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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行為:㈠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47秒、7 月12日下午2 時34分14秒,由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丙○○1 次,並於97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4分14秒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2000元。
㈡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 分57秒,由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約定由甲○○以7000元販賣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丁○○1 次,雙方並已達成合意,惟尚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㈢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 月8 日上午7 時24分54秒、12時49分18秒及晚上9 時56分51秒,由洪浚滐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公共電話)與其聯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約定由甲○○以1000元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洪浚滐1 次,並於97年9 月8 日晚上9 時56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㈣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 月9日上午7時59分19秒,由洪浚滐使用00-0000000(係公共電話)與其聯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約定由甲○○以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洪浚滐1 次,並於97年9 月9 日上午7時59分19秒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㈤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 月10日下午2 時59分9 秒,使用00-0000000(係公共電話)與聯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約定由甲○○以1000元,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洪浚滐1 次,並於97年9 月10日下午3時5 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1000元。
二、嗣於97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甲○○高雄市○鎮區○○街2 巷36號之住處,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7年度他字第2712號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①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 通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的聲音係其本人,通話對象即0000000000門號則為丙○○,是在講丙○○要向他買海洛因之事情,97年7 月11日那通只是先詢問,12日那通才達合意,並於12日當天收到2000元,並交付1 包海洛因予丙○○,實際重量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又0000000000門號為丙○○所使用,有警詢筆錄丙○○基本資料欄可證(警卷一第57頁),且上開通話內容為丙○○與被告之通聯,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丙○○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甲○○之照片後亦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115 頁),又另有丙○○指認被告之照片、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6至93頁)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之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雖丙○○於本院結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阿水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惟丙○○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在丙○○於本院為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詞前,均未表示係與丙○○「合資購買」,於該次庭期一度附合丙○○之「合資購買」證述,而為抗辯(嗣後甲○○已坦認犯行),顯見丙○○於本院之「合資購買」證述,並不可採;
又丙○○於本院另證稱:97年4 至7 月間並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則上開通話中所使用之「借」應如被告所稱係購買海洛因之意。
再者,雖丙○○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只記得在97年4 至6 月間等語(偵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並未提及7 月間,惟丙○○僅依其記憶而回答,本件尚有通訊監察資料可資佐證,丙○○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 通電話,公訴意旨認係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11日之通聯只是先詢問,於12日之通聯中才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觀11日之通聯中在被告問「要借幾千?我現在…我再問問看。」
,其中丙○○表示【我再問問看】,顯示還要再作確認,依通訊監察資料,被告與丙○○直到12日才有通聯,相互確認後才說「好」,足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 通電話,應屬同一次之販賣行為,被告之陳述尚屬真實,公訴意旨認係2 次販賣行為,應有誤會。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①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的聲音係其本人,通話對象即0000000000門號則為丁○○,是在講丁○○要向他買海洛因之事情,所謂「半半」係指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七」則是指七千,「實的」則指直接轉賣出去,沒有再加什麼如葡萄糖的東西,但該次後來並沒有交付海洛因予丁○○,亦未收取到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
且上開通話內容為丁○○與被告之通聯,係在談論海洛因,「半半」係指4 分之1 錢,「七」就是丁○○問被告現在半半之行情七千元,「有動嗎」係指毒品海洛因有動過的就是比較不好,也就是被稀釋的就有動過等語,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 頁),另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7至93頁)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之筆錄(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歐建就販賣海洛因乙情雖有合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交付海洛因予丁○○,丁○○已支付價金,是則應認本件被告雖著手販賣海洛因予丁○○,但尚未達交付階段。
