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均更正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等原選任之辯護人蔡佩樺律師於審理中已經解除委任,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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