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巳○○自民國9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
- 二、甲○○、亥○○2人均明知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2年5月1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巳○○、甲○○、亥○○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 貳、被告巳○○常業重利罪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附表
- 二、按刷卡借現金之利潤所在,乃在於特約商店利用假消費之方
-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原始商業會計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 六、爰審酌被告巳○○利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關係,趁人急迫須
-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另與李佳如、甲○○共同基於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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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0號、第3127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巳○○自民國9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下稱欣昌機車行,設高雄縣岡山鎮○○路365 號1 樓)期間,竟與欣昌機車行負責人李佳如、受僱人甲○○(以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 月,其中李佳如部分業於97年1 月10日確定,甲○○部分因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李佳如以「欣昌商行」之名義,加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紅陽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系統,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後,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由巳○○、甲○○擔任接待借款客戶、引領刷卡等工作,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欣昌機車租賃行」內,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持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需款週轉急迫之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或「真實借款」(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其中信用卡刷卡借款部分,待刷卡成功後,即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 式2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而分別貸予款項,各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資為生活主要憑藉。
二、甲○○、亥○○2 人均明知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2年5 月16日止許,欣昌機車行之負責人係李佳如,李佳如亦未將欣昌機車行讓渡予張簡浚育經營,嗣因欣昌機車行係以開設機車租賃業為掩護,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業務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4年訴字1370號案件、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案件常業重利罪判決在案。
詎甲○○、亥○○為使李佳如得以脫免刑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㈠亥○○於95年10月17日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94年訴字1370號李佳如涉嫌常業重利罪一案時,經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項「被告李佳如有無將欣昌機車行讓渡張簡浚育」,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陳述:「(問:李佳如有無要你幫忙介紹盤讓的人?)是我自己講的,因為我知道她要盤讓,我與張簡聊天時,我就告訴張簡浚育有一個機車行要盤讓,張簡浚育就叫帶他去看看。」
、「(問:張簡要你帶他去看是否他確實要承讓?)他要我帶他去,表示他想要承讓。」
、「(問:他們之間有無正式的讓渡契約書?)有,帶他去之後隔一個禮拜,他表示他想要承讓,我就帶他去找她,他們在桌子那邊談。」
、「(問:張簡總共去2 次,第1 次帶他去看,第2 次去簽約?)對。」
、「當天簽約你是否在場?)有。」
、「(問:是否簽立此份讓渡書?)對,就這個,簽約時是我親眼目睹。」
、「問:事後有無再去該汽車行?)我有再去是張簡浚育在經營。」
,後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陳述:「(問:盤讓的金額?)15萬元。」
、「(問:91年8 月盤讓之後有無再去車行?)有,去過2 次。」
、「(問:去做什麼?)找張簡浚育聊天。」
、「(問:這2 次有無找到?)有。」
,再於審判長審問時陳述:「(問:在那裡簽約?)欣昌機車租賃行該店裡面,約中午1 點多的時候,有我、李佳如、張簡浚育,我們三人在場。」
、「(問:從談到離開時間?)當天2 、3 點離開。」
、「(問:在店內的哪裡談?)一樓的桌子。」
,末於受命法官審問時陳述:「(問:在一樓的哪個位置簽約?)前面的客廳,我們坐在一個長桌,3 人坐在同一個桌子。」
等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㈡甲○○於95年10月17日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同一案件時,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項「欣昌機車行之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李佳如」,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陳述:「(問:何時去欣昌租賃行任職?)92年3 月。」
、「(問:當時負責人?)我進入時跟我接洽的時候,他自稱張簡。」
、「(問:當時被害人要去拿資料時,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李佳如請示?)我有打電話給張簡。」
、「(問:張簡如何答覆?)我告知有一個叫做佘欽宗是否要拿給他,張簡表示先叫他等一下,張簡他要來處理。」
、「(問:為何於92年5 月16日在警詢時,陳述是打電話給被告李佳如,為何當時如此陳述,當時並沒有提到張簡?)因為當天4 、5 點被帶到派出所,輪到我時已11、12點,這中間張簡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張簡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提他。」
、「(問:你認為欣昌機車租賃行負責人是誰?)應該是張簡。」
,後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陳述:「(問:薪資給付現金或匯款?)現金。」
、「(問:何人拿現金給你?)有1 次是張簡、1 次是大里。」
、「(問:在該店的期間張簡有無在那邊?)有。」
等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巳○○、甲○○、亥○○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被告巳○○常業重利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因急需用款,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在未購買、租賃機車,亦未有任何實際消費行為下,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係由被告巳○○所負責填寫,並在「銷售代表人」欄處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影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至第204 頁,93年度偵字第3849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簽帳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函附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201 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款,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各借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欣昌機車行於預扣一定成數之金額,充作首期利息後,將借貸金額與預扣首期利息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扣案借款未○○、地○○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
