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自民國89年7月18日至94年5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當
- (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同業因轉讓或
- (三)丙○○明知己無資力,資金週轉不靈,且未經附表二所示
- (四)緣丙○○於93年10月間,接受甲○○○原負責人宇○○委
- 二、案經申○○、酉○○○告訴及未○○、亥○○、辛○○、天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亥○○警詢之陳述:
- 二、證人亥○○偵訊經具結之陳述:
- 三、證人亥○○、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
- (一)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四)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 (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空白票據領取證」,係用以表示本人親自領用空白票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雄當舖公會理事長,集當舖同業信賴於一
- (四)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上揭犯行,惟查:
-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
- (二)另觀之卷附日盛當舖之92年5月5日所核發之高雄市政府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3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
-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惟
- (一)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員宙○○於偵訊中結證稱:該次標會
- (二)告訴人亥○○前於警詢時指述:93年11月中旬其有向被告
- (三)觀之卷附告訴人亥○○庭呈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27頁
- (四)至證人即互助會員地○○、寅○○○、宇○○及酉○○○
-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亥○○前揭指訴前後互有齟齬,亦與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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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45、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一「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9年7 月18日至94年5 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當舖公會)理事長,因以債養債,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子丁○○(原名吳見利)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下稱合作社),持丁○○之印章,連續盜蓋「吳見利」之印文於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連續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書25張完成,各用以表示丁○○本人親自領用空白票據使用之意思,並持向合作社據以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而行使後,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止,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票據記載事項後,復持丁○○之印章,連續盜蓋「吳見利」之印文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各用以表示「吳見利」發票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三(8 張)、四(504 張)所示支票完成後,持而行使之(共512 張,起訴書誤載為504張),足生損害於合作社核發支票之正確性,及損害丁○○之權益。
(二)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同業因轉讓或歇業,委託其辦理過戶或直接讓渡給其,而交付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當舖店章、負責人印章、空白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文件後,利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在交易市場上具有相當價值之特性,為一物二用【一為質押借款(詳後述),一為再次轉賣或履行委託事務辦理過戶】,明知其收受附表一所示當舖所交付之前揭證件、印鑑並未遺失,且未經附表一所示該等當舖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登報遺失及辦理補發證件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該當舖負責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報社員工,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遺失之不實聲明,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不實聲明於報紙私文書完成而行使,各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當舖負責人本人親自聲明附表一所示證件遺失之意思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前揭偽造登報遺失之報紙私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更名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連續行使,使不知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誤認該等證件果為遺失,而將補證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該局所函發之函文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附表一所示各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權益。
(三)丙○○明知己無資力,資金週轉不靈,且未經附表二所示當舖負責人及丁○○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接受委託處理過戶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持當舖過戶相關證件、偽造丁○○支票或其本票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連續持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向附表二所示申○○等4 人施以詐術而行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
嗣因屢經催討,丙○○並未償還,且支票經遵期提示後亦遭退票處理,另經申○○、酉○○○、辛○○及天○○提出告訴後,始悉上開資料大部分已登報作廢,或已變更負責人之情。
(四)緣丙○○於93年10月間,接受甲○○○原負責人宇○○委託辦理當舖過戶,而收受甲○○○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當舖業許可證正本、當舖印鑑章等過戶資料,為供己私用,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向申○○質押借款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登報遺失,並取得補發之甲○○○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宇○○催促辦理過戶,惟其為再持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等證件「正本」向酉○○○質押借款(詳附表二編號五),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向附表二編號五酉○○○借款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甲○○○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甲○○○之當舖業許可證彩色影本特種文書1 張完成,用以表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當舖業許可證用意,於94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不知情高雄當舖公會會務員蔡宜倫,持前揭偽造「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彩色影本特種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組(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辦理過戶程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組對於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組察覺蔡宜倫所出示之前揭「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係屬偽造,而未准予辦理過戶手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酉○○○告訴及未○○、亥○○、辛○○、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亥○○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亥○○偵訊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亥○○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8 月1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 、223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亥○○、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亥○○於94年10月5 日、95年7 月11日、丁○○於94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亥○○係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20頁、第63至68頁、第116 至118 頁),足見其等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