②丁○○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聯,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所謂「現在有了,你要不要,量也不錯」等語係指被告講說「阿水」那邊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被告亦附合稱:有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聯係其打電話給「阿水」,「阿水」告訴他有海洛因,他才再打電話給丁○○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9 月6 日在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聯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9 時4 月50秒、9 時48分34秒、12時5 分4 秒之通聯,均無有人通知被告已有海洛因之語(警卷一第89至90頁),足證被告與丁○○通聯前,並無被告所稱「阿水」告訴他有海洛因之情,顯見丁○○及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聯係「合資購買」之陳述,均不實在。
被告嗣後亦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益證丁○○上開證述之不實,而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①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的聲音係其本人,通話對象則為洪浚滐。
97年9 月8 日三通電話之內容係談論洪浚滐向他買海洛因之事宜,印象中好像只買1 次,確有將海洛因交給洪浚滐及向洪浚滐收取1000元之價金;
97年9 月9 日電話內容亦係談論洪浚滐向他買海洛因之事,當天確有將海洛因交給洪浚滐及向洪浚滐收取1000元之價金;
97年9 月10日電話內容亦係談論洪浚滐向他買海洛因之事,當天確有將海洛因交給洪浚滐及向洪浚滐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27頁),核與洪浚滐於本院審理時,播放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共5 通通訊監察錄音後證稱:這5 通電話的聲音都是他的,是他和被告之對話,是要買海洛因,因為本身沒有吸食其他毒品,所以可以確定拿到的均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尚有洪浚滐於當日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後,隨即遭跟監之警員逮捕,而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雄檢97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影卷第6 頁)及證人即於97年9 月10日跟監被告並目睹被告與洪浚滐為海洛因交易之員警洪意明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繪之其目睹被告與洪浚滐交易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25頁);
另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7至93頁)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之筆錄(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又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 通電話,公訴意旨認係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印象中好像是要買1 次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且洪浚滐亦曾證稱於97年9 月8 日以1000元之代價買1 包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又另證稱平常並不會1 天向被告買3 次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是則洪浚滐是否曾於1 天內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顯有疑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自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 通電話,應屬同一次之販賣行為,對被告最為有利,公訴意旨認係2 次販賣行為,應有誤會。
⒋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確實有賺取差價」(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顯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新法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自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至二千萬元,是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按「通聯紀錄乃真實記錄客觀存在之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自較人證證述內容為高。
經提示通聯紀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內容,亦不否認對話中所謂「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
再自上訴人與綽號「小雅」等三人間通話的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渠等談論有關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情事,當有著手販賣之行為甚明,惟因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嗣確有交付上開毒品,並獲得販賣所得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僅能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未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參照。
查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與丁○○談論有關販賣海洛因情事,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甚明,惟被告稱該次後來並沒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本院卷三第2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後確已交付各該毒品,並獲得販賣所得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核被告甲○○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賣毒品所得僅5000元,獲利甚微,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並遞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而販賣之對象為3 人,所查獲販賣次數有5次(1 