是均足認欣昌機車行名義上雖係經營租賃機車等業務,但實際上係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從事貸款業務,並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並貸款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刷卡借現金之利潤所在,乃在於特約商店利用假消費之方式,基於銀行應會撥款之預期,將預得利息、應支付予銀行之手續費及應繳納稅款,先行扣除,再將刷卡金額與扣除金額之差額給付持卡人,賺取利息,是本件計算被告巳○○等人從中收取之利率之多寡,自應以其貸款時向各持卡借款人實際收取利息之金額(已扣除手續費、稅費),及事後獲得付款之期間,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
審酌紅陽科技公司係於每週四15時30分前撥付上週四『含週四』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例如:94年1 月7 日『星期五』至94年1 月13日『星期四』之交易,將於94年1 月17日『星期一』寄發對帳單,並於94年1 月20日『星期四』將款項撥入帳戶。
以上詳紅陽科技公司網站:撥款流程1.esafe 實體刷卡交易機制【週結】),是將預扣金額扣除3.5%手續費(詳紅陽科技公司特約商店資料)、稅費(因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故不需繳納營業稅,無庸扣除營業稅)後,再以實際刷卡日、實際入帳至本件共犯李佳如帳戶之日計算,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從而,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率,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
且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向欣昌租賃機車行借款,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巳○○應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巳○○與李佳如、甲○○等人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貸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已如前述。
且參以共犯李佳如設置欣昌機車租賃行,並向紅陽科技公司申請刷卡系統後,即刊登報紙廣告,欲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前往借款,顯有藉此反覆借貸牟利以維生之意思;
而被告巳○○係受僱於欣昌機車行,當時除此工作外,並無其他職業或收入,足認其亦有藉此維生之意思,是被告巳○○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係均觸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甚明。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參照),是該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
被告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無實際消費之意思,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同意借款,並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 式2 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則被告巳○○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巳○○與欣昌機車行之商業負責人李佳如、甲○○,以「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事宜,共同填製虛偽不實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本罪與刑法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巳○○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則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至貸款予附表一編號2 壬○○、編號8 子○○○、編號11戊○○、編號13戌○○、編號15天○○等部分,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巳○○與李佳如、甲○○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與甲○○雖非商業負責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與李佳如、甲○○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巳○○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本院審酌: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巳○○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
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常業犯部分:查被告巳○○行為後,原刑法第345條業已刪除,因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5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5 年(被告巳○○至少犯5 次以上,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5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巳○○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罰金刑部分: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巳○○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㈧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而非僅陰謀、預備階段,無論依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㈨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舊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㈩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巳○○利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關係,趁人急迫須款之際,以刷卡等方式貸放金錢收取高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巳○○僅係受僱於李佳如,參與程度非高,及被告巳○○參與本件經營之期間、規模,借款之人士非多,所獲利益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巳○○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李佳如、甲○○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內)之扣案物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李佳如所有,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部分,係供被告巳○○與李佳如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至編號18部分,則係被告巳○○與李佳如、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共犯李佳如所有供預備與被告巳○○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李佳如所有,惟該等物品係被害人供作質押之用,則李佳如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巳○○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叁、被告甲○○、亥○○所涉偽證罪部分:㈠前揭被告甲○○、亥○○2 