且其等嗣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2 紙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89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有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合作社之支票,原是經營六合、商人當舖所使用,丁○○自己經營時,其就亦在該當舖幫忙,丁○○就有授權給其使用,之後丁○○到大陸經商,上開2 當舖就交給其管理,故其認為丁○○有授權使用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丁○○之印章,連續蓋「吳見利」之印文於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連續製作「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書25張完成,並持向合作社據以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而行使後,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止,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票據記載事項後,復持丁○○之印章,連續蓋「吳見利」之印文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各用以表示「吳見利」發票之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三(8 張)、四(504 張)所示支票完成後,持而行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支票是其『私自』以其二兒子丁○○開據面額25萬元整的支票;
扣案之合作社支票存根5 本都是其以丁○○原名「吳見利」的名字所開據之支票,當時丁○○都不知道;
其向告訴人申○○借款560 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是私自以「吳見利」名義開出的支票,幾張忘記了;
其開立其兒子丁○○的支票,丁○○均不知情。
查扣合作社之5 本支票票頭,其於何時開立時間太久忘記了,大部份均是以債還債及付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其開出去之支票不只10本,其原先是申請1 本50張,用幾本之後,後來都申請1 本25張,從92年開始使用,扣案票根5 本均是其所簽發出去,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均是其簽發;
其從92年開始申請丁○○支票使用,其是用丁○○的印章蓋在申請書上,都申請合作社新興分社的支票,而向告訴人酉○○○借款亦是簽發其子丁○○之支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6、73、7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支票,其有使用過,是還錢之後再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支票非其所開具,亦非其本人所蓋章等語(見警卷第68頁);
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支票票根,均非其所寫,亦非其簽發出去,該票根內有些是被告字跡,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均非其簽發,看字跡應該是被告簽發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
此外,亦有空白票據領取證影本15紙、合作社未回籠支票查詢4紙、附表三所示支票正本、影本共8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一第90至108 頁、94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94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1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八支票1 張及附表四編號十七、二一至二四號支票存根5 本扣案足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及「空白票據領取證」均係偽造: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其子丁○○之印章,向合作社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據以蓋印、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丁○○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支票是其『私自』以其二兒子丁○○開據面額25萬元整的支票;
扣案之合作社支票存根5 本都是其以丁○○原名「吳見利」的名字所開據之支票,當時丁○○都不知道;
其向告訴人申○○借款,均是『私自』以「吳見利」名義開出的支票;
其開立其兒子丁○○的支票,丁○○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其使用其子丁○○之支票均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簽發丁○○之支票,未告知丁○○,丁○○並未明確表示有授權其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其在簽發支票時,丁○○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開立其合作社支票時,沒有告知其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確定未將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的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拿其印章向合作社請領支票,其出國後,將支票放在辦公室,當舖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未直接向其表示要使用這些票,其也沒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時,證人丁○○確均不知情,且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
⑵又按票據文義性,票據係以「票載名義人」擔負責任,而衡以證人丁○○係一成年人,自82、83年起即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以其長期使用票據經驗,且其並非資產雄厚者,苟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為衡估其償債能力,必先知悉支票簽發之額度,以明其負債額度,豈會均不知悉被告請領及簽發附表三、四支票之情事,而任由被告無節制地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達512 張大量支票?而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均係以證人丁○○個人名義所簽發,為確認證人丁○○是否果有擔負票款之能力,防止支票到期無法償付而跳票影響證人丁○○之信用,被告又豈會未告知證人丁○○簽發附表三、四支票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則證人丁○○雖將其支票、印章,置放於其前所經營當舖辦公室內,惟並非親自交付被告保管,承前述票據使用之風險責任,自難遽認證人丁○○此舉,足以間接推知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而有默示概括授權之情。
⑶而稽之附表三、四所示支票,被告均係以證人丁○○個人名義所簽發,則被告使用前揭支票,是否係出於經營前揭當舖而使用,即有可疑。
況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90年至大陸前,被告若要使用其支票會告知其,由其親自填載完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足徵被告與證人丁○○一同經營當舖時,縱被告欲使用其個人支票,亦係經由證人丁○○「親自簽發」後,始交付被告使用,而非由被告持其印章簽發使用,益難認證人丁○○前有授權被告私自簽發、使用其合作社支票之情。
⑷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怕證人丁○○知道後會將支票拿回去,所以用了2 、3 年都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則苟證人丁○○果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何須害怕證人丁○○知悉?證人丁○○又豈會因此將支票取回?顯見被告明知未徵得證人丁○○同意或授權,卻擅自以證人丁○○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大量票據,讓證人丁○○無端背負大量票據債務,事發後恐難得其諒解,因而未告知證人丁○○其使用附表三、四支票,益徵被告確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無疑。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⑸綜上各節以觀,證人丁○○既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被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則被告自無權請領支票及為發票行為至明,故未扣案「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書25張及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俱屬偽造無訛。
是以,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權請領、使用附表三、四所示支票,自係無製作名義權人,猶以發票人地位填具「空白票據領取證」及簽發支票予以使用,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25、262 頁),核與告訴人即前上立當舖負責人亥○○、被害人即甲○○○前負責人宇○○、前金寶當舖負責人玄○○○、前華中當舖負責人壬○○○、前吉祥當舖負責人黃○○○、前茗宏當舖實際負責人辰○○、前通和當舖負責人戌○○、前永欣當舖負責人丑○○、前聖鑫當舖負責人子○○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即前便利當舖負責人未○○及證人即受讓茗宏當舖之B○○於警詢之指訴若合符節(見警卷第144 至145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83 、184 、188 、190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79 至281 頁、第287 至289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42 至343 頁、第356 至358 頁、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117 頁、第186 至187 頁),並有當舖轉讓契約書影本2 紙、臺灣時報影本5 紙、臺灣新聞報影本7 紙及聯合報影本、委託書、承諾書、轉讓契約書、通和當舖91年8 月21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當舖讓渡契約書等影本、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1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570581 號函、93年12月20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601770 號函、93年12月8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62625號函、92年11月2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9285501 號函、93年3 月1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1581 號函、92年12月17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9305602 號函、93年4 月20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417692 號函、93年4 