建置,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討論。

建置費用在我們的認知,就是把這台X光車本來的狀況,弄成符合醫院要求的設備狀況,而且要能夠通過原委會的測試結果,能夠開始啟用,這樣完成的相關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是由證人卯○○及庚○○之上開證詞可知,有關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之合約第三條貳之第六款中規定:「保吉生負責建置甲方(院方)巡迴X光車(車號:XU-109號、按應係XV-109),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用中扣除。」

其中巡迴X光車之建置,即係指將X光車建置為符合法令許可使用之狀況而言。

亦即依放射科之上開評估建議,只要將醫院因無片化後而不再使用之『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即可將X光車建置為符合法令之可使用狀況,並非保吉生公司一定要重新購買或添裝X光儀器設備;

且該建議亦係由聯合醫院之放射科(卯○○)提出,並非被告天○○指示。

而事實上,保吉生公司如有需要巡迴X光車,大可透過對外出租之方式,根本不需要用到聯合醫院之X光車(如同下述之雄女健檢案)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是契約第三條貳第六款中規定:「保吉生負責建置甲方(院方)巡迴X光車(車號:XU-109號、按應係XV-109),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用中扣除。」

顯係聯合醫院將自己多餘、無用之資產設備充分利用(強迫保吉生公司承租使用該巡迴X光車,並賺取一定之使用費用)而已,何來損害於聯合醫院?且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最終建置費用仍須由聯合醫院支付返還保吉生公司(即爾後從其所應得之出勤費中扣除),並非保吉生公司無償添購機器設備予聯合醫院,則被告天○○又何來圖利保吉生公司?又依據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壹、第五款規定:「甲方(院方)視乙方(保吉生公司)需要得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隨車派遣司機)出勤做健檢業務,每次出勤之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第七條規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各類支援費用(含檢查費、醫師費),費用由合作雙方議定相關檢查之材料費、藥品(劑)費覈時給付甲方。

X光放射操作處理費依每人次10元計算。」

(而該收費標準如前之證人卯○○所述,係根據當時的材料進價及當時高雄市醫師打報告的標準收費)。

是聯合醫院係依據證人卯○○之建議,由保吉生公司負責建置X光車(即將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達到合符法令之可使用狀況,而該移機費用再由日後保吉生公司如使用該X光車而應支付之出勤費中扣抵;

而該巡迴X光車之建置,即自動換片機移機費用34萬元,亦確由保吉生公司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

再者,如前所述,本件招標案係合作經營,亦即聯合醫院本身即應提供一定場所(設備)供合作廠商使用,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是保吉生公司使用聯合醫院之資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使用該巡迴X光車係以『實用實銷』(論次計算)之方式報帳,則保吉生公司更非無償使用該巡迴X光車及X光儀器設備。

公訴人謂被告天○○未依約要求保吉生公司建置相關之設備,反而指示卯○○及午○○,將自動餵片機移至XV-109健檢X光車上使用,無償提供保吉生公司使用,而使保吉生公司免於依約建置該健檢X光車之設備,僅需暫付安裝費。

並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以虛列建置費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付聯合醫院之出勤費達30萬7579元云云,亦有誤解。

至於公訴人另稱:天○○指示該院放射科組長卯○○將原屬大同院區放射科第6 攝影室之X光機移撥至一樓健檢中心門診體檢區,無償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使用乙節,據證人卯○○、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一致證稱:「該部分後來沒有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第11 8頁反面),是公訴人上開指述,亦有誤解。

另保吉生公司如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時,均須出具保吉生公司申請之派車單,並經放射科(主管卯○○)確定後,始由總務科之車輛管理員未○○派車使用;

而保吉生公司於94年7 月前(不含7 月),並未申請派用上開健檢X光車(因尚未改成大片)等情,均據證人卯○○、庚○○及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第108 頁反面、第11 9頁反面),是車輛之管理既非被告天○○,且檢視XV-109健檢X光車資料年7 月前亦確無派車單(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派車資料由證人卯○○檢視之,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反面),因而保吉生公司在94年7月前根本未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情況下,則何來支付健檢X光車出勤之油料費、維修費及司機出勤費?綜上,被告天○○、巳○○並無不法圖利保吉生公司之情事。