人,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於本院94年訴字1370號李佳如涉嫌常業重利罪一案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項「被告李佳如有無將欣昌機車行讓渡張簡浚育」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嗣後李佳如部分業於97年1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甲○○、亥○○2 人坦承不諱,及證人張簡浚育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甲○○、亥○○於李佳如常業重利案件中警詢、偵查筆錄、被告甲○○、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95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判決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94年度蒞字第14178 號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3 頁至第155 頁、第170 頁至第252 頁、第301 頁至第310 頁,96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6頁、第85頁、第87頁,96年度他字第1040號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甲○○、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
而在上開李佳如涉犯常業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對於李佳如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2年5 月16日止,是否係欣昌機車行之負責人,及嗣後有無將欣昌機車行讓渡予張簡浚育經營等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亥○○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甲○○、亥○○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甲○○、亥○○2 人於李佳如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做偽證,該案業於97年1 月10日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至本院審理中即97年10月23日始坦承犯行,即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95年10月17日之審判程序中,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復於偵查中狡詞卸責,然念其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齒模製作技術工作,及被告亥○○目前擔任土木工程(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本件被告甲○○、亥○○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另與李佳如、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間起,以以前開機車行為掩護,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業務,並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機車貸款、現金借款等廣告招攬亟須使用金錢之人,適有鄭正良等人見前開廣告至該店詢問貸款事宜,巳○○等人向鄭正良等人表示,該租賃行係以刷卡方式借貸現金,並乘鄭正良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鄭正良等人之信用卡,以該行之刷卡機刷卡假裝消費,再扣除一成至二成之手續費(即相當於月息10分至20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借予鄭正良等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借款人之陳述或證述,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簽帳單等資為論罪依據。
惟被告雖自白確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並觀之該借款人證詞,或係委託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用以繳納保險費,而無證據證明有預扣現金之情事,尚難認此部分亦涉及重利罪嫌。
從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6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即│刷卡金額(新台幣│預扣金額(新台幣│月利率(│備註 │
│ │持卡人 │)、日期及卡號 │) │%) │ │
├──┼────┼────────┼────────┼────┼──────────┤
│1 │己○○ │92年4 月14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1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54分14秒時,以中│0 元。又紅陽科技│ │【紅陽公司撥付款項至│
│ │ │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欣昌機車租賃行所指定│
│ │ │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 │帳戶(即被告李佳如設│
│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於臺灣土地銀行034005│
│ │ │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322989號帳戶)之日(│
│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紅陽公司於每週四15時│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30分前撥付上週四『含│
│ │ │ │為350 元), 故特│ │週四』之前之款項至指│
│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定帳戶。例如:94年1 │
│ │ │ │。 │ │月7 日『星期五』至94│
│ │ │ │ │ │年1 月13日『星期四』│
│ │ │ │ │ │之交易,將於94年1 月│
│ │ │ │ │ │17日『星期一』寄發對│
│ │ │ │ │ │帳單,並於94年1 月20│
│ │ │ │ │ │日『星期四』將款項撥│
│ │ │ │ │ │入帳戶)】為92年4 月│
│ │ │ │ │ │24日,借款日為92年4 │
│ │ │ │ │ │月14日,至借款日起至│
│ │ │ │ │ │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日│
│ │ │ │ │ │止前後僅10日,日息為│
│ │ │ │ │ │0.65% ,月息為19.5% │
│ │ │ │ │ │(即19.5分)【計算式│
│ │ │ │ │ │為:10,000元X10 日X │
│ │ │ │ │ │利率=650元,故日利率│
│ │ │ │ │ │為0.65%】 │
├──┼────┼────────┼────────┼────┼──────────┤
│2 │壬○○ │92年4 月25日13時│17,000元預扣1,70│13.8%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36分9 秒時,以誠│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 年4│
│ │ │泰商業銀行(現併│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24日,借款日為92年│
│ │ │入臺灣新光商業銀│稱紅陽公司)「es│ │5 月8 日,至借款日起│
│ │ │行,下同)VISA卡│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卡號:00000000│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14日,日息│
│ │ │00000000號),刷│續費百分之3.5 (│ │為0.46% ,月息為13.8│
│ │ │卡17,000元,佯裝│即1 萬元之手續費│ │%(即13.8分)【計算 │
│ │ │消費。 │為350 元,本件為│ │式為:17,000元 X14日│
│ │ │ │595 元),故特約│ │X 利率=1,105元,故日│
│ │ │ │商店實得1,105 元│ │利率約為0.46%(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月利率為│
│ │ │ │ │ │13.8%】 │
│ │ │ │ │ │ │
├──┼────┼────────┼────────┼────┼──────────┤
