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
- 二、丙○○因與妻子吳宜荏積欠龐大債務,經濟陷入困境,屢經
-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時30分許,在高
- 四、丙○○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離開前揭計程車
- 五、嗣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卷證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詢以被告黃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
- (一)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犯罪事實四持該槍
- (二)犯罪事實二在與其妻吳宜荏同謀共死之情況下,受吳女囑
- (三)被告雖另辯以其當時因亦與被害人吳女同躺於床上自殺,
-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之犯意,槍殺被害人吳
-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持其先前所
- (一)按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
- (二)被告如何持其先前所購入之槍彈,將被害之計程車司機甲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謀為同死而持槍彈
- 四、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別犯槍砲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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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90號、97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因另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而執行中),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6年七、八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7顆後(其中1 顆因丙○○購入時即予以試射使用、另1 顆係持以加工殺害吳宜荏,採樣鑑定試射用畢2 顆), 即置放於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13樓賃居處而持有之。
二、丙○○因與妻子吳宜荏積欠龐大債務,經濟陷入困境,屢經債主催討,告貸無門,惟不願拖累親友。
雙方乃於96年11月2 日謀議共尋短見,商議以緊閉門窗、燃燒木炭產生一氧化碳方式自殺,並約定於同年月5 日早上某時進行自殺計畫,且實際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13 樓 之雙方共同租屋處施行,在施行前雙方先緊閉主臥室門窗,服用安眠藥與施用海洛因等毒品後,再平躺於床上,企圖在睡眠中死亡。
詎料,至同日晚上10時許,雙方竟未因燒碳產生之一氧化碳死亡,吳宜荏先行甦醒,隨即喚醒仍在沈睡中的丙○○,並對丙○○說「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要其幫忙『想辦法』」,丙○○聽聞後,承續先前二人同謀共死之念頭,認吳女既已曾經表明「不想讓債務拖累她母親,而且她不想讓別人救她,讓別人看笑話」等語,當時此一番話,應係要求請託其了結她的生命之意思,即基於受吳女囑託殺之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近11時許,取出前揭其購得而置放於該共同租屋處主臥室抽屜內之槍彈,趁吳宜荏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近昏厥時,持該槍彈朝吳女右顳部射擊,子彈貫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吳宜荏因槍擊而當場死亡,子彈則遺留在吳女頭部內。
丙○○見狀雖亦欲與吳宜荏共死,而舉該槍彈朝自己頭部之太陽穴開槍自殺,惟因該槍枝卡彈,多次未能擊發,又因毒癮發作,遂而作罷,而將該槍彈攜帶離去。
嗣丙○○之父乙○○於96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接獲其所寄送之遺書,隨即趕忙於下午3 時30分許,協同里長至派出所報案,並趕至遺書所述自殺地點,請鎖匠開門察看。
發現吳宜荏躺在床上狀似睡覺,身上蓋有棉被,雙手伸出棉被外抱胸,嘴角滲出血跡,已死亡多時。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2日中午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五權街口,招攔甲○○所駕駛車牌號碼923-XF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待車行至高雄市○○區○○街5之5號處,見當地人煙稀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所購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槍彈示意欲強盜該計程車,而叫甲○○下車,並對之嚇稱:「要不要看子彈、我不要你的錢,我只要借你的車去做案而已,你配合一下不然我就開槍」,至使甲○○極度害怕而不能抗拒,被迫解開安全帶,丙○○見狀隨即持該槍彈對準甲○○,將之強行押往車後,並關入該計程車之行李廂內予以反鎖,後自行駕駛該車往高雄市新興區方向而去,約莫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街路口附近之民族路某停車場,始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復擲還甲○○手機入後車廂之行李廂內與甲○○,再將該行李廂蓋上後,即自行離去。
甲○○則利用該手機撥打110 報案求救。
四、丙○○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離開前揭計程車棄置處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雙手分持首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不明刀械,拉開趙金助、許慧卿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18 巷23號「穎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宏公司)之落地窗闖入,適渠等友人李文上與趙金助、許慧卿3 人均在穎宏公司內聊天,丙○○一進入即持前開槍彈,大聲威嚇稱「錢拿出來,不然開下去」、「我第一次犯案,很緊張」與「手機交出來」等語,至使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因受此脅迫而同感驚懼害怕,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任令丙○○同時搜刮渠等身上與屋內財物,共計得手現金29,200元(李文上損失12,000元、趙金助損失2,200 元、許慧卿損失15,000元)、摩拖羅拉牌手機(趙金助所有、價值13,000元)、華碩牌手機(許慧卿所有、價值5,000 元)與車牌號碼H7J -791號機車1 輛(許慧卿所有、價值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即喝令渠等進入該處1 樓後方之儲藏室內,並將渠等反鎖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將強盜所得手機交由不知情友人出賣,金錢則用於購買毒品及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