二、公訴意旨略以:天○○明知93年6 月底已遭衛生局發覺其招標程序有誤,仍未加以避諱,為圖利保吉生公司之利益,指派聯合醫院「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護士丁○○辦理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醫療服務案,並派保吉生公司員工劉淑芳於93年7 月19日與丁○○前往高雄女中開標,該案於93年7 月28日簽訂契約,並由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負責承辦,護士丁○○即依據天○○所提供之資料,於93年8 月6 日簽請「向( 台北) 協成醫事放射所借用X 光巡迴健檢車、放射技術人員與材料」。

天○○明知①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8 月25日方與聯合醫院訂立健檢經營合作契約,而保吉生公司當時尚未建置完成,直至93年11月間始分別接辦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及美術館院區之門診體檢服務,且②與高雄女中簽訂勞務契約之主體乃聯合醫院,依合約規定不得將工作轉讓他人承辦,③抑且93年8 月7 日印製之健檢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以及93年8月26日高雄女中健檢案現場實際執行健康檢查之醫師、檢驗及護理人員等人事、視力檢查儀等健檢儀器設備、暨海報活動架等成本支出均由聯合醫院提供與支出,檢體及未來運動會與校慶人力之支援等亦由聯合醫院執行,④協成醫事檢驗所派兩名放射師至現場,該日除醫師外,無人領取抽成醫師費(PPF) ;

天○○明知上情乃基於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並與酉○○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竟指示甲○○製作「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說明」,以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間之健檢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業已於93年8 月25日生效為由,由不詳之人,在丁○○所製作之「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中加入給各該護士、實習生各1200元、1000元費用之不實事項後;

於93年11月17日,由李曉慧依據上開不實之費用明細,在業務上製作「93.8由院方代支援人力費用4 萬5800元」不實事項於請款彙表交健檢中心主任庚○○覆核,並由酉○○簽名,再由知情之天○○於93年11月18日6:00PM用印,共同於業務上應登載之請款彙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未經會計室審核,即指示甲○○逕將高雄女中健檢案93年11月22日收入款項各7450元、37萬1772 元 ,依1:9 之合作模式拆帳撥為保吉生公司之合作收入,是以經扣除聯合醫院10%分配比例款(7450*10%、371772*10% )及該院支援醫護人員提成費用4 萬5800元後,全數費用均支付給保吉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

因認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區分究何罪名,故本院一併論之);

被告酉○○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見起訴書第10頁第20、21行,但在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之,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爰一併論之)云云。

訊據被告天○○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伊沒有指派丁○○去辦理招標案,也不認識劉淑芳,更沒有指派他到高雄女中去投標。

有關於丁○○簽呈要借用協成X光車資料,我不知情,只是程序核章而已。

另起訴書稱保吉生公司沒有建置完成,我就派人去雄女健檢是錯誤的,因為這是院外檢查,並沒有建置問題。

關於支援人員的費用,都由醫院發點值給支援人員等語。

被告酉○○辯稱:「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是由我們公司同事,依照當日支援的情形造冊給院方的丁○○確認,而且應給付的金額也是透過醫院請款的程序扣抵。

至於扣抵的金額,醫院如何分配,我們不知道,我們應該給的金額都有給醫院,所以沒有偽造的事實等語。

經查:⑴93年間聯合醫院「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辦理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醫療服務案,係由保吉生公司員工劉淑芳負責投標作業、丁○○負責簡報;

健檢當日由劉淑芳與高雄女中衛生組聯繫等情,有高雄女中回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9頁);

又該高雄女中健檢案於93年7 月28日簽訂契約,並由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負責承辦,護士丁○○並於93年8 月6 日簽請「向(台北) 協成醫事放射所借用X 光巡迴健檢車、放射技術人員與材料,執行胸部X 光攝影工作。」

(按因當時高雄女中需大片X 光,而聯合醫院之X 光車是小片,故向外租用X光車);

又實際上向(台北) 協成醫事放射所洽租用X 光巡迴健檢車,係由被告酉○○向協成醫事放射所之實際負責人林昱宇洽租,事後並由保吉生公司支付7 萬1760元之費用予協成醫事放射所等情,業據證人丁○○、林昱宇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偵四卷第338 、313 頁),並有證人丁○○於93年8 月6 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8頁);