│3 │申○○(│92年4 月15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原名為王│33分8 秒時,以合│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 年4│
│ │黃金好)│作金庫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24日,借款日為92年│
│ │ │卡(卡號:545745│稱紅陽公司)「es│ │4 月15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9 日,日息│
│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0.72% ,月息為21.6│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 (即21.6分)【計算│
│ │ │ │為350 元), 故特│ │式為:10000 元X9 日X│
│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利率=650元,故日利率│
│ │ │ │。 │ │為0.72%,月利率為21.│
│ │ │ │ │ │6% 】 │
├──┼────┼────────┼────────┼────┼──────────┤
│4 │卯○○ │92年3 月20日13時│各預扣1,500 元、│27.9%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51分44秒時,以誠│1,100 元。又紅陽│17.1% │【說明同上】各為92年│
│ │ │泰商業銀行MASTER│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月27日、5 月15日,│
│ │ │卡(卡號:548671│(下稱紅陽公司)│ │借款日為92年3 月20日│
│ │ │0000000000號),│「es afe代收代付│ │、5 月2 日,至借款日│
│ │ │刷卡15,000元,佯│金流服務」,須扣│ │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
│ │ │裝消費。 │除手續費百分之3.│ │之日止前後僅7 日、13│
│ │ │92年5 月2 日16時│5 (即1 萬元之手│ │日,日息各為0.93% 、│
│ │ │34分42秒時,以聯│續費為350 元) ,│ │0.57% ,月息為27.9% │
│ │ │邦商業銀行VISA卡│故特約商店實得97│ │、17.1% (即27.9分、│
│ │ │(卡號:00000000│5 元、746 元(四│ │17.1分)【計算式為:│
│ │ │00000000號),刷│捨五入)。 │ │15,000(10,100)元X7│
│ │ │卡10,100元,佯裝│ │ │(13)日X 利率=975(│
│ │ │消費。 │ │ │746) 元,故日利率各│
│ │ │ │ │ │為0.93% 、0.57% ,月│
│ │ │ │ │ │利率各為27.9% 、17.1│
│ │ │ │ │ │% 】 │
├──┼────┼────────┼────────┼────┼──────────┤
│5 │乙○○ │92年3 月19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4.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48分30秒時,以聯│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年3 │
│ │ │邦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27日,借款日為92年│
│ │ │(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3 月19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號),刷│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8 日,日息│
│ │ │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0.81% ,月息為24.3│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 (即24.3分)【計算│
│ │ │ │為350 元), 故特│ │式為:10000 元X8 日X│
│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利率=650元,故日利率│
│ │ │ │。 │ │為0.81% ,月利率為24│
│ │ │ │ │ │.3%】 │
├──┼────┼────────┼────────┼────┼──────────┤
│6 │午○○ │92年4 月4 日11時│22,000元預扣4,00│3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38分52秒時,以臺│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 年4│
│ │ │灣新光商業銀行VI│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17日,借款日為92年│
│ │ │SA卡(卡號:4579│稱紅陽公司)「es│ │4 月4 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22,000元,│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13日,日息│
│ │ │佯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1.1%,月息為33% (│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即33分)【計算式為:│
│ │ │ │為350 元), 故特│ │22000 元X13日X 利率 │
│ │ │ │約商店實得3230元│ │=3230元,故日利率為 │
│ │ │ │。 │ │1.1%,月利率為33%】 │
├──┼────┼────────┼────────┼────┼──────────┤
│7 │丙○○ │92年1 月7 日22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06分53秒、22時12│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 │分11秒時,以玉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16日,借款日各為92│
│ │ │商業銀行VISA卡(│稱紅陽公司)「es│ │年1 月7 日,至借款日│
│ │ │卡號:0000000000│afe 代收代付金流│ │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
│ │ │070708號),各刷│服務」,須扣除手│ │之日止前後各僅9 日,│
│ │ │卡30,000元、30,0│續費百分之3.5 (│ │日息為0.72% ,月息為│
│ │ │00元,佯裝消費。│即1 萬元之手續費│ │21.6% (即21.6分)【│
│ │ │ │為350 元), 故特│ │計算式為:30000 元X9│
│ │ │ │約商店實得1,950 │ │日X 利率=1950 元,故│
│ │ │ │元、1,950元。 │ │日利率為0.72% ,月利│
│ │ │ │ │ │率為21.6% 】 │
├──┼────┼────────┼────────┼────┼──────────┤
│8 │子○○○│91年12月31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24分48秒時,以中│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 │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9 日,借款日為91年│
│ │ │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 │12月31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25,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9 日,日息│
│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0.72% ,月息為21.6│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 (即21.6分)【計算│
│ │ │ │為350 元), 故特│ │式為:25000 元X9 日X│
│ │ │ │約商店實得1,625 │ │利率=1625 元,故日利│
│ │ │ │元。 │ │率為0.72% ,月利率為│
│ │ │ │ │ │21.6% 】 │
├──┼────┼────────┼────────┼────┼──────────┤
│9 │寅○○ │92年3 月3 日14時│預扣1,015 元。又│1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6 分26秒時,以中│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說明同上】為92年3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VI│公司(下稱紅陽公│ │月13日,借款日為92年│
│ │ │SA卡(卡號:4563│司)「esafe 代收│ │3 月3 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號)│代付金流服務」,│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10,150元,│須扣除手續費百分│ │日止前後僅10日,日息│