月16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423550 號函、93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556400 號函、93年10月1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551340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10月1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24661號函、97年12月1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311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偵四查字第09700742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9 、162 、163 、195 、196 、201 、202 、236 頁、第245 至247 頁、第260 、262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82 至285 頁、第294 、306 、312 、318 、340 、344、354 、359 、360 、368 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除主觀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4頁、第21、23、24頁、偵卷一第67至68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1 至263 頁),核與告訴人申○○、酉○○○、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2至114 頁、第204 至208 頁、偵卷一第15至16頁、94年度偵字第2242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7至53頁),亦據被害人宇○○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害人即前甲○○○負責人巳○○、前甲○○○合夥人午○○、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5 、146 、177 、181 、183 頁、偵卷一第16頁)。
此外,並有甲○○○營利事業登記證、宇○○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合夥契約書、當舖合夥人同意書、甲○○○店章及宇○○印文、聖鑫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子○○身分證、聖鑫當舖店章及子○○印文、悅好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鄧運球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悅好當舖店章及鄧運球印文、明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曾明傳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明益當舖印章及曾明傳印文、信誠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余介洲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信誠當舖店章及余介洲印文、永欣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丑○○身分證、空白轉讓書契約書、承諾書、永欣當舖店章及丑○○印文、華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當舖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華中當舖店章、壬○○○、癸○印文、癸○身分證、壬○○○身分證、宗民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契約書、委託書、宗民當舖店章及曾保諧印文、高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高斌當舖店章及呂慶斌印文、甲○○○營利事業登記證、甲○○○之當舖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委託書、承諾書、當舖申請變更資料書、午○○、巳○○身分證、甲○○○店章及午○○、巳○○印文、便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邦產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單、富邦產保保費收據、當舖讓渡契約書、空白轉讓契約書、申請補發新許可證之申請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庚○○及未○○身分證、上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亥○○身分證、上立當舖店章及亥○○印文、金寶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寶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富邦產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單、富邦產保保費收據、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玄○○○身分證、金寶當舖店章及玄○○○印文、茗宏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轉讓契約書影本各2 份、附表三所示支票正本、影本8 張、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117 至138 頁、第209 至226 頁、偵卷一第134 至181 頁、第209 至210 頁、偵卷二第23至27頁、偵卷三第6 、17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偽造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既明知其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獲丁○○之同意或授權,且丁○○亦未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申○○等4 人借款,則被告擅自持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除編號八外)向申○○等4 人借款,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四)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25、261 至262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員蔡宜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至72頁),而扣案之甲○○○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
「印有『甲○○○』字體之許可證,該張文字、圖樣、紙張大小、印刷格式與本局格式相仿,惟本局所發放紙質非光滑版面及許可證內圈襯底為淡黃色,非白色」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偵四查字第097007424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扣案甲○○○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並非權責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確係偽造無訛。
此外,並有甲○○○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 紙扣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益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
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空白票據領取證」,係用以表示本人親自領用空白票據使用之意思,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聲明報紙,係用以表示遺失物品公告證明之用,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俱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並無「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之製作權,卻以「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正本為底稿,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完成,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係用以表示該當舖係政府許可設立經營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罪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偽造附表三、四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不實聲明報紙私文書、「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利用不知情報社員工,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遺失之不實聲明於報紙私文書而行使,於事實欄一(四)利用不知情會務員蔡宜倫,持前揭偽造「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組辦理過戶而行使,以遂行其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各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雄當舖公會理事長,集當舖同業信賴於一身,本應潔身自愛,忠實維持當舖同業間正常過戶買賣之交易秩序,卻利用其理事長崇高身分,大量收購或接受委託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後,為己私利,分別持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申○○等4 人借款,詐得金額共計1,010 萬元,告訴人申○○等4 人損害甚鉅,並未經附表一所示當舖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利用不知情報社人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聲明報紙,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而據以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藉以持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重複借款,損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權益,嚴重危害同業當舖間正常過戶買賣交易秩序,並未經其子丁○○之同意或授權,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支票高達512 