又事後檢體之化驗及體健報告之提交,則係由保吉生公司負責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並有保吉生公司提出之健康檢查記錄總表及健康檢查異常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 頁以下),是由上開工作分配及人員參與情形可知,高雄女中健檢案,聯合醫院及保吉生公司之人員確均有參與,但有關體檢最重要之事項,即事後檢體化驗及分析報告,甚至租用X 光車及其費用,均係由保吉生公司處理、支付,是高雄女中健檢案之主要業務,確係由保吉生公司參與執行。

又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8 月25日始與聯合醫院正式簽約,隨即於翌日參與上開高雄女中健檢案,而有時機上之巧合而令人起疑,但就契約之生效期日而言,雙方合作經營契約即於93年8 月25日已生效,則於翌日執行契約內容,亦無違法之處。

至於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11月間始完成健檢中心之建置,但此係就院內設備之建置而言,本件既係到學校(院外)為健檢,亦即無用到院內設備之情事,應無影響保吉生公司履約之能力,此由本件健檢案之業主即高雄女中對於健檢品質既無異議而依約支付費用,益可為證。

又本件健檢之契約主體仍為高雄女中與聯合醫院,聯合醫院並無就該契約之主體(當事人)轉讓(轉換)與保吉生公司,此由高雄女中有關健檢費用之支付對象仍為聯合醫院,即為明證;

而保吉生公司既依其與聯合醫院之合作契約(關係),有履行聯合醫院所承攬之健檢業務之義務,則保吉生公司參與高雄女中健檢案,當係依約履行債務,二者各有不同之法律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之可言;

此正如民眾前往醫院就診,因而與醫院成立醫療關係,但實際看診者,卻係與醫院有委任關係之醫師,二者亦各有不同之法律契約。

公訴人謂依合約規定不得將工作轉讓他人承辦云云,顯有誤解契約之關係。

㈡至於有關甲○○製作之「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說明」、或丁○○所製作之「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或由李曉慧製作「93.8由院方代支援人力費用4 萬5800元」請款彙表,均係甲○○、丁○○、李曉慧等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天○○或酉○○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故如前述,即「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份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份、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

,被告天○○或酉○○根本無由構成刑法第215條之適格要件。

況查有關高雄女中健檢案費用之支付方式,依證人即聯合醫院之會計室主任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調查卷第257 頁,這份相關的扣抵文件,保吉生公司有無送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你們會計室有無經手?)依照我們院內作業程序規定的請款流程中,健檢中心要請款,要先會社區的午○○先生審核完後,所有資料就送給住院室,因為住院室是管收入與支出扣款的問題,住院室審核完以後就送總務室,總務室會完他們相關的作業,再會我們會計室。

會計室的經辦人員會做書面審核,審核有分層負責,會計室承辦人員書面審核完後會會我,我看他們都有會章了,就往上送給秘書、副院長、院長。」

、「(有關於保吉生公司要支付給聯合醫院的相關費用,是否依照契約履行,並依照該會議決議的單價?你們會計室是否會審核?)我們不會去審核,因為負責審核的是住院室及社區午○○先生,我們有分層負責。

我們就是依照附件的發票、單據去做加減,沒有附上來的發票,我們就無法去審核,我們就是依此去做這張彙總表的書面審核,看數據是否正確,至於實質內容是否支出或多少,就屬於分層單位負責的事。」

、「(你說負責審核的是住院室及午○○?)保吉生公司製作完資料,會第一個會簽社區午○○先生,審完之後,會將該資料送給住院室,住院室審完,程序中會會總務室審核,總務室相關的部份,審核完了再送我們會計室,我們有做一個公文的流程,裡面寫的很詳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3頁);

及證人即聯合醫院住院室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經手過保吉生公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健檢相關請款業務?)請款的業務我有經手。」

、「(剛才證人辰○○陳述有關於付款的明細審核,你們住院室會去審核,該事實是否正確?)我們會去審核,但比較細節剛才趙主任也有提到,例如社區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給社區,總務室的部分我們還是會會給總務室,例如會議記錄關於要扣款的部分,這些我們都會去審核,所以彙總表是我們住院室做的,我們會有加項、減項,最後拆成多少,這部分總表是我們做的。」

、「(你審核的依據為何,例如契約或協調會議紀錄,還是其他?)第一是依據合約,例如合約上拆成的比例及醫師加成的部分,是我們拆成的依據;