│ │ │佯裝消費。 │之3.5 (即1 萬元│ │為0.65% ,月息為 │
│ │ │ │之手續費為350 元│ │19.5% (即19.5分)【│
│ │ │ │), 故特約商店實│ │計算式為:10150 元 │
│ │ │ │得660 元。 │ │X10 日X 利率=660元,│
│ │ │ │ │ │故日利率為0.65% ,月│
│ │ │ │ │ │利率為19.5% 】 │
├──┼────┼────────┼────────┼────┼──────────┤
│10 │酉○○(│91年12月28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2,00│41.4%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原名黃千│30分46秒時,以慶│0 元。又紅陽科技│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驊) │豐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月9 日,借款日為91年│
│ │ │(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12月28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號),刷│afe 代收代付金流│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 │日止前後僅12日,日息│
│ │ │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1.38% ,月息為41.4│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即41.4分)【計算 │
│ │ │ │為350 元), 故特│ │式為:10000 元X12 日│
│ │ │ │約商店實得1,650 │ │X 利率=1650 元,故日│
│ │ │ │元。 │ │利率為1.38% ,月利率│
│ │ │ │ │ │為41.4% 】 │
├──┼────┼────────┼────────┼────┼──────────┤
│11 │戊○○ │92年4 月28日下午│預扣2,300 元,實│23.4%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12時27分25秒時,│得18,000元。又紅│ │【說明同上】為92年5 │
│ │ │以誠泰商業銀行VI│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月8日,借款日為92年4│
│ │ │SA卡(卡號:4579│司(下稱紅陽公司│ │月28日,至借款日起至│
│ │ │00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 │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日│
│ │ │,刷卡20,300元,│付金流服務」,須│ │止前後僅10日,日息為│
│ │ │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0.78% ,月息為23.4% │
│ │ │ │3.5 (即1 萬元之│ │(即23.4分)【計算式│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為:20300 元X10 日X │
│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利率=1589 元,故日利│
│ │ │ │1,589 元。 │ │率為0.78% ,月利率為│
│ │ │ │ │ │23.4% 】 │
├──┼────┼────────┼────────┼────┼──────────┤
│12 │辛○○ │92年3 月27日下午│每1 萬元預扣1,00│27.9%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12時1 分52秒時,│0 元,本件預扣50│ │【說明同上】為92 年4│
│ │ │以臺灣新光商業銀│0 元。又紅陽科技│ │月3 日,借款日為92年│
│ │ │行VISA卡(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 │3 月27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號),刷卡5,000 │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止前後僅7 日,日息│
│ │ │元,佯裝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為0.93% ,月息為27.9│
│ │ │ │續費百分之3.5 (│ │%(即27.9分)【計算 │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為:5000元X7日X 利率│
│ │ │ │為350 元), 故特│ │=325元,故日利率為0.│
│ │ │ │約商店實得325 元│ │93% ,月利率為27.9% │
│ │ │ │。 │ │】 │
├──┼────┼────────┼────────┼────┼──────────┤
│13 │戌○○ │92年2 月21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28.8%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5 分40秒時,以國│0 元,本件預扣80│ │【說明同上】為92年3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MA│0 元。又紅陽科技│ │月6 日,借款日為92年│
│ │ │STER卡(卡號:54│股份有限公司(下│ │2 月21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00號│稱紅陽公司)「es│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5,000 元│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止前後僅13日,日息│
│ │ │,佯裝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為0.96% ,月息為28.8│
│ │ │ │續費百分之3.5 (│ │%(即28.8分)【計算 │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式為:5000元X13 日X │
│ │ │ │為350 元), 故特│ │利率=625元,故日利率│
│ │ │ │約商店實得625 元│ │為0.96%,月利率為28.│
│ │ │ │。 │ │8% 】 │
├──┼────┼────────┼────────┼────┼──────────┤
│14 │庚○○ │92年3 月5 日14時│每1 萬元預扣1,00│24.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41分50秒、14時45│0 元,本件計預扣│ │【說明同上】為92年3 │
│ │ │分37秒時,以臺灣│1,500 元。又紅陽│ │月13日,借款日為92年│
│ │ │企業商業銀行VIS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月5 日,至借款日起│
│ │ │卡(卡號:493825│(下稱紅陽公司)│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付│ │日止前後僅8 日,日息│
│ │ │各刷卡9,500 元、│金流服務」,須扣│ │為0.81% ,月息為24.3│
│ │ │5,500 元,合計15│除手續費百分之3.│ │%(即24.3分)【計算 │
│ │ │,000 元,佯裝消 │5 (即1 萬元之手│ │式為:15000 元X8 日X│
│ │ │費。 │續費為350 元), │ │利率=975元,故日利率│
│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 │為0.81% ,月利率為24│
│ │ │ │975 元。 │ │.3%】 │
├──┼────┼────────┼────────┼────┼──────────┤
│15 │天○○ │93年4 月28日18時│本件各預扣1,100 │22.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2 分時,以原復華│元、800 元。又紅│21.6% │【說明同上】為92年5 │
│ │ │商業銀行VISA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月8 日、5 月22日,借│
│ │ │卡號:0000000000│司(下稱紅陽公司│ │款日為92年4 月28日、│
│ │ │513908號),刷卡│)「es afe代收代│ │5 月13日,至借款日起│
│ │ │10,100元,佯裝消│付金流服務」,須│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日止前後僅10日、9 日│
│ │ │93年5 月13日18時│3.5 (即1 萬元之│ │,日息為0.74% 、0.72│
│ │ │19分58秒時,以原│手續費為350 元) │ │% ,月息為22.2%、21.│
│ │ │復華商業銀行VISA│,故特約商店實得│ │6%(即22.2分、21.6分│
│ │ │卡(卡號:400201│746 元、520元。 │ │)【計算式為:10100 │
│ │ │0000000000號),│ │ │(8000)元X10 (9) │