張,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票據金融交易市場之安全及秩序,惡性重大,雖案發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終能坦承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一(三)(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及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承審過程中仍前後反覆供詞,難認有悔意,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後猶製新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25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合作社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其於「存戶簽章」欄上持丁○○之印章盜蓋「吳見利」之印文共25枚,均係真正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512 張,關於被告偽造「吳見利」名義發票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丙○○」、「申○○」之簽名,均係被告及告訴人申○○真正之簽名,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甲○○○之當舖業許可證彩色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供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聲明報紙,非被告所有,而附表五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同業因轉讓或歇業,委託其辦理過戶或直接讓渡給其,而交付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當舖店章、負責人印章、空白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文件後,明知附表一所示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印鑑章等物並未遺失,且上開當鋪負責人並未委託其辦理登報遺失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補發程序,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報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遺失之廣告,並持上開負責人交付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補發程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當鋪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已認定如前),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等語。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收取己○○、E○○所經營之日盛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印章、當舖印章、空白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間,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證件並未遺失,且己○○、E○○並未委託其辦理登報遺失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補發程序,竟於報紙刊登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遺失之廣告,並持上開負責人交付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補發程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當鋪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己○○、E○○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上揭犯行,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誣告罪所稱「該管公務人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及行政懲戒程序中之行政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等。
查被告雖持偽造不實聲明報紙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持以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就前揭報紙聲明所載是否果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無犯罪偵查或審判權,自難遽認被告此舉有向「該管公務人員」申告犯罪,而率以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相繩。
(二)另觀之卷附日盛當舖之92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作廢一節,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7 頁),惟登記證作廢原因諸多,非單僅遺失之情,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有為登報遺失之舉。
況證人即日盛當舖實際負責人D○○於警詢時供稱:該登記證作廢原因,可能是其想過戶給其妹E○○,是原負責人即其子己○○要作廢等語(見警卷第371 頁),益見該登記證可能僅係過戶之因而予以作廢。
又遍觀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有關日盛當舖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2月止相關辦理過戶、及補辦證件之資料,均無登報遺失之報紙及高雄市建設局核准補證之函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5 月14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10951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 、第97至123 頁),自難認被告有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補發日盛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則被告是否有登報遺失日盛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有合理可疑。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率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會員皆為高雄市當舖公會會員,其中會員即告訴人亥○○並未委任被告標取會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會次)冒用告訴人亥○○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誤信當期確有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共交付會款72萬元(24張本票×3 萬元)與被告,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付告訴人亥○○。
被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亥○○之同意,竟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乙○○○」、「亥○○」之印章各1 枚,再於93年12月15日持上開偽刻之「乙○○○」、「亥○○」印章,蓋用於票號465492號、票號465493號等24張本票(其他本票票號不詳,其中票號465493號只蓋用乙○○○印章),均記載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偽造完成告訴人亥○○所擔任負責人之乙○○○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本票24紙,再將該本票交付予各合會會員以作為擔保之用(依上開合會約定事項第6條第2款,得標會員應於取得會款同時,應簽發本票,加蓋當舖大小張,以履行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訴、證人即互助會員地○○、寅○○○、宇○○、酉○○○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合會名單、約定事項、合會會款簽收單、本票影本、乙○○○及告訴人亥○○印文各1 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未詐欺及偽造告訴人亥○○本票,93年10月15日第14會是告訴人亥○○標取的,其未假冒告訴人亥○○標會,得標後要開立本票,前揭本票金額是其所填寫,其他都不是,印章及住址部分是其拿去她家給她蓋的,其有拿會錢75萬元去她家給她,且當天標會時,現任理事長宙○○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亥○○,告訴人亥○○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員宙○○於偵訊中結證稱:該次標會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亥○○問她有無標到會,告訴人亥○○說有,她未說是否自己去標的,只說她有標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中所述實在,該互助會後來是其處理的,告訴人亥○○跟2 會,好像1 個死會,1 個活會,5 、6 年前,其確定標會當晚其有打電話問告訴人亥○○是否標到,她說是,當初有風聲說被告狀況不太好,怕會首偷寫,所以每次標會都會打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一般會員標到,會首會拿他的本票來向其收錢,其有收到告訴人亥○○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系爭會次係由告訴人亥○○所標取,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告訴人亥○○前於警詢時指述:93年11月中旬其有向被告言明要退出該互助會,期間至今(指警詢94年5 月2 日)被告均未返還其之前所繳納之互助會金等語(見警卷第22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繳完第13會後,有告訴被告其不要再繳了,被告有同意,其有向被告要回會款,於93年12月份,被告有給其5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前後指訴互有扞格,有悖常情,自難盡信。
而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初收取52萬元,沒有收據,是被告把錢交給證人戊○○後,剩下的證人戊○○才交給其,證人戊○○係所跟另一會之實際會員,證人戊○○有全數拿到39萬會錢,其拿到1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2會標完時,有向被告表示要止會,有提到被告要給其之款項,當時有算12會,共36萬元,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拿了52萬元來,其向被告拿了39萬元,另外3 萬元,是1 張12月1 日本票利息,因為告訴人亥○○也止會,所以即將其餘13萬交給告訴人亥○○等語。
則39萬元究竟是13會之會款,抑或是12會會款加利息?告訴人亥○○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亦非相符,有違常情。