第二是若有補充的會議紀錄,也是我們拆成的依據。」

、「(加減之後是否應該支付給保吉生公司的費用,是照契約應該給保吉生公司的?)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反面、第116頁),即有關支付保吉生公司之健檢費用,均係經社區健檢中心(午○○)及住院室等單位作實質審核後,再送會計室作書面審核(單據、帳目核對等),最後始送至副院長即被告天○○核章;

而上開審核單位所審核之一般依據(支付憑據),即契約或會議記錄等,因而被告天○○根本未就單一項目之會計支付,對相關人員為任何特別之指示。

再者,如前所述,高雄女中健檢案確係由保吉生公司依契約履行健檢之主要項目,因而依當時雙方有效之契約約定,當自可向聯合醫院就高雄女中健檢案之收入款項(各7450元、37萬1772元),依1: 9之合作模式拆帳撥款,是經上開住院室、會計室人員審核後,即扣除聯合醫院10%分配比例款(7450×10% 、371772×10% )及該院支援醫護人員之費用4 萬5800元後,其餘支付保吉生公司,並無違法之可言。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天○○涉有圖利、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酉○○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均有不當。

三、公訴意旨略以:緣巳○○辦理前開合作經營醫療服務採購案,合作年限更改為「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惟契約書合作年限仍維持六年,以誤導有意投標之廠商因評估三年合作期限不符投資效益而放棄投標,且巳○○於93年7 月12日、13日簽陳該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及93年7 月27日簽陳該案招標事宜時,均配合載明「契約期限共三年,若契約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

嗣檢調單位於96年3 月調閱該採購案全卷時,巳○○為掩飾犯行,竟另行起意,以浮貼「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新台幣000000000 元整,係巨額勞務採購案件」紙片,併加蓋印章方式,變造上開93年7 月12日、13日及27日三件簽案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函覆高雄市調查處,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更改上開93年7 月12日、13日及27日等三件簽呈乙事,惟堅決否認有故意變造文書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巳○○就本件招標案有關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等事宜,分別於93年7 月12日、13日、27日等三日擬作三份簽呈,其中於說明欄中確均載為「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年,計8100萬元;

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 年,故總計1 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

等語,但在上開文字之下又有一貼紙載為「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 00000元整,係鉅額勞務採購案件」等情,固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貼紙確為其所浮貼等語,並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9 頁、第476 頁及第434 頁);

然查「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本件上開三簽呈均係被告巳○○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因而被告巳○○本人即為該文書之有權制作人,並非無權制作者。

再者,本件招標案之期限,已如前述,即已修改為期限6 年,則被告巳○○於上開三份簽呈,以浮貼更正為「合作期限為六年」,亦無變造不實之可言;

況被告巳○○係以浮貼方式更正文書內容,亦即就原先錯誤之處並未刪除或掩飾,就一般人而言,仍可輕易判別該文書之前後內容(意旨),是被告巳○○亦應無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誤解。

四、公訴意旨略以:巳○○於93年7 月27日已經上網登入招標公告,原登載「未來增購權利」欄輸入「保留」「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為應付調查單位,更於96年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招標公告「未來增購權利」欄改為「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刪除原記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聯合醫院、高雄市政府。

又巳○○於93年7月30日以聯合醫院名義發高市聯醫總字第0930005417號函請上級機關衛生局派員監辦,而於該文說明二及附件之招標公告,均載「合作期限3 年,得續約一次( 三年) 」為巨額採購案,經發文後,由衛生局於93年8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文收得後承辦人楊文雙即於93年8 月4 日表示另簽函覆。

詎巳○○竟於96年3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變造該公文,將說明二變造為「合作期限6 年」,並刪除「得續約一次( 三年)」部分,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文書管理及採購作業辦理、監督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承辦的業務是三、四個人的業務量,可能忙中把震波碎石案的簽呈及公告套上本件,沒有及時更正,才有筆誤及誤載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巳○○於93年7 月27日已經上網登入招標公告,原登載「未來增購權利」欄輸入「保留」「契約期限3 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但嗣於96年間將上開招標公告之「未來增購權利」欄,改為「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刪除原記載部分;