│ │ │刷卡8,000 元,佯│ │ │日X 利率=746(520) │
│ │ │裝消費。 │ │ │元,故日利率為0.74% │
│ │ │ │ │ │、0.72% ,月利率為 │
│ │ │ │ │ │22.2%、21.6% 】 │
├──┼────┼────────┼────────┼────┼──────────┤
│16 │癸○○ │91年12月31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38分52秒時,以中│0 元,2 筆合計預│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 │華商業銀行VISA卡│扣1,163 元。又紅│ │月9 日,借款日為91年│
│ │ │(卡號:00000000│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12月31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號),刷│司(下稱紅陽公司│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卡9,230 元,佯裝│)「esafe 代收代│ │日止前後僅9 日,日息│
│ │ │消費。 │付金流服務」,須│ │為0.72% ,月息為21.6│
│ │ │91年12月31日20時│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即21.6分)【計算 │
│ │ │45分4 秒時,以花│3.5 (即1 萬元之│ │式為:11630 元X9日X │
│ │ │旗商業銀行VISA卡│手續費為350 元) │ │利率=756元,故日利率│
│ │ │(卡號:00000000│,故特約商店計實│ │為0.72%,月利率為21.│
│ │ │00000000號),刷│得756 元。 │ │6% 】 │
│ │ │卡2,400 元,佯裝│ │ │ │
│ │ │消費。 │ │ │ │
│ │ ├────────┼────────┼────┼──────────┤
│ │ │92年1 月4 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16.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46分40秒時,以中│0 元,本件預扣86│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 │華商業銀行VISA卡│0 元。又紅陽科技│ │月16日,借款日為92年│
│ │ │(卡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 │1 月4 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號),刷│稱紅陽公司)「es│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卡8,600 元,佯裝│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止前後僅12日,日息│
│ │ │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為0.54% ,月息為16.2│
│ │ │ │續費百分之3.5( │ │%(即16.2分)【計算 │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式為:8600元X12 日X │
│ │ │ │為350 元), 故特│ │利率=559元,故日利率│
│ │ │ │約商店實得559 元│ │為0.54% ,月利率為16│
│ │ │ │。 │ │.2%】 │
│ │ ├────────┼────────┼────┼──────────┤
│ │ │92年1 月24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9.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50分35秒時,以花│0 元,本件預扣1,│ │【說明同上】為92年2 │
│ │ │旗商業銀行VISA卡│230 元。又紅陽科│ │月13日(因值過年,晚│
│ │ │(卡號:詳前),│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星期),借款日為92│
│ │ │刷卡4,100 元,佯│下稱紅陽公司)「│ │年1 月24日,至借款日│
│ │ │裝消費。 │esafe 代收代付金│ │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
│ │ │92年1 月24日20時│流服務」,須扣除│ │之日止前後僅20日,日│
│ │ │50分35秒時,以匯│手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0.32% ,月息為9.│
│ │ │豐商業銀行VISA卡│(即1 萬元之手續│ │2%(即9.2 分)【計算│
│ │ │(卡號:00000000│費為350 元), 故│ │式為:12300 元X20 日│
│ │ │00000000號),刷│特約商店實得799 │ │X 利率=799元,故日利│
│ │ │卡3,600 元,佯裝│元。 │ │率為0.32% ,月利率為│
│ │ │消費。 │ │ │9.6% 】 │
│ │ │92年1 月24日20時│ │ │ │
│ │ │53分4 秒時,以華│ │ │ │
│ │ │信安泰商業銀行VI│ │ │ │
│ │ │SA卡(卡號:4579│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刷卡4,600 元,│ │ │ │
│ │ │佯裝消費。 │ │ │ │
├──┼────┼────────┼────────┼────┼──────────┤
│17 │辰○○ │92年2 月19日上午│預扣1,700 元,實│4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9 時24分48秒時,│得8,500 元。又紅│ │【說明同上】為92年2 │
│ │ │以原寶島商業銀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月27日,借款日為92年│
│ │ │VISA卡(卡號:45│司(下稱紅陽公司│ │2 月19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刷卡10,200元│付金流服務」,須│ │日止前後僅8 日,日息│
│ │ │,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為1.65% ,月息為49.5│
│ │ │ │3.5 (即1 萬元之│ │%(即49.5分)【計算 │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式為:10200 元X8 日X│
│ │ │ │,故特約商店計實│ │利率=1343 元,故日利│
│ │ │ │得1,343元。 │ │率為1.65% ,月利率為│
│ │ │ │ │ │49.5%】 │
│ │ ├────────┼────────┼────┼──────────┤
│ │ │92年3 月12日上午│預扣2,000 元,實│55.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9 時59分7 秒時,│得9,000 元。又紅│ │【說明同上】為92年3 │
│ │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月20日,借款日為92年│
│ │ │行MASTER卡(卡號│司(下稱紅陽公司│ │3 月12日,至借款日起│
│ │ │:00000000000000│)「es afe代收代│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27號),刷卡11,0│付金流服務」,須│ │日止前後僅8 日,日息│
│ │ │00 元,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為1.84% ,月息為55.2│
│ │ │。 │3.5 (即1 萬元之│ │%(即55.2分)【計算 │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式為:11000 元X8 日X│
│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利率=1615 元,故日利│
│ │ │ │1,615元。 │ │率為1.84% ,月利率為│
│ │ │ │ │ │55.2% 】 │
├──┼────┼────────┼────────┼────┼──────────┤
│18 │丑○○ │92年1 月14日13時│借29,400元,預扣│15.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 │47分50秒、13時50│2,400 元,實得27│ │【說明同上】為92年1 │
│ │ │分54秒及13時55分│,000元。又紅陽科│ │月23日,借款日為92年│
│ │ │8 秒,以富邦商業│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月14日,至借款日起│
│ │ │銀行MASTER卡(卡│下稱紅陽公司)「│ │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
│ │ │號:000000000000│esafe 代收代付金│ │日止前後僅9 日,日息│
│ │ │7202號),各刷卡│流服務」,須扣除│ │為0.52% ,月息為15.6│
│ │ │9,800 元、9,700 │手續費百分之3.5 │ │% (即15.6分)【計算│
│ │ │元及9,900 元,佯│(即1 萬元之手續│ │式為:29400 元X9日X │