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亥○○均向被告表明要止會,被告說要「標到會」才會給其等止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亦證稱:93年12月15日當日,其和告訴人亥○○、及其友人,在乙○○○等何人標到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又稱:其93年12月15日當日沒有問何人標到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復稱:其懷疑被告冒用告訴人亥○○之名義標取,故於翌日16日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但其未告知告訴人亥○○係她標取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可見告訴人亥○○與證人戊○○表明止會後,為收回前所繳納會款,2 人即密切注意系爭會次合會金之標取狀況,並在開標當日聚首等標會結果,則告訴人亥○○、證人戊○○2 人豈會不知當天係由告訴人亥○○得標?而縱告訴人亥○○系爭會次當天果不知結果,參以證人戊○○身為員警(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之執法人員,對犯罪發生之敏感度較一般人尤甚,苟知悉告訴人亥○○果遭被告冒標,以告訴人亥○○願借用己名義給證人戊○○入會之交情觀之,證人戊○○於翌日得知係告訴人亥○○得標,果有遭冒標之不法情事,攸涉告訴人亥○○與其之權益甚鉅,證人戊○○豈會不告知告訴人亥○○此情?是證人戊○○前揭證述,顯與常理有違,則告訴人亥○○於警詢指稱:其係於94年4 月29日晚間有部分會員聚集討論該互助會,期間有會員看到其當舖及本人所簽立之本票,其始發現被告冒標及偽簽其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29 至230 頁),是否為真實,益難置信。
準此,被告是否未獲告訴人亥○○授權標取系爭會次合會金,即有合理可疑。
又被告所招募前揭互助會運作方式,得標之會員,應出具本票交由其他活會會員一節,亦據證人宙○○、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則苟告訴人亥○○有標取系爭會次合會金,本即應出具本票交由其他活會收執以為擔保,是前揭本票是否為偽造,亦非無疑。
(三)觀之卷附告訴人亥○○庭呈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27 頁),固與告訴人亥○○庭呈其店章、個人印鑑章之印文(見偵卷一第228 頁),字體、大小未符。
然商業經營,於諸多交易場合均需使用店章、負責人印章,是一般公司、商店,店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多有數枚留存,以備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
又衡情票據之簽發,亦非必使用印鑑章始可,只須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可得知何人簽發,即符票據之文義性。
是以,前揭本票縱未使用告訴人亥○○當舖之店章及其個人印鑑章,苟告訴人亥○○果有同意、授權或親自蓋印,亦為有效票據。
從而,本件前揭本票縱與告訴人亥○○所指印鑑未符,益難率以遽認有偽造之嫌。
(四)至證人即互助會員地○○、寅○○○、宇○○及酉○○○雖證述有收取告訴人亥○○及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等語,但其等均係系爭會次後,自被告處獲得前揭本票,對本件本票簽發過程,並未親自參與,且本件前揭本票具有效票據外觀,其等既非簽發票據之當事人,對前揭本票是否為告訴人亥○○所親自簽發?抑或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均無所悉,自難僅憑其等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情,而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亥○○前揭指訴前後互有齟齬,亦與證人戊○○前揭證詞互牴,顯悖常情,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冒標或偽造本票之情,而率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
│編號│當鋪名稱│被害人│交由被告辦理│被告登報作廢時│申請補發證照│
│ │ │ │轉讓、變更時│間及報紙內容 │及實際過戶時│
│ │ │ │間 │ │間 │
├──┼────┼───┼──────┼───────┼──────┤
│一 │立展當鋪│宇○○│93年10月間 │93年10月28日臺│93年10月28日│
│ │ │A○○│ │灣時報:「遺失│起至同年11月│
│ │ │巳○○│ │高市府營利事業│11日間之某日│
│ │ │午○○│ │登記證統編8187│向高雄市政府│
│ │ │ │ │0490立展當鋪執│建設局申請補│
│ │ │ │ │照乙張聲明作廢│發營利事業登│
│ │ │ │ │負責人宇○○」│記證。 │
│ │ │ │ │等語(見警卷第│ │
│ │ │ │ │163 頁) │93年11月11日│
│ │ │ │ ├───────┤過戶。 │
│ │ │ │ │93年11月10日臺│ │
│ │ │ │ │灣時報:「遺失│ │
│ │ │ │ │高雄立展當鋪合│ │
│ │ │ │ │夥人A○○印鑑│ │
│ │ │ │ │乙枚作廢合夥人│ │
│ │ │ │ │A○○E0000000│ │
│ │ │ │ │29」等語(見警│ │
│ │ │ │ │卷第162 頁) │ │
├──┼────┼───┼──────┼───────┼──────┤
│二 │便利當鋪│未○○│93年11月8日 │93年12月15日臺│93年12月8 日│
│ │ │庚○○│ │灣新聞報:「遺│過戶。 │
│ │ │ │ │失高市府營利事│ │
│ │ │ │ │業登記證便利當│93年12月20日│
│ │ │ │ │鋪正本統編7954│向高雄市政府│
│ │ │ │ │5603號聲明作廢│建設局申請補│
│ │ │ │ │負責人未○○」│發營利事業登│
│ │ │ │ │等語(見警卷第│記證。 │
│ │ │ │ │201 、202頁) │ │
├──┼────┼───┼──────┼───────┼──────┤
│三 │上立當鋪│亥○○│92年8月14日 │92年8 月15日臺│92年8 月15日│
│ │ │ │ │灣新聞報:「遺│起至同年11月│
│ │ │ │ │失高市府營利事│25日間之某日│
│ │ │ │ │業登記證正本乙│向高雄市政府│
│ │ │ │ │張上立當鋪統一│建設局申請補│
│ │ │ │ │編號高市建二商│發營利事業登│
│ │ │ │ │字第81866165號│記證。 │
│ │ │ │ │負責人亥○○」│ │
│ │ │ │ │等語(見警卷第│92年11月25日│
│ │ │ │ │240 頁) │過戶。 │
├──┼────┼───┼──────┼───────┼──────┤
│四 │金寶當鋪│蔡李碧│92年11月11日│93年2 月17日臺│93年2 月17日│
│ │ │美 │ │灣新聞報:「遺│起至同年3 月│
│ │ │ │ │失高市府營利事│1 日間之某日│
│ │ │ │ │業登記證正本乙│向高雄市政府│
│ │ │ │ │張金寶當鋪統一│建設局申請補│
│ │ │ │ │編號00000000負│發營利事業登│
│ │ │ │ │責人玄○○○」│記證。 │
│ │ │ │ │等語(見警卷第│ │
│ │ │ │ │246 頁) │93年3 月1 日│
│ │ │ │ │ │過戶。 │
├──┼────┼───┼──────┼───────┼──────┤
│五 │華中當鋪│林潘淑│92年7 月12日│91年7 月20日聯│92年8 月9 日│
│ │ │宏、 │ │合報:「遺失華│起至同年12月│
│ │ │癸○ │ │中當鋪營利事業│17日間之某日│
│ │ │ │ │登記用之商號店│向高雄市政府│
│ │ │ │ │章、負責人林潘│建設局申請補│
│ │ │ │ │淑宏及合夥人林│發營利事業登│
│ │ │ │ │磊印鑑章各乙枚│記證。 │
│ │ │ │ │聲明作廢負責人│ │
│ │ │ │ │:壬○○○合夥│92年12月17日│
│ │ │ │ │人:癸○」等語│過戶。 │
│ │ │ │ │(見警卷第2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92年8 月9 日臺│ │
│ │ │ │ │灣新聞報:「遺│ │
│ │ │ │ │失高雄市政府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正│ │
│ │ │ │ │本乙張華中當鋪│ │
│ │ │ │ │執照統一編號高│ │
│ │ │ │ │市建二商字第83│ │
│ │ │ │ │370441號負責人│ │
│ │ │ │ │壬○○○」等語│ │
│ │ │ │ │(見警卷第276 │ │
│ │ │ │ │頁) │ │
│ │ │ │ ├───────┤ │
│ │ │ │ │92年12月12日臺│ │
│ │ │ │ │灣新聞報:「遺│ │
│ │ │ │ │失高雄市政府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印│ │
│ │ │ │ │鑑店章華中當鋪│ │
│ │ │ │ │乙枚負責人林潘│ │
│ │ │ │ │淑宏」等語(見│ │
│ │ │ │ │警卷第277 頁)│ │
├──┼────┼───┼──────┼───────┼──────┤
│六 │吉祥當鋪│蔡張簡│92年4 月14 │92年4 月5 日臺│92年4 月5 日│
│ │ │乖 │日 │灣新聞報:「遺│後某日向高雄│
│ │ │ │ │失高雄市營利事│市政府建設局│
│ │ │ │ │業登記證乙張吉│申請補發營利│
│ │ │ │ │祥當鋪高市建二│事業登記證。│
│ │ │ │ │商字第79679308│ │
│ │ │ │ │號負責人蔡張簡│ │
│ │ │ │ │乖」等語(見警│ │
│ │ │ │ │卷第285頁) │ │
├──┼────┼───┼──────┼───────┼──────┤
│七 │茗宏當鋪│卯○○│93年年初(起│93年2 月20日臺│93年4 月20日│
│ │ │ │訴書誤載為93│灣新聞報:「遺│向高雄市政府│
│ │ │ │年4 月7 日)│失高雄市政府營│建設局申請補│
│ │ │ │ │利事業登記證乙│發營利事業登│
│ │ │ │ │張茗宏當鋪統一│記證,及變更│
│ │ │ │ │編號00000000負│登記。 │
│ │ │ │ │責人卯○○」等│ │
│ │ │ │ │語(見警卷第30│ │
│ │ │ │ │6 頁) │ │
├──┼────┼───┼──────┼───────┼──────┤
│八 │通和當鋪│戌○○│93年間(起訴│93年4 月13日臺│93年4 月13日│
│ │ │ │書誤載為93年│灣時報:「遺失│起至同年4 月│
│ │ │ │4 月15日) │高雄市政府營利│16日間之某日│
│ │ │ │ │事業登記證統一│向高雄市政府│
│ │ │ │ │編號00000000正│建設局申請補│
│ │ │ │ │本乙張負責人曾│發營利事業登│
│ │ │ │ │毅豪」等語(見│記證。 │
│ │ │ │ │警卷第318 頁)│ │
│ │ │ │ │ │93年4 月16日│
│ │ │ │ │ │過戶。 │
├──┼────┼───┼──────┼───────┼──────┤
│九 │永欣當鋪│丑○○│93年6 月15日│93年9 月22日臺│93年9 月22日│
│ │ │ │(起訴書誤載│灣時報:「遺失│起至同年10月│
│ │ │ │為93年10月14│高市府營利事業│18日間之某日│
│ │ │ │日) │登記證統編8186│向高雄市政府│
│ │ │ │ │6931永欣當鋪執│建設局申請補│
│ │ │ │ │照乙張聲明作廢│發營利事業登│
│ │ │ │ │負責人丑○○」│記證。 │
│ │ │ │ │等語(見警卷第│ │
│ │ │ │ │354 頁) │93年10月18日│
│ │ │ │ │ │過戶。 │
├──┼────┼───┼──────┼───────┼──────┤
│十 │聖鑫當鋪│子○○│93年8 月26 │93年10月7 日臺│93年10月7 日│
│ │ │ │日 │灣時報:「遺失│起至同年10月│
│ │ │ │ │高市府營利事業│11日間之某日│
│ │ │ │ │登記證統編8374│向高雄市政府│
│ │ │ │ │7953聖鑫當鋪執│建設局申請補│
│ │ │ │ │照乙張聲明作廢│發營利事業登│
│ │ │ │ │負責人子○○」│記證。 │
│ │ │ │ │等語(見警卷第│ │
│ │ │ │ │368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 點 │詐欺方法 │設質│交付物品 │借款 │被害人 │
│ │ │ │ │當鋪│ │金額 │ │
├──┼──┼────┼─────────┼──┼──────────┼───┼────┤
│一 │93年│商人當鋪│於左列時、地,欲向│立展│1.立展當鋪營利事業登│200萬 │申○○ │
│ │10月│(高雄市│申○○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 張。 │ │ │