次未遂),及其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少量小額販賣,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刑罰,犯後態度尚佳等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SIN 卡),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用(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且丙○○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丁○○及洪浚滐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所得財物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浚滐,得款1000元,即被告自承扣案之1 萬8200元(起訴書誤繕為1 萬7200元)中有其於犯罪事實一、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浚滐,得款1000元(本院卷三第5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上開財物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案9 小包海洛因,為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時即有販賣之意思、持有中另起販賣意圖或與上開販賣犯行相涉,是則其自承為被告自己施用之物,尚屬可採,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另為專科沒收之聲請,而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如已交付購買毒品之人,自應於被查獲該些毒品之犯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參照),查洪浚滐施用海洛因案件,雖扣得其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1 包,惟依上開說明,應於洪浚滐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
又附表三編號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及扣案之1 萬7200元(已扣除上開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用於上開犯行或為其犯罪所得,亦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之日起至97年9 月10日遭拘提之日為止,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水」之人,先後多次,在不詳之某地內,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伺機販出與不特定之人牟取暴利。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不詳姓名之人。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浚滐、丁○○、丙○○、白水亮、洪國偉、黃順清、林益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內容為據。
㈣有關被告對各該次事實之答辯及本院之判斷如下:⒈就被告於不詳之日起至97年9 月10日遭拘提之日為止,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水」之人,先後多次,在不詳之某地內,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伺機販出與不特定之人牟取暴利部分,被告有否認其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時即有販賣之意圖,辯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等語。
查被告固陳稱係向一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惟亦陳稱係供自己所施用等語(警卷第6 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時即有販賣之意思,是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7年9 月7 日販賣海洛因予洪浚滐部分,被告雖坦認此次犯犯行,且洪浚滐於偵查及本院證稱9 月7 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惟洪浚滐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係以公共電話和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頁反面),而97年9 月8 、9 、10日洪浚滐固有以公共電話和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已如前述,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光碟並無洪浚滐於97年9 月7 日以公共電話或其他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紀錄,是則洪浚滐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尚有可疑。
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之真實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7年5 至6 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犯行,雖丁○○於偵查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從5 月份買到6 月底,1 、2 天就向被告買1 次,1 次都是1 、2000元,1000元的量可以施用1 天等語(偵查卷第24頁反面)。
而丁○○於偵查時亦證稱:向彬仔從5 月初至7 月底,每週買2 、3 次等語(同上卷頁),依丁○○上開證詞,丁○○在5 、6 月間係以間隔1 日之方式,分別向被告及彬仔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丁○○既然另有彬仔可資購買安非他命,為何還需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 天的量?且丁○○職業為工,是否有此資力,每天向不同之賣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亦有可疑,是則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況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97年4 至6 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犯行(本院卷二第138 頁),雖丙○○於偵查時證稱:於97年4 至6 月向被告買了2 、3次海洛因等語,惟依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依上開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97年9 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自承97年9 月10日下午12時5 分20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嘉俱(台語)」之聲音,然就談論之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白水亮於偵查中證稱:曾透過朋友向該電話的主人借錢等語(偵查卷第54頁)。
雖上開通聯中有用「借多少」一詞,而於前揭有罪部分之「借1000」相似,且毒品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所為交易無不於隱密下進行。
倘以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並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