│ │ │裝消費。 │費為350 元), 故│ │利率=1371 元,故日利│
│ │ │ │特約商店實得1,37│ │率為0.52% ,月利率為│
│ │ │ │1 元。 │ │15.6%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時間及地點 │ 借款金額 │利息 │
├───┼──────┼───────┼────────┼──────┤
│ 1 │癸○○ │91年12月底之某│15,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 │日 │ │,每期利息3,│
│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 │率60% │
├───┼──────┼───────┼────────┼──────┤
│ 2 │地○○ │92年1 月初之某│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 │日 │ │,每期利息1,│
│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 │率30% │
├───┼──────┼───────┼────────┼──────┤
│ 3 │丁○○ │92年4 月中旬之│5,000 元 │每10天為1 期│
│ │ │某日 │ │,每期利息1,│
│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 │率60% │
├───┼──────┼───────┼────────┼──────┤
│ 4 │未○○ │95年5月間某日 │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 │欣昌機車租賃行│ │,每期利息1,│
│ │ │ │ │000 元,月利│
│ │ │ │ │率30%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 扣 案 物 │
├──┼──────┼─────────────┤
│1 │乙○○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2 │丙○○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3 │子○○○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 │(另筆3850元,無證據證明涉│
│ │ │犯重利,故該授權書、簽帳單│
│ │ │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
│ │ │不沒收之) │
├──┼──────┼─────────────┤
│4 │寅○○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5 │酉○○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原名黃千驊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6 │戌○○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7 │癸○○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6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6 張 │
│ │ │身分證影本3份 │
│ │ │信用卡影本6份 │
├──┼──────┼─────────────┤
│8 │辰○○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2份 │
│ │ │(另筆1200元,無證據證明涉│
│ │ │犯重利,故該授權書、簽帳單│
│ │ │及駕照影本、信用卡影本,不│
│ │ │沒收之) │
├──┼──────┼─────────────┤
│9 │丑○○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3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3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0 │庚○○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1 │己○○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2 │壬○○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顧客聯部分非被告李佳如所│
│ │ │有,不沒收之)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3 │申○○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 │
│ │原名王黃金好│簽帳單1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4 │卯○○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2份 │
├──┼──────┼─────────────┤
│15 │午○○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6 │戊○○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7 │辛○○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18 │天○○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 │
└──┴──────┴─────────────┘
附表四:
┌──────────────┐
│ 物 品 │
├──────────────┤
│ 未○○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 │
├──────────────┤
│ 地○○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 │
└──────────────┘
附表五:
┌──────────────┐
│ 物 品 │
├──────────────┤
│ 空白信用卡扣款授權書3張 │
├──────────────┤
│ 空白簽帳單1 本 │
└──────────────┘
附表六:
┌──────────────────────────┐
│被告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
│ 1 │鄭正良 │92.1.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 2 │鄭正良 │92.1.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8900元 │
├──┼────┼────┼────────┼────┤
│ 3 │鄭正良 │92.1.22 │欣昌機車租賃行 │9500元 │
├──┼────┼────┼────────┼────┤
│ 4 │鄭正良 │92.1.22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00元 │
├──┼────┼────┼────────┼────┤
│ 5 │鄭正良 │92.1.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300元 │
├──┼────┼────┼────────┼────┤
│ 6 │鄭正良 │92.1.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550元 │
├──┼────┼────┼────────┼────┤
│ 7 │鄭正良 │92.1.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 8 │鄭正良 │92.1.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8500元 │
├──┼────┼────┼────────┼────┤
│ 9 │鄭正良 │92.1.26 │欣昌機車租賃行 │4750元 │
├──┼────┼────┼────────┼────┤
│10 │蘇寶儀 │92.1.28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11 │蘇寶儀 │92.1.28 │欣昌機車租賃行 │13500元 │
├──┼────┼────┼────────┼────┤
│12 │蘇寶儀 │9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13 │蘇寶儀 │9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500元 │
├──┼────┼────┼────────┼────┤
│14 │蘇寶儀 │9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8950元 │
├──┼────┼────┼────────┼────┤
│15 │蘇寶儀 │92.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50元 │
├──┼────┼────┼────────┼────┤
│16 │蘇寶儀 │92.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50元 │
├──┼────┼────┼────────┼────┤
│17 │蘇寶儀 │92.3.12 │欣昌機車租賃行 │8000元 │
