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賠,4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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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蔡順發)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之案件,對黃棟、蔡正茂提起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之刑事自訴,而黃棟、沈榮生、蔡正茂3 人偽證之犯罪事實,有偵訊、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潛97他1939字第50270 號函(主旨:本署97年度他字第1939號沈榮生、黃棟、蔡正茂偽證一案,因經前案處分確定在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

)可為證明,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4項請求冤獄賠償金,共240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共120 萬元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

三、經查: 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計240 日,以5 千元按日計算,共120 萬元,請求返還聲請人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認「聲請人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 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 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臺覆字第124 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此有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書、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書、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臺覆字第124 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23至31頁、39至46頁),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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