│ │6 日│新興區六│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宇○○身分證影本1 │ │ │
│ │ │合一路13│其中聖鑫及立展之營│ │ 紙。 │ │ │
│ │ │1 之1號 │利事業登記證已先後│ │3.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於附表一編號一、十│ │ 。 │ │ │
│ │ │ │經丙○○登報遺失作│ │4.空白承諾書1 張。 │ │ │
│ │ │ │廢),及附表三編號│ │5.空白合夥契約書1 張│ │ │
│ │ │ │五所示偽造支票1 紙│ │ 。 │ │ │
│ │ │ │與申○○供作擔保,│ │6.空白當鋪合夥人同意│ │ │
│ │ │ │取信申○○其有償還│ │ 書1 張。 │ │ │
│ │ │ │借款之能力,以此方│ │7.立展當鋪店章1 枚。│ │ │
│ │ │ │式施以詐術,致陳錦│ │8.宇○○印章1枚。 │ │ │
│ │ │ │周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右述財物與丙○○。│聖鑫│1.聖鑫當鋪營利事業登│ │ │
│ │ │ │ │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 │ │ │ │2.子○○身分證影本1 │ │ │
│ │ │ │ │ │ 紙。 │ │ │
│ │ │ │ │ │3.聖鑫當舖店章1 枚。│ │ │
│ │ │ │ │ │4.子○○印章1枚。 │ │ │
│ │ │ │ ├──┼──────────┤ │ │
│ │ │ │ │悅好│1.悅好當鋪營利事業登│ │ │
│ │ │ │ │當鋪│ 記證正本1 張。 │ │ │
│ │ │ │ │ │2.鄧運球身分證影本1 │ │ │
│ │ │ │ │ │ 紙。 │ │ │
│ │ │ │ │ │3.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 │ │ 。 │ │ │
│ │ │ │ │ │4.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 │ │5.悅好當鋪店章1枚。 │ │ │
│ │ │ │ │ │6.鄧運球印章1枚。 │ │ │
├──┼──┼────┼─────────┼──┼──────────┼───┼────┤
│二 │93年│申○○之│於左列時、地,欲向│商人│1.商人當舖營利事業登│140 萬│申○○ │
│ │12月│公司(高│申○○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28日│雄市三民│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商人當鋪店章及負責│ │ │
│ │ │區○○路│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人印章各1枚。 │ │ │
│ │ │471 巷3 │偽造支票1 紙與陳錦├──┼──────────┤ │ │
│ │ │號3 樓)│周供作擔保,取信陳│明益│1.明益當舖營利事業登│ │ │
│ │ │ │錦周其有償還借款之│當鋪│ 記證正本1 張。 │ │ │
│ │ │ │能力,以此方式施以│ │2.曾明傳身分證影本1 │ │ │
│ │ │ │詐術,致申○○陷於│ │ 紙。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述財│ │3.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物與丙○○。 │ │ 。 │ │ │
│ │ │ │ │ │4.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 │ │5.明益當舖印章1 枚。│ │ │
│ │ │ │ │ │6.曾明傳印章1 枚。 │ │ │
├──┼──┼────┼─────────┼──┼──────────┼───┼────┤
│三 │94年│申○○之│於左列時、地,欲向│信誠│1.信誠當舖營利事業登│200 萬│申○○ │
│ │1 月│公司(高│申○○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 │雄市三民│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余介洲身分證影本1 │ │ │
│ │ │區○○路│其中華中及永欣之營│ │ 紙。 │ │ │
│ │ │471 巷3 │利事業登記證已先於│ │3.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號3 樓)│附表一編號五、九經│ │ 。 │ │ │
│ │ │ │丙○○登報遺失作廢│ │4.空白委託書1張。 │ │ │
│ │ │ │),及附表三編號四│ │5.信誠當鋪店章1枚。 │ │ │
│ │ │ │所示偽造支票1 紙與│ │6.余介洲印章1枚。 │ │ │
│ │ │ │申○○供作擔保,取├──┼──────────┤ │ │
│ │ │ │信申○○其有償還借│永欣│1.永欣當舖營利事業登│ │ │
│ │ │ │款之能力,以此方式│當鋪│ 記證正本1 張。 │ │ │
│ │ │ │施以詐術,致申○○│ │2.丑○○身分證影本1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紙。 │ │ │
│ │ │ │述財物與丙○○。 │ │3.空白轉讓書契約書1 │ │ │
│ │ │ │ │ │ 張。 │ │ │
│ │ │ │ │ │4.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 │ │5.永欣當鋪店章1枚。 │ │ │
│ │ │ │ │ │6.丑○○印章1枚。 │ │ │
│ │ │ │ ├──┼──────────┤ │ │
│ │ │ │ │華中│1.華中當舖營利事業登│ │ │
│ │ │ │ │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 │ │ │ │2.空白轉讓契約書影本│ │ │
│ │ │ │ │ │ 1張。 │ │ │
│ │ │ │ │ │3.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 │ │4.空白切結書1張。 │ │ │
│ │ │ │ │ │5.空白當鋪合夥人同意│ │ │
│ │ │ │ │ │ 書1 張。 │ │ │
│ │ │ │ │ │6.空白合夥契約書1 張│ │ │
│ │ │ │ │ │ 。 │ │ │
│ │ │ │ │ │7.華中當鋪店章1枚。 │ │ │
│ │ │ │ │ │8.壬○○○印章1枚。 │ │ │
│ │ │ │ │ │9.癸○印章1枚。 │ │ │
│ │ │ │ │ │10癸○身分證影本1 紙│ │ │
│ │ │ │ │ │。 │ │ │
│ │ │ │ │ │11.壬○○○身分證影 │ │ │
│ │ │ │ │ │ 本1紙。 │ │ │
├──┼──┼────┼─────────┼──┼──────────┼───┼────┤
│四 │94年│申○○之│於左列時、地,欲向│宗民│1.宗民當舖營利事業登│130 萬│申○○ │
│ │2 月│公司(高│申○○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17日│雄市三民│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區○○路│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 │ │471 巷3 │偽造支票1 紙與陳錦│ │3.空白契約書1張。 │ │ │
│ │ │號3 樓)│周供作擔保而行使,│ │4.空白委託書1張。 │ │ │
│ │ │ │取信申○○其有償還│ │5.宗民當鋪店章1枚。 │ │ │
│ │ │ │借款之能力,以此方│ │6.曾保諧印章1枚。 │ │ │
│ │ │ │式施以詐術,致陳錦├──┼──────────┤ │ │
│ │ │ │周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斌│1.高斌當舖營利事業登│ │ │
│ │ │ │右述財物與丙○○。│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 │ │ │ │2.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嗣丙○○借得附表二│ │ 。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 │3.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後,無力償還本金,│ │4.高斌當鋪店章1枚。 │ │ │
│ │ │ │於94年2 月17日起至│ │6.呂慶斌印章1枚。 │ │ │
│ │ │ │同年4 月25日遭退票│ │ │ │ │
│ │ │ │前某日,持附表三編│ │ │ │ │
│ │ │ │號3 所示偽造支票作│ │ │ │ │
│ │ │ │為利息之繳納,交付│ │ │ │ │
│ │ │ │與申○○而行使。 │ │ │ │ │
│ │ │ │ │ │ │ │ │
├──┼──┼────┼─────────┼──┼──────────┼───┼────┤
│五 │93年│在不詳地│於左列時、地,欲向│立展│1.立展當鋪營利事業登│100 萬│酉○○○│
│ │11月│點 │酉○○○借款,而持│當鋪│ 記證正本1 張。 │ │ │
│ │25日│ │右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立展當鋪之當鋪業許│ │ │
│ │ │ │,及附表三編號六所│ │ 可證正本1 張。 │ │ │
│ │ │ │示偽造支票1 紙與曾│ │3.空白合夥契約書1 張│ │ │
│ │ │ │郭秀金供作擔保,取│ │ 。 │ │ │
│ │ │ │信酉○○○其有償還│ │4.空白合夥人同意書1 │ │ │
│ │ │ │借款之能力,以此方│ │ 張。 │ │ │
│ │ │ │式施以詐術,致曾郭│ │5.空白委託書1張。 │ │ │
│ │ │ │秀金陷於錯誤,而交│ │6.空白承諾書1張。 │ │ │
│ │ │ │付右述財物與丙○○│ │7.轉讓契約書2張。 │ │ │
│ │ │ │。 │ │8.當鋪申請變更資料書│ │ │
│ │ │ │ │ │ 1張。 │ │ │
│ │ │ │ │ │9.午○○、巳○○身分│ │ │
│ │ │ │ │ │ 證影本各1 紙。 │ │ │
│ │ │ │ │ │12.午○○、巳○○印 │ │ │
│ │ │ │ │ │ 章各1 枚。 │ │ │
│ │ │ │ │ │13.立展當鋪店章1 枚 │ │ │
│ │ │ │ │ │ 。 │ │ │
├──┼──┼────┼─────────┼──┼──────────┼───┼────┤
│六 │93年│在不詳地│於左列時、地,欲向│便利│1.便利當鋪營利事業登│50萬 │酉○○○│
│ │12月│點 │酉○○○借款,而持│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5 日│ │右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 │(該當鋪之營利事業│ │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 │
│ │ │ │登記證後於附表一編│ │ 保)受託物管理人責│ │ │
│ │ │ │號二經丙○○登報遺│ │ 任保險單1 份。 │ │ │
│ │ │ │失作廢),及附表三│ │3.富邦產保保費收據1 │ │ │
│ │ │ │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 │ 張。 │ │ │
│ │ │ │1 紙與酉○○○供作│ │4.當鋪讓渡契約書1 張│ │ │
│ │ │ │擔保,取信酉○○○│ │ 。 │ │ │
│ │ │ │其有償還借款之能力│ │5.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酉○○○陷於錯│ │6.申請補發新許可證之│ │ │
│ │ │ │誤,而交付右述財物│ │ 申請書1 張。 │ │ │
│ │ │ │與丙○○。 │ │7.委託書1張。 │ │ │
│ │ │ │ │ │8.空白轉讓契約書1 張│ │ │
│ │ │ │ │ │ 。 │ │ │
│ │ │ │ │ │9.空白合夥契約書1 張│ │ │
│ │ │ │ │ │ 。 │ │ │
│ │ │ │ │ │10.庚○○及未○○身 │ │ │
│ │ │ │ │ │ 分證影本各1 紙。 │ │ │
├──┼──┼────┼─────────┼──┼──────────┼───┼────┤
│七 │92年│在不詳地│於左列時、地,欲向│上立│1.上立當舖營利事業登│60萬 │辛○○ │
│ │9 月│點 │辛○○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5 日│ │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轉讓契約書1張。 │ │ │
