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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97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即義務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2693、3307、11549 號、97年度蒞追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3 月羈押期間屆滿,而裁定其於97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又被告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崑字第10967 號執行指揮書而向本院借提執行,並於97年8 月27日起執行該刑罰(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已於97年7 月間執行14日、於同年8 月間執行26日,共計執行40日),至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自98年8 月28日起接續羈押以繼續執行剩餘20日之羈押期間在案。
二、被告甲○○以其已坦承本件犯行,而家中最近歷經風災,田裡因被水淹沒致流失一部份,希望可以回家處理,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老婆又是越南籍的,兩個小孩也正要讀小學,家中經濟非佳等情,請求交保;
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亦略以被告有固定家庭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其證詞均已明確化,無串證之虞等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⑵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四、經查:㈠茲就被告甲○○上開剩餘20日之羈押期間,自98年8 月28日起算後,即將於同年9 月16日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無需禁止接見、通信,應自98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自98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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