├──┼────┼────┼────────┼────┤
│18 │王意程 │92.2.20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00元 │
├──┼────┼────┼────────┼────┤
│19 │王意程 │92.2.20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00元 │
├──┼────┼────┼────────┼────┤
│20 │王意程 │92.2.21 │欣昌機車租賃行 │9400元 │
├──┼────┼────┼────────┼────┤
│21 │王意程 │92.2.21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22 │王意程 │92.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23 │王意程 │92.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500元 │
├──┼────┼────┼────────┼────┤
│24 │王意程 │92.2.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8700元 │
├──┼────┼────┼────────┼────┤
│25 │王意程 │92.2.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7600元 │
├──┼────┼────┼────────┼────┤
│26 │王意程 │92.2.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5800元 │
├──┼────┼────┼────────┼────┤
│27 │地○○ │92.1.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9500元 │
├──┼────┼────┼────────┼────┤
│28 │地○○ │92.1.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8500元 │
├──┼────┼────┼────────┼────┤
│29 │地○○ │92.1.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4300元 │
├──┼────┼────┼────────┼────┤
│30 │地○○ │92.1.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00元 │
├──┼────┼────┼────────┼────┤
│31 │劉守仁 │92.2.1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300元 │
├──┼────┼────┼────────┼────┤
│32 │劉守仁 │92.2.1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33 │劉守仁 │92.2.13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00元 │
├──┼────┼────┼────────┼────┤
│34 │劉守仁 │92.2.14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35 │劉守仁 │92.2.18 │欣昌機車租賃行 │8900元 │
├──┼────┼────┼────────┼────┤
│36 │劉守仁 │92.2.18 │欣昌機車租賃行 │3600元 │
├──┼────┼────┼────────┼────┤
│37 │劉守仁 │92.2.1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00元 │
├──┼────┼────┼────────┼────┤
│38 │劉守仁 │92.2.1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39 │劉守仁 │92.2.18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00元 │
├──┼────┼────┼────────┼────┤
│40 │劉守仁 │92.2.18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41 │潘鈺新 │92.2.19 │欣昌機車租賃行 │9400元 │
├──┼────┼────┼────────┼────┤
│42 │潘鈺新 │92.2.19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43 │潘鈺新 │92.2.20 │欣昌機車租賃行 │8900元 │
├──┼────┼────┼────────┼────┤
│44 │潘鈺新 │92.2.20 │欣昌機車租賃行 │7800元 │
├──┼────┼────┼────────┼────┤
│45 │潘鈺新 │92.2.21 │欣昌機車租賃行 │5200元 │
├──┼────┼────┼────────┼────┤
│46 │郭良信 │9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4500元 │
├──┼────┼────┼────────┼────┤
│47 │郭良信 │92.1.2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48 │郭良信 │92.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6500元 │
├──┼────┼────┼────────┼────┤
│49 │郭良信 │92.1.2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900元 │
├──┼────┼────┼────────┼────┤
│50 │郭良信 │92.1.28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00元 │
├──┼────┼────┼────────┼────┤
│51 │郭良信 │92.1.27 │欣昌機車租賃行 │9700元 │
├──┼────┼────┼────────┼────┤
│52 │辰○○ │92.1.14 │欣昌機車租賃行 │1200元 │
├──┼────┼────┼────────┼────┤
│53 │癸○○ │92.2.19 │欣昌機車租賃行 │5000元 │
├──┼────┼────┼────────┼────┤
│54 │子○○○│92.1.23 │欣昌機車租賃行 │3850 元 │
├──┼────┼────┼────────┼────┤
│55 │劉子杰 │92.2.6 │欣昌機車租賃行 │5000元 │
├──┼────┼────┼────────┼────┤
│56 │劉子杰 │92.1.17 │欣昌機車租賃行 │5000元 │
├──┼────┼────┼────────┼────┤
│57 │林新興 │92.2.13 │欣昌機車租賃行 │5000元 │
├──┼────┼────┼────────┼────┤
│58 │林新興 │92.2.15 │欣昌機車租賃行 │5050元 │
├──┼────┼────┼────────┼────┤
│59 │劉槐蕭 │92.3.27 │欣昌機車租賃行 │8000元 │
├──┼────┼────┼────────┼────┤
│60 │李雅婷 │92.2.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6900元 │
├──┼────┼────┼────────┼────┤
│61 │李雅婷 │92.2.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9800元 │
├──┼────┼────┼────────┼────┤
│62 │李雅婷 │92.2.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8700元 │
├──┼────┼────┼────────┼────┤
│63 │李雅婷 │92.2.24 │欣昌機車租賃行 │9600元 │
├──┼────┼────┼────────┼────┤
│64 │戴美玲 │92.3.25 │欣昌機車租賃行 │10000元 │
├──┼────┼────┼────────┼────┤
│65 │戴美玲 │92.3.31 │欣昌機車租賃行 │6000元 │
├──┼────┼────┼────────┼────┤
│66 │黃柏林 │92.3.31 │欣昌機車租賃行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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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黃柏林 │91.12.27│欣昌機車租賃行 │2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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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黃柏林 │91.12.31│欣昌機車租賃行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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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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