│ │ │ │該當鋪之營利事業登│ │3.讓渡契約書1張。 │ │ │
│ │ │ │記證已先於附表一編│ │4.承諾書1張。 │ │ │
│ │ │ │號三經丙○○登報遺│ │5.亥○○身分證影本1 │ │ │
│ │ │ │失作廢)及簽發本票│ │ 紙。 │ │ │
│ │ │ │1 紙與辛○○供作擔│ │6.亥○○印章1 枚。 │ │ │
│ │ │ │保,取信辛○○其有│ │7.上立當鋪店章1枚。 │ │ │
│ │ │ │償還借款之能力,以│ │ │ │ │
│ │ │ │此方式施以詐術,致│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
│ │ │ │述財物與丙○○。 │ │ │ │ │
├──┼──┼────┼─────────┼──┼──────────┼───┼────┤
│八 │92年│在不詳地│於左列時、地,欲向│金寶│1.金寶當鋪營利事業登│60萬 │辛○○ │
│ │12月│點 │辛○○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12日│ │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金寶當鋪之當鋪業許│ │ │
│ │ │ │該當鋪之營利事業登│ │ 可證正本1 張。 │ │ │
│ │ │ │記證後於附表一編號│ │3.富邦產保受託物管理│ │ │
│ │ │ │四經丙○○登報遺失│ │ 人責任保險單1 份。│ │ │
│ │ │ │作廢)及簽發本票1 │ │4.富邦產保保費收據1 │ │ │
│ │ │ │紙與辛○○供作擔保│ │ 張。 │ │ │
│ │ │ │,取信辛○○其有償│ │5.轉讓契約書1張。 │ │ │
│ │ │ │還借款之能力,以此│ │6.承諾書1張。 │ │ │
│ │ │ │方式施以詐術,致陷│ │7.玄○○○身分證影本│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述│ │ 1紙。 │ │ │
│ │ │ │財物與丙○○。 │ │8.玄○○○印章1枚。 │ │ │
│ │ │ │ │ │9.金寶當舖店章1枚。 │ │ │
├──┼──┼────┼─────────┼──┼──────────┼───┼────┤
│九 │92年│高雄市新│於左列時、地,欲向│茗宏│1.茗宏當鋪營利事業登│70萬 │天○○ │
│ │1 月│興區七賢│天○○借款,而持右│當鋪│ 記證正本1張。 │ │ │
│ │30日│一路123 │列當鋪之右述物品(│ │2.茗宏當鋪店章1 枚。│ │ │
│ │(未│號德鑫當│該當鋪之營利事業登│ │3.卯○○印章1 枚。 │ │ │
│ │經起│鋪 │記證後於附表一編號│ │ │ │ │
│ │訴)│ │七經丙○○登報遺失│ │ │ │ │
│ │ │ │作廢),及簽發本票│ │ │ │ │
│ │ │ │1紙 與天○○供作擔│ │ │ │ │
│ │ │ │保,取信天○○其有│ │ │ │ │
│ │ │ │償還借款之能力,以│ │ │ │ │
│ │ │ │此方式施以詐術,致│ │ │ │ │
│ │ │ │天○○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述財物與吳大│ │ │ │ │
│ │ │ │作。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偽造印文部分│沒收部分 │
│ │ │ │ │ │ │ │
├──┼────┼──────┼───┼───┼──────┼───────┤
│一 │BAS00446│94年4月28日 │吳見利│140 萬│「發票人」欄│左列偽造支票之│
│ │86 │ │ │元 │及「發票日」│發票部分,依刑│
│ │ │ │ │ │欄偽造「吳見│法第205 條之規│
│ │ │ │ │ │利」印文各1 │定,宣告沒收。│
│ │ │ │ │ │枚,共2 枚。│ │
│ │ │ │ │ │(見偵卷二第│左列「丙○○」│
│ │ │ │ │ │25 頁 ) │、「申○○」之│
│ │ │ │ │ │ │背書部分,為真│
│ │ │ │ │ │ │正,爰不宣告沒│
│ │ │ │ │ │ │收。 │
├──┼────┼──────┼───┼───┼──────┼───────┤
│二 │BAA02842│94年4月17日 │同上 │130 萬│「發票人」欄│同上 │
│ │31 │ │ │元 │偽造「吳見利│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24頁) │ │
├──┼────┼──────┼───┼───┼──────┼───────┤
│三 │BAA02842│94年4 月25日│同上 │10萬元│「發票人」欄│同上 │
│ │35 │ │ │ │偽造「吳見利│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23頁) │ │
├──┼────┼──────┼───┼───┼──────┼───────┤
│四 │BAS00434│94年5月8日 │同上 │200 萬│「發票人」欄│同上 │
│ │64 │ │ │元 │及「發票日」│ │
│ │ │ │ │ │欄偽造「吳見│ │
│ │ │ │ │ │利」印文各1 │ │
│ │ │ │ │ │枚,共2 枚。│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26 頁 ) │ │
├──┼────┼──────┼───┼───┼──────┼───────┤
│五 │BAS00452│94年6月4日 │同上 │200 萬│「發票人」欄│同上 │
│ │75 │ │ │元 │及「發票日」│ │
│ │ │ │ │ │欄偽造「吳見│ │
│ │ │ │ │ │利」印文各1 │ │
│ │ │ │ │ │枚,共2 枚。│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27頁) │ │
├──┼────┼──────┼───┼───┼──────┼───────┤
│六 │BAS00446│93年11月25日│同上 │100 萬│「發票人」欄│左列偽造支票之│
│ │77 │ │ │元 │偽造「吳見利│發票部分,依刑│
│ │ │ │ │ │」印文1 枚。│法第205 條之規│
│ │ │ │ │ │(見偵卷三第│定,宣告沒收。│
│ │ │ │ │ │6 頁 ) │ │
│ │ │ │ │ │ │「丙○○」之背│
│ │ │ │ │ │ │書部分,為真正│
│ │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七 │BAS00446│94年1月5日 │同上 │50萬元│「發票人」欄│同上 │
│ │90 │ │ │ │偽造「吳見利│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見偵卷三第│ │
│ │ │ │ │ │17頁) │ │
├──┼────┼──────┼───┼───┼──────┼───────┤
│八 │BAS00438│92年2月28日 │同上 │25萬元│「發票人」欄│同上 │
│ │50 │ │ │ │欄偽造「吳見│ │
│ │ │ │ │ │利」印文1枚 │ │
│ │ │ │ │ │、「發票日」│ │
│ │ │ │ │ │欄偽造「吳見│ │
│ │ │ │ │ │利」印文3 枚│ │
│ │ │ │ │ │,共4 枚。(│ │
│ │ │ │ │ │已扣案,見警│ │
│ │ │ │ │ │卷第49頁) │ │
└──┴────┴──────┴───┴───┴──────┴───────┘
附表四:
┌──┬──────┬────┬───┬───┬───────┬───────┐
│編號│領用 │支票票號│支票已│發票人│偽造印文部分 │沒收部分 │
│ │日期 │ │使用張│ │ │ │
│ │ │ │數 │ │ │ │
├──┼──────┼────┼───┼───┼───────┼───────┤
│一 │92年3月7 日 │34101至 │ 22張 │吳見利│「發票人」欄偽│左列偽造支票,│
│ │ │34125( │ │ │造「吳見利」印│依刑法第205 條│
│ │ │除編號 │ │ │文1 枚。 │之規定,均宣告│
│ │ │34109、 │ │ │ │沒收。 │
│ │ │34123、 │ │ │ │ │
│ │ │34125外 │ │ │ │ │
│ │ │) │ │ │ │ │
├──┼──────┼────┼───┼───┼───────┼───────┤
│二 │92年4 月16日│34501至 │ 2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45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4504外 │ │ │ │ │
│ │ │) │ │ │ │ │
├──┼──────┼────┼───┼───┼───────┼───────┤
│三 │92年6 月6 日│34951至 │ 2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497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4969外 │ │ │ │ │
│ │ │) │ │ │ │ │
├──┼──────┼────┼───┼───┼───────┼───────┤
│四 │92年7 月11日│254501至│ 2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54525(│ │ │ │ │
│ │ │除編號 │ │ │ │ │
│ │ │254524外│ │ │ │ │
│ │ │) │ │ │ │ │
├──┼──────┼────┼───┼───┼───────┼───────┤
│五 │92年8 月21日│254526至│ 2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54550(│ │ │ │ │
│ │ │除編號25│ │ │ │ │
│ │ │4538外)│ │ │ │ │
├──┼──────┼────┼───┼───┼───────┼───────┤
│六 │92年9 月29日│36626至 │ 2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665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6635、 │ │ │ │ │
│ │ │36640、 │ │ │ │ │
│ │ │36641外 │ │ │ │ │
│ │ │) │ │ │ │ │
├──┼──────┼────┼───┼───┼───────┼───────┤
│七 │92年11月4 日│37376至 │ 23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740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7382、 │ │ │ │ │
│ │ │37385外 │ │ │ │ │
│ │ │) │ │ │ │ │
├──┼──────┼────┼───┼───┼───────┼───────┤
│八 │92年12月18日│38501至 │ 18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85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8504、 │ │ │ │ │
│ │ │38505、 │ │ │ │ │
│ │ │38507、 │ │ │ │ │
│ │ │38509、 │ │ │ │ │
│ │ │38510、 │ │ │ │ │
│ │ │38520、 │ │ │ │ │
│ │ │38521外 │ │ │ │ │
│ │ │) │ │ │ │ │
├──┼──────┼────┼───┼───┼───────┼───────┤
│九 │93年1 月29日│39576至 │ 2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960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39585、 │ │ │ │ │
│ │ │39595、 │ │ │ │ │
│ │ │39597、 │ │ │ │ │
│ │ │39598外 │ │ │ │ │
│ │ │) │ │ │ │ │
├──┼──────┼────┼───┼───┼───────┼───────┤
│十 │93年3 月2 日│40451至 │ 2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047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0451、 │ │ │ │ │
│ │ │40459、 │ │ │ │ │
│ │ │40462、 │ │ │ │ │
│ │ │40465外 │ │ │ │ │
│ │ │) │ │ │ │ │