惟借貸行為係社會之通常活動,本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為「借多少」之真意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相關;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於97年9 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以上開通聯為證據,上開通聯經檢察官提示予證人白水亮辨識後,證人白水亮已為上開之證述,則難認難認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證人白水亮之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97年7 月7 、11、12日及9 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自承97年7 月5日晚上11時25分4 秒、晚上11時46分2 秒、97年7 月11日晚上9 時6 分59秒、97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1分25秒及97年9 月8 日上午7 時43分56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慶仔(台語)」之聲音,談論之內容確係「慶仔(台語)」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三第30、31頁)。
被告上開自白係解釋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所代表之意,自難再以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即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洪國偉於偵查時證稱:此門號係由其申辦,但由其兄長洪國慶使用,並否認前揭通聯為其所為等語(偵查卷第74至76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97年7 月5 日、9 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自承97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0分29秒、9 月6 日晚上9 時4 分50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龜仔清(台語)」之聲音,7 月5 日通聯談論之內容係向別人借磅秤放在龜仔清那邊,要向「龜仔清」拿回來還給人,9 月6 日通聯則是問「龜仔清」有沒有海洛因,向他要一點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32頁),雖證人即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黃順清於偵查中證稱:7 月5 日之通聯係其所撥打,因被告寄放片在其住處,要被告到其住處拿,9 月6 日之通聯則已無印象了等語(偵查卷第87頁),而與被告上開陳述不同,惟觀7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應係叫龜仔清找東西,並無談及毒品之情;
9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向「龜仔清」說「我過去你那,吃一下啦。」
(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稱係向「龜仔清」要一點毒品來施用應屬可採。
⒏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97年7 月5 、12日及9 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自承97年7 月6 日上午4時22分12秒、7 月13日下午4 時22分1 秒及9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11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眼鏡仔(台語)」之聲音,7 月5 、12日之通聯內容係向「眼鏡仔」買美沙酮,9 月6 日之通聯內容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而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林至益於偵查時雖證稱:97年7 月5 日之通聯是其所撥打,為了向被告借錢;
7 月12日之通聯已無印象;
9 月6 日之通聯亦為其所撥打,也是為了向被告借錢等語(偵查卷第97頁),雖證人林至益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不相符合,惟既為證人林至益所撥打,則難認難認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證人林至益之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97年7 月5 、14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自承97年7 月5 日晚上8 時51分12秒、同日晚上10時33分24秒及7 月14日晚上9 時12分34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綽號「小阿姨」之聲音,7 月5 日之通聯內容係問「小阿姨」向要不要海洛因,7 月14日之通聯內容則係向「小阿姨」詢問試用之結果,均與販賣海洛因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再者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廖淑萍於偵查時經傳拘均未到案,自難僅憑上開通聯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97年9 月7 、8 、10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被告陳稱97年9 月7 日上午11時58 分47 秒、下午6 時16分56秒、9 月8 日晚上7 時8 分59秒、9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2 秒及同日中午12時26分22秒之電話通聯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確係其聲音,而0000000000門號則為綽號「大堵(台語)」之聲音,9 月7 日2 通通訊監察內容是「大堵」要求幫忙買海洛因,因「大堵」沒有錢,向被告借了1000元,後來「大堵」有還1000元;
9 月8 日之通聯是「大堵」要向被告借錢,與販賣海洛因無關;
9 月10日之通聯是「大堵」向被告要美沙酮戒毒用,亦與販賣海洛因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36頁),而000000 0000 門號之持用人陳秋淵於偵查時經傳拘均未到案,自難僅憑上開通聯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 │ 內容 │
│ │通話對象及電話號碼│ │
│ │ │ │
├──┼─────────┼──────────────────────────────────┤
│一 │97年7 月11日 │B :喂。 │
│ │下午6 時39分47秒 │A :怎麼樣? │
│ │A :甲○○ │B :你有在家嗎? │
│ │ (0000000000) │A :怎麼了嗎? │
│ │B:丙○○ │B :沒有啦,要去找你。 │
│ │ (0000000000) │A :要借幾千? │
│ │ │B :我現在... 我再問問看。 │
│ ├─────────┼──────────────────────────────────┤
│ │97年7 月12日 │B :喂... 我那個.. 要過去找你,你在家嗎? │
│ │下午2 時34分14秒 │A :要借多少元? │
│ │A :甲○○ │B :借差不多2 、3 千。 │
│ │ (0000000000) │A :幾千啦... 看幾千阿... 。 │
│ │B :丙○○ │B :應該是3 千啦。 │
│ │ (0000000000) │A :好啦好啦。 │
│ │ │B :好。 │
├──┼─────────┼──────────────────────────────────┤
│二 │97年9 月6 日 │B :喂。 │