另又將93年7 月30日以聯合醫院名義發高市聯醫總字第0930005417號函請衛生局派員監辦,而於該文說明二部分,原載「合作期限3 年,得續約一次(三年)」部分,更改為「合作期限6 年」,並刪除「得續約一次(三年) 」 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9頁、第120 頁),固屬無訛;

惟查,上開函文、公告均為被告巳○○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被告巳○○本即有權為更正之;

況如本院前所述,本件招標案之合作期限已修正為6 年,是被告巳○○將原先錯誤之處更正之,亦無實質變造之可言。

再者,被告巳○○對於文書之製作不夠嚴謹,錯誤百出,甚至事後再為修改,固影響機關之檔案管理,但此等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與否,乃機關內部之行政管考事宜,並非刑法所保護之「利益」損害,亦即僅屬機關內部所應自行檢討之問題,應無涉及刑責之可言。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巳○○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誤解。

五、公訴意旨略以:96年4 月間聯合醫院接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正式行文調卷,巳○○先於96年4 月13日回覆高雄市調處以已經「口頭徵詢( 股長) 呂基山」;

然旋為下列行為:⑴於翌日(96年4 月14日)巳○○旋即前往凱旋醫院,告知已經轉任凱旋醫院院長之癸○○上情,癸○○即電請天○○、亥○○及衛生局政風室主任林福成等前往凱旋醫院,天○○明知並未召開該會議,為掩飾其私自指示巳○○串改契約期限、條件一事,遂與巳○○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天○○當場表示會議內容為伊指示,而於「出席人員欄」「開會主持人欄」中,刪除賴坤山,登載成天○○並由天○○蓋上橫式職章,即登載94年4 月8 日由天○○開會主持會議以及附表一等不實事項,交由林福成帶回衛生局加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

⑵復因賴坤山對於開會地點並未更改一事不甚滿意,巳○○再將此事再電告癸○○,癸○○為了釐清94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緣由,再次於96年4 月16日在聯合醫院副院長室召集秘書賴坤山、亥○○、巳○○、天○○以及政風主任施仁傑等,因秘書賴坤山表示其並未參與亦未主持,當場要求更正;

天○○、巳○○因恐事跡敗露,明知①該會議未曾舉行,②天○○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正在大同院區九樓會議室參與主管會議,並未出席前開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③且開會地點亦非於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四樓副院長室,再次在該開會紀錄之業務文書上,接續將開會地點由四樓秘書室修改為四樓副院長室,並由天○○於修改處蓋其副院長職章,巳○○前後兩張93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蓋上騎縫章而登載不實,並將之置入聯合醫院購案卷宗(原卷)第貳宗用以掩飾其等並未合法開會一情,而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

因認被告天○○、巳○○二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訊據被告天○○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確實有開會而且日期已經忘記。

96年4 月14日是陳院長打電話給我,我才第一次看到會議記錄,他要我確認是否我主持的,我說是的,隔二天後,我們在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副院長辦公室,在大家的面前更正為主持人是天○○,開會地點是副院長辦公室,這主要是還原真相及對員工的信任等語。

被告巳○○辯稱:93年4 月8 日的開會紀錄我是遵照政風室的侯小姐指示,在93年6 月間到企劃室找丙○○補壹個行政程序的開會紀錄,該會議紀錄的內容確實有開會,我不是每次都有參加,當時我參加的時候主任亥○○就坐在我旁邊,九十六年調查局偵辦此案的時候,調卷時,賴崑山秘書發現主持人不是他,有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筆誤,所以才去凱旋醫院找院長處理,我沒有偽造的意圖等語。

經查:㈠有關94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其形式上不實(即開會時間、地點及主持人等部分),已如前述;