├──┼──────┼────┼───┼───┼───────┼───────┤
│十一│93年4 月1 日│41001至 │ 1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10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1003、 │ │ │ │ │
│ │ │41005、 │ │ │ │ │
│ │ │41010、 │ │ │ │ │
│ │ │41013、 │ │ │ │ │
│ │ │41016、 │ │ │ │ │
│ │ │41021、 │ │ │ │ │
│ │ │38521外 │ │ │ │ │
│ │ │) │ │ │ │ │
├──┼──────┼────┼───┼───┼───────┼───────┤
│十二│93年5 月5 日│41726至 │ 1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175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1730、 │ │ │ │ │
│ │ │41734、 │ │ │ │ │
│ │ │41735、 │ │ │ │ │
│ │ │41740、 │ │ │ │ │
│ │ │41741、 │ │ │ │ │
│ │ │41746外 │ │ │ │ │
│ │ │) │ │ │ │ │
├──┼──────┼────┼───┼───┼───────┼───────┤
│十三│93年6 月3 日│42276至 │ 2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230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2293、 │ │ │ │ │
│ │ │42296、 │ │ │ │ │
│ │ │42297、 │ │ │ │ │
│ │ │42298外 │ │ │ │ │
│ │ │) │ │ │ │ │
├──┼──────┼────┼───┼───┼───────┼───────┤
│十四│93年6 月25日│42576至 │ 16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260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2576、 │ │ │ │ │
│ │ │42577、 │ │ │ │ │
│ │ │42578、 │ │ │ │ │
│ │ │42579、 │ │ │ │ │
│ │ │42580、 │ │ │ │ │
│ │ │42581、 │ │ │ │ │
│ │ │42586、 │ │ │ │ │
│ │ │42587、 │ │ │ │ │
│ │ │42600外 │ │ │ │ │
│ │ │) │ │ │ │ │
├──┼──────┼────┼───┼───┼───────┼───────┤
│十五│93年7 月20日│42951至 │ 20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297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2956、 │ │ │ │ │
│ │ │42957、 │ │ │ │ │
│ │ │42965、 │ │ │ │ │
│ │ │42966、 │ │ │ │ │
│ │ │42968外 │ │ │ │ │
│ │ │) │ │ │ │ │
├──┼──────┼────┼───┼───┼───────┼───────┤
│十六│93年8 月10日│43301至 │ 23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33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3307、 │ │ │ │ │
│ │ │43310外 │ │ │ │ │
│ │ │) │ │ │ │ │
├──┼──────┼────┼───┼───┼───────┼───────┤
│十七│93年8 月23日│43451至 │ 18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347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3452、 │ │ │ │ │
│ │ │43453、 │ │ │ │ │
│ │ │43454、 │ │ │ │ │
│ │ │43464、 │ │ │ │ │
│ │ │43467、 │ │ │ │ │
│ │ │43474、 │ │ │ │ │
│ │ │43475外 │ │ │ │ │
│ │ │) │ │ │ │ │
├──┼──────┼────┼───┼───┼───────┼───────┤
│十八│93年9 月23日│43826至 │ 20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385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3829、 │ │ │ │ │
│ │ │43831、 │ │ │ │ │
│ │ │43841、 │ │ │ │ │
│ │ │43843、 │ │ │ │ │
│ │ │43850外 │ │ │ │ │
│ │ │) │ │ │ │ │
├──┼──────┼────┼───┼───┼───────┼───────┤
│十九│93年10月19日│44226至 │ 1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425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4231、 │ │ │ │ │
│ │ │44232、 │ │ │ │ │
│ │ │44235、 │ │ │ │ │
│ │ │44238、 │ │ │ │ │
│ │ │44242、 │ │ │ │ │
│ │ │44248外 │ │ │ │ │
│ │ │) │ │ │ │ │
├──┼──────┼────┼───┼───┼───────┼───────┤
│二十│93年11月8 日│44401至 │ 23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44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4408、 │ │ │ │ │
│ │ │44415外 │ │ │ │ │
│ │ │) │ │ │ │ │
├──┼──────┼────┼───┼───┼───────┼───────┤
│二一│93年11月30日│44676至 │ 18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4700(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4677、 │ │ │ │ │
│ │ │44679、 │ │ │ │ │
│ │ │44681、 │ │ │ │ │
│ │ │44682、 │ │ │ │ │
│ │ │44686、 │ │ │ │ │
│ │ │44690、 │ │ │ │ │
│ │ │44693外 │ │ │ │ │
│ │ │) │ │ │ │ │
├──┼──────┼────┼───┼───┼───────┼───────┤
│二二│93年12月20日│45001至 │ 2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50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5001、 │ │ │ │ │
│ │ │45003、 │ │ │ │ │
│ │ │45010、 │ │ │ │ │
│ │ │45011外 │ │ │ │ │
│ │ │) │ │ │ │ │
├──┼──────┼────┼───┼───┼───────┼───────┤
│二三│94年1 月5 日│45251至 │ 23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527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5270、 │ │ │ │ │
│ │ │45275外 │ │ │ │ │
│ │ │) │ │ │ │ │
├──┼──────┼────┼───┼───┼───────┼───────┤
│二四│94年3 月2 日│45801至 │ 1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5825( │ │ │ │ │
│ │ │除編號 │ │ │ │ │
│ │ │45808、 │ │ │ │ │
│ │ │45809、 │ │ │ │ │
│ │ │45810、 │ │ │ │ │
│ │ │45815、 │ │ │ │ │
│ │ │45818、 │ │ │ │ │
│ │ │45819外 │ │ │ │ │
│ │ │) │ │ │ │ │
├──┼──────┼────┼───┼───┼───────┼───────┤
│二五│94年4 月6 日│284235至│ 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84239(│ │ │ │ │
│ │ │除編號 │ │ │ │ │
│ │ │284235、│ │ │ │ │
│ │ │284238、│ │ │ │ │
│ │ │284239外│ │ │ │ │
│ │ │) │ │ │ │ │
├──┼──────┼────┼───┼───┼───────┼───────┤
│總計│ │ │共計 │ │ │ │
│ │ │ │504 張│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部分│備註(置放│
│ │ │ │ │處) │
├──┼─────┼───┼────┼─────┤
│一 │偽造立展當│1張 │為被告所│見本院卷第│
│ │舖之「高雄│ │有,供犯│18頁 │
│ │市政府當舖│ │罪所用之│ │
│ │業許可證」│ │物,依刑│ │
│ │彩色影本 │ │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 │
│ │ │ │2 、3 款│ │
│ │ │ │前段,宣│ │
│ │ │ │告沒收。│ │
├──┼─────┼───┼────┼─────┤
│二 │上立當舖讓│1張 │無證據證│見警卷第14│
│ │渡契約書 │ │明與本件│頁 │
│ │ │ │犯罪有直│ │
│ │ │ │接關連,│ │
│ │ │ │不宣告沒│ │
│ │ │ │收。 │ │
├──┼─────┼───┼────┼─────┤
│三 │永欣當舖讓│各1張 │同上 │見警卷第36│
│ │渡契約書、│ │ │、37頁 │
│ │委託書 │ │ │ │
├──┼─────┼───┼────┼─────┤
│四 │合發當舖讓│1張 │同上 │見警卷第38│
│ │渡契約書 │ │ │頁 │
├──┼─────┼───┼────┼─────┤
│五 │金寶當舖讓│2張 │同上 │見警卷第39│
│ │渡契約書 │ │ │、40頁 │
├──┼─────┼───┼────┼─────┤
│六 │中天當舖讓│1張 │同上 │見警卷第41│
│ │渡契約書 │ │ │頁 │
├──┼─────┼───┼────┼─────┤
│七 │合發當舖許│1張 │同上 │見警卷第42│
│ │可證 │ │ │頁 │
├──┼─────┼───┼────┼─────┤
│八 │合發當舖承│1張 │同上 │見警卷第43│
│ │諾書 │ │ │頁 │
├──┼─────┼───┼────┼─────┤
│九 │合發當舖轉│1張 │同上 │見警卷第44│
│ │讓契約書 │ │ │頁 │
├──┼─────┼───┼────┼─────┤
│十 │祥益當舖委│1張 │同上 │見警卷第45│
│ │託書 │ │ │頁 │
├──┼─────┼───┼────┼─────┤
│十一│王駿圖身分│正、反│同上 │見警卷第46│
│ │證彩色影印│面各1 │ │、47頁 │
│ │ │張 │ │ │
├──┼─────┼───┼────┼─────┤
│十二│互助單 │1份 │同上 │見警卷第48│
│ │ │ │ │頁 │
├──┼─────┼───┼────┼─────┤
│十三│和解書 │1份 │同上 │見警卷第50│
│ │ │ │ │至51頁 │
├──┼─────┼───┼────┼─────┤
│十四│祥益當舖店│1枚 │同上 │贓物庫保管│
│ │章 │ │ │ │
├──┼─────┼───┼────┼─────┤
│十五│王駿圖印章│1枚 │同上 │同上 │
├──┼─────┼───┼────┼─────┤
│十六│合作社支票│5本 │同上 │同上 │
│ │存根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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