│ │下午2時3 分57秒 │A :喂…那個… 那個現在有了啦,你要不要,量也不錯…。 │
│ │A:甲○○ │B :好…好…。 │
│ │(0000000000) │A :這樣你知道嗎? │
│ │B:丁○○ │B :阿…" 半 半" 有嗎? │
│ │(0000000000) │A :有啦有啦…。 │
│ │ │B :" 半半" 是…。 │
│ │ │A :7 啦、7 啦。 │
│ │ │B :有動嗎? │
│ │ │A :實的啦。 │
│ │ │B :沒動喔…。 │
│ │ │A :對啦對啦。 │
│ │ │B :好。 │
├──┼─────────┼──────────────────────────────────┤
│三 │97年9 月8 日 │B :喂…。 │
│ │上午7 時24分54秒 │A :喂…。 │
│ │A :甲○○ │B :兄喔…我傑仔啦…喂…喂…。 │
│ │ (0000000000) │A :喂…嘿…。 │
│ │B:洪浚滐 │B :我傑仔啦…。 │
│ │(00-0000000,公共│A :喔喔…。 │
│ │電話) │B :我繳2000利息啦。 │
│ │ │A :喔喔…。 │
│ │ │B :我2 分鐘到。 │
│ │ │A :好好。 │
│ │ │B :好。 │
│ ├─────────┼──────────────────────────────────┤
│ │97年9 月8 日 │A :喂。 │
│ │中午12時49分18秒 │B :喂…兄喔…傑仔。 │
│ │A :甲○○ │A :恩。 │
│ │ (0000000000) │B :1000元還你。 │
│ │B :洪浚滐 │A :好啦。 │
│ │(00-0000000,公共│B :3 分鐘。 │
│ │電話) │A :蛤? │
│ │ │B :3分鐘到。 │
│ │ │A :好啦。 │
│ │ │B :好。 │
│ ├─────────┼──────────────────────────────────┤
│ │97年9 月8 日 │A :喂。 │
│ │晚上9時56分51秒 │B :大哥喔…我傑仔。 │
│ │A:甲○○ │A :嘿。 │
│ │(0000000000) │B :要還1000啦。 │
│ │B:洪浚滐 │A :喔好。 │
│ │(00-0000000,公共│B :我到了。 │
│ │電話) │ │
├──┼─────────┼──────────────────────────────────┤
│ 四 │97年9 月9 日 │A :喂。 │
│ │上午7 時59分19秒 │B :喂… 大哥,我傑仔。 │
│ │A :甲○○ │A :恩。 │
│ │ (0000000000) │B :喂。 │
│ │B :洪浚滐 │A :嘿。 │
│ │(00-0000000,公共│B :要還你1 千。 │
│ │電話) │A :喔。 │
│ │ │B :我到了。 │
│ │ │A :好啦好。B :好。 │
├──┼─────────┼──────────────────────────────────┤
│ 五 │97年9 月10日 │A :喂。 │
│ │下午2 時59分9 秒 │B :喂…兄喔。 │
│ │A :甲○○ │A :恩。 │
│ │ (0000000000) │B :我到了,1 千還你。 │
│ │B :洪浚滐 │A :喔... 傑仔嗎? │
│ │(00-0000000,公共│B :恩。 │
│ │電話) │ │
└──┴─────────┴──────────────────────────────────┘
附表二:
┌─┬─┬───┬───────┬─────┬────────────┬─────┬──────┬───────┐
│編│項│對 象│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 交易數量 │備註 │
│號│次│ │ │ │ │新臺幣) │ │ │
├─┼─┼───┼───────┼─────┼────────────┼─────┼──────┼───────┤
│一│⒈│洪浚滐│97年9月7日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遊戲│1,000元 │約0.3公克 │ │
│ │ │ │ │區草衙某「│場」內向被告甲○○表示欲│ │ │ │
│ │ │ │ │遊戲場」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 │ │
│ │ │ │ │ │由被告甲○○在高雄市前鎮│ │ │ │
│ │ │ │ │ │區草衙某「遊戲場」內交付│ │ │ │
│ │ │ │ │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浚滐並│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二│⒈│丁○○│97年5月起至6月│高雄市前鎮│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不詳(約 │不詳 │證人丁○○於警│
│ │ │ │間某日 │區某地 │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1,000 至 │ │詢及偵查中均證│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由被告│2,000 元)│ │述其於97年5月 │
│ │ │ │ │ │甲○○本人或委由真實姓名│ │ │起至6月間每隔1│
│ │ │ │ │ │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助仔│ │ │至2天即向被告 │
│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附近交付│ │ │甲○○購買第一│
│ │ │ │ │ │毒品予證人丁○○並收取價│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金。 │ │ │次,每次均為 │
│ │ │ │ │ │ │ │ │1,000元至2,000│
│ │ │ │ │ │ │ │ │元不等 │
├─┼─┼───┼───────┼─────┼────────────┼─────┼──────┼───────┤
│三│⒈│丙○○│97年4月起至6月│在高雄市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不詳(約 │不詳 │證人丙○○於警│
│ │ │ │間某日 │鎮區○○街│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2,000 至 │ │詢及偵查中均證│
│ │ │ │ │附近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000 元)│ │述其於97年4 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093993│ │ │起至6月間向被 │
│ │ │ │ │ │1078號、0000000000號向被│ │ │告甲○○購買第│
│ │ │ │ │ │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洛因,並由被告甲○○在高│ │ │2 至3 次,每次│
│ │ │ │ │ │雄市○鎮區○○街附近交付│ │ │均為2,000 元至│
│ │ │ │ │ │毒品予證人丙○○並收取價│ │ │3,000 元不等 │
│ │ │ │ │ │金之事實。 │ │ │ │
├─┼─┼───┼───────┼─────┼────────────┼─────┼──────┼───────┤
│四│⒈│不詳 │97年9月10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白水亮其持有使用之行│不詳 │不詳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 │ │ │
│ │ │ │ │ │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 │ │ │
│ │ │ │ │ │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並由被告甲○○本人或│ │ │ │
│ │ │ │ │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 │ │之人在高雄市某地附近交付│ │ │ │
│ │ │ │ │ │毒品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價金│ │ │ │
├─┼─┼───┼───────┼─────┼────────────┼─────┼──────┼───────┤
│五│⒈│不詳 │97年7月5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洪國偉其所有供其兄即│不詳 │不詳 │ │