至於96年間因高雄市調處行文聯合醫院調卷時,被告巳○○發現有上開錯誤之處,而請求處理過程,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請求提示93年4 月8 日『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之前是否曾經看過?)該會議記錄我以前沒有看過,我第一次看到是在96年4 月14日,當時我已經是凱旋醫院的院長,被告巳○○打電話跟我說要到醫院找我,來了之後她告訴我她闖了一個大禍,我說怎麼一回事,她說她把該會議記錄弄錯了,我說是何處弄錯,她說開會的主持人不是賴坤山秘書,是天○○副院長,她說賴秘書與政風室說她偽造文書,她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你弄錯了,應該還原事實的真相,我打電話給衛生局的政風室,請當時政風室主任林福成到凱旋醫院,請教他如何處理,後來經過討論後,我們說要請當時開會的人員重新確認該會議是否真是天○○主持,我也打電話給天○○,問他是否有主持過這樣的會議,他說是他主持的沒錯,我又打電話問總務室亥○○主任,他也說是天○○主持的,所以我就請他們在96年4月16日早上,大家回婦幼醫院,在天○○的辦公室,除他們幾位當事人外,還請當時的院長戌○○、政風室主任施仁傑,大家會同之下,又重新問過天○○是否他主持,賴秘書也說是天○○主持,天○○也說是他自己主持,巳○○及亥○○也都沒有異議,所以天○○才把賴秘書的名字劃掉,寫上他自己的名字並蓋章,並讓政風室將該會議記錄送給檢調單位,我們當時的想法是送給檢調單位的公文書一定要是正確的,所以只是還原真相,不可能是要偽造文書,因為若要偽造文書不可能請這麼多人來,在新院長與新政風室主任坐鎮之下,讓天○○去做這樣的修改,所以該會議記錄據我所知,就是在96年4 月有過這樣的塗改動作,因為我們當時相信被告巳○○所說是她弄錯了,問了幾位當事人也都說是天○○主持,所以我們才讓他們做此修改,意思其實是希望將正確的東西交給檢調單位調查。」

、「(該開會紀錄上,除主持人欄有做修正外,開會地點由四樓秘書室改為四樓副院長室,是何時修改的?)應該是同時間,因為賴秘書說不是他主持的,所以不可能會在秘書室內開會,我想天○○當時既然認為是他自己主持的會議,應該是在他的辦公室內,所以他才改為副院長室,但我其實常常看到天○○召集他們這些相關籌備健檢中心外包業務的人,在他的辦公室開會,雖然我無法記得時間,但他們有開此會議,我有看到。」

、「(96年4 月16日當場有無任何人表示過該會議沒有開會?)沒有。

96年要修改時,他們所有人都同意有開該會議,而且該會議是天○○主持,假如當天有任何一人有異議或認為沒有開會,我們不可能去做此更改的動作,也不可能會同意他們沒有開會而將會議記錄送出,我們就是相信他們當時有開會,他們只是紀錄錯誤,所以他們才做此更改動作,而且所有人當時都是這樣認為。」

、「(96年4 月16日當場有無人表示過,該會議紀錄內容的七點事項記載有錯誤?)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說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

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會議記錄的第一項至第七項,你有無印象在討論這些事項時,你有在場?)我在打第二項車號的部分時,有比較困擾我(指不會打車號之英文字母),所以我只對該項有印象。」

、「(再討論該會議紀錄的第二項時,你有在場?)有。」

、「我知道開健檢的會議都是由蘇副院長主持。」

、「(開健檢會議時,你是只有繕打,還是有在現場參加?)我剛才看到的該會議記錄,我有印象我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 、198 頁),是由證人癸○○、丙○○二人之證述可知,93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之事後更改(即開會地點及主持人等部分),係在癸○○院長一再徵詢相關人員之意見後,確認該會議之主持人應係被告天○○,始更正之,並非被告天○○或巳○○擅自執意更改之。

再者,依當時被告天○○之職務係該院行政副院長,即負責院內一般行政事務,如主持會議等,因而被告天○○在秘書賴坤山堅持未主持該會議下,依其職責所在,而自認其為該會議之主持人,乃本合符常理之事,自無故意變造該文書之犯意可言。

況且所謂93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形式上本屬不存在,且無必要之文書,已如前述;

而公訴人亦謂:該會議記錄係被告天○○、巳○○利用不知情之丙○○繕打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第10行),則該會議記錄既公認屬不實之文書(本院認形式上不實,公訴人認實質內容亦不實),自無正確性與否之問題,則又何來行使變造文書而致生損害利益之有?公訴人指述:被告天○○、巳○○二人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云云,亦有誤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天○○、巳○○及申○○、酉○○等四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本件公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天○○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天○○等人就上開部分犯罪,自應均為被告天○○、巳○○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申○○、酉○○就有關德濟公司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係屬借牌關係而變更法條,並與永弘公司部分成立連續犯,是該部分所涉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酉○○就高雄女中健檢案所涉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見起訴書第10頁第20、21行,但在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之,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則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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