│ │ │ │ │ │關係人洪國慶使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撥打│ │ │ │
│ │ │ │ │ │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向被告甲○○購買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王│ │ │ │
│ │ │ │ │ │慶雄本人或委由真實姓名年│ │ │ │
│ │ │ │ │ │籍資料不詳之人在高雄市某│ │ │ │
│ │ │ │ │ │地交付毒品予不詳之人並收│ │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⒉│不詳 │97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 ├─┼───┼───────┼─────┼────────────┼─────┼──────┼───────┤
│ │⒊│不詳 │97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⒋│同上 │97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六│⒈│不詳 │97年7月5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黃順清其持有使用之行│不詳 │不詳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 │ │ │ │ │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王│ │ │ │
│ │ │ │ │ │慶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並由被告甲○○本人或委│ │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 │ │
│ │ │ │ │ │人在高雄市某地交付毒品予│ │ │ │
│ │ │ │ │ │不詳之人並收取價金。 │ │ │ │
│ ├─┼───┼───────┼─────┼────────────┼─────┼──────┼───────┤
│ │⒉│同上 │97年9月6日 │同上 │證人黃順清其持有使用之行│同上 │同上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 │ │ │ │ │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王│ │ │ │
│ │ │ │ │ │慶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並由被告甲○○本人或委│ │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 │ │
│ │ │ │ │ │人在高雄市某地交付毒品予│ │ │ │
│ │ │ │ │ │不詳之人並收取價金。 │ │ │ │
├─┼─┼───┼───────┼─────┼────────────┼─────┼──────┼───────┤
│七│⒈│不詳 │97年7月5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林益至其持有使用之行│不詳 │不詳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 │ │ │
│ │ │ │ │ │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8號,向被告甲○○購買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 │ │ │
│ │ │ │ │ │甲○○本人或委由真實姓名│ │ │ │
│ │ │ │ │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在高雄市│ │ │ │
│ │ │ │ │ │某地附近交付毒品予不詳之│ │ │ │
│ │ │ │ │ │人並收取價金。 │ │ │ │
│ ├─┼───┼───────┼─────┼────────────┼─────┼──────┼───────┤
│ │⒉│同上 │97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⒊│同上 │97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
│八│⒈│不詳 │97年7月5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廖淑萍其持有使用之行│不詳 │不詳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 │曾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 │ │ │
│ │ │ │ │ │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 │洛因,並由被告甲○○本人│ │ │ │
│ │ │ │ │ │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 │
│ │ │ │ │ │詳之人在高雄市某地附近交│ │ │ │
│ │ │ │ │ │付毒品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
│ │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 萬4000元│不詳 │ │
│ ├─┼───┼───────┼─────┼────────────┼─────┼──────┼───────┤
│ │⒊│同上 │97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 │
├─┼─┼───┼───────┼─────┼────────────┼─────┼──────┼───────┤
│九│⒈│不詳 │97年9月7日 │高雄市某地│證人陳秋淵其所有使用之行│1,000元 │不詳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 │ │ │
│ │ │ │ │ │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 │ │ │
│ │ │ │ │ │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並由被告甲○○本人或│ │ │ │
│ │ │ │ │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 │ │之人在高雄市某地附近交付│ │ │ │
│ │ │ │ │ │毒品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⒊│同上 │97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 │
│ ├─┼───┼───────┼─────┼────────────┼─────┼──────┼───────┤
│ │⒋│同上 │97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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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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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含袋)9 小包(毛重共計2.7 公克) │在高雄市○鎮區○○街2 巷36號被│
│ │ │ │告甲○○住處查獲 │
├──┼───────┼──────────────────┼───────────────┤
│ 2 │行動電話門號 │3支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號(含SIM卡) │ │ │
├──┼───────┼──────────────────┼───────────────┤
│ 3 │現金(新台幣)│1 萬8200元(起訴書誤繕為1 萬72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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