五、嗣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口,將丙○○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高雄市○○區○○街43號地下室娃娃租書坊之置物櫃內,當場扣得前開手槍1把、子彈5發及海洛因施用針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0.3公克與安非他命0.2公克(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卷證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詢以被告黃裕、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無意見,辯護人則均不予爭執,有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以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客觀上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相關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犯罪事實二在與其妻吳宜荏同謀共死之情況下,受吳女囑託而持上開槍彈槍殺吳女死亡,與犯罪事實四持該槍彈一併強盜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犯罪事實四持該槍彈一併強盜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財物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第111-112頁、警詢卷二第9-19頁筆錄),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其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二顆試射,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7766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有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趙金助等遭強盜之住處及尋獲許慧卿所有車牌號碼H7J-791號機車等照片6張與被告自行草繪之丟棄該贓車之草圖一紙等文書存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5 顆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二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在與其妻吳宜荏同謀共死之情況下,受吳女囑託而槍殺吳女死亡部分,則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緣由係與吳宜荏積欠龐大債務,告貸無門,債主又屢次逼討,然為不拖累親人,遂萌輕生之自殺念頭,二人同謀尋死,過程如何選定時間、地點,服用安眠藥、施打海洛因及預擬遺書通知家人,屆時緊閉門窗、購置木炭燃燒以了結生命等細節供承不諱。
而被害人頭部受槍擊傷,傷口係自右顳部貫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一份,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10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1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96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頁)及案發現場、被害人吳宜荏之照片、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圖二紙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槍彈相關證據可證;
復有被告之父乙○○陳述接獲其所寄送之遺書後,協同里長報案並趕至案發現場請鎖匠開門察看,發現死者吳宜荏躺在床上狀似睡覺,嘴角滲出血跡,已死亡多時等情及被告所書之遺書、筆記本與被害人吳宜荏所書之遺書及書信等在卷可參。
自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係與被害人吳宜荏謀為同死,因吳女意外甦醒,認吳女仍有死意,始以受吳女囑託之意,而舉槍將其槍擊頭部死亡等語,與卷證資料及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先與被害人吳宜荏謀為同死,嗣受吳女囑託而殺之乙節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以其當時因亦與被害人吳女同躺於床上自殺,而吸入燒炭所產生之大量一氧化碳,且因失眠而服用多顆安眠藥,導致當時意識模糊,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無責任能力云云。
惟查,安安診所於97年 4月16日回覆本院之說明函,已敘明被告於96年11月 3日看診,稱長期嚴重失眠,所以開予15天份安眠藥15顆。
該安眠藥為安全性極高之鎮定劑,藥效約為六小時,若有過量服用亦不至有生命危險,僅可能睡眠時間延長,昏沉無力,應不至於有精神分裂患者所發生之理智無法控制行為舉止的現象發生--俗稱精神耗弱。
至上午10時服用 6顆安眠藥後,晚間10點被人叫醒意識如何?因每人體質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精神分裂者可能會有暴力傷人之現象,自殺是有憂鬱症的人的專利,安眠藥理論不可能導致這兩種精神狀況,所以應再研究被告是否有精神科醫院的診斷紀錄,是否曾有精神分裂之診療記錄,才能判斷有無精神耗弱的可能性(見本院㈡卷第 6-7頁)。
嗣本院再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是否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經鑑定結果: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若案主(即被告)所言屬實,兩人確為同謀共死,依其供述兩人自殺並非臨時起意,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失敗後,案主再以槍械續行自殺計畫,當不違背兩人企圖自殺之本意....。
案發當時 FM2及一氧化碳對於案主之影響,依案主所述推論,案主當時似乎沒有明顯FM2 中毒或戒斷症狀;
一氧化碳的部分,以吳女驗屍報告其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為39.5%,而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值在30~40之間時,會有頭痛、脈搏加速、嘔吐、呼吸急促等現象,若案主當時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值與吳女近似,應有上述現象,但案主醒來後並未出現類似症狀。
案主殺害被害吳女後藥癮發作,還能去電藥頭聯絡買毒品;
在本院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案主總智商 120,智力功能落在優秀範圍,且沒有發現腦傷跡象。
由上述推論,案主當時應意識清醒,不受FM2 及一氧化碳之影響或影響極輕微。
從案主過去史及本次精神鑑定所得資料來看,案主在精神醫學診斷上應符合多重物質依賴及反社會人格障礙之診斷準則,案主並具有優秀智力功能,及衝動控制差、暴力危險之特質。
案主過去無重大精神疾病史,也否認平時有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症狀,案發當時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行為受到 FM2或一氧化碳之影響,故其犯罪行為可排除是受 FM2藥物、一氧化碳或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更遑論「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9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66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觀諸被告曾自承其醒來後還能抽了大約5、6分鐘的菸,況且尚能意會、判斷吳女對其所稱要其「想辦法」是要他幫吳女結束生命的意思,槍殺吳女後,亦朝自己頭部太陽穴槍擊數次,均因卡彈而無發擊發,其拉滑套幾次後仍然無法射出子彈,當場還予以作簡易性之修復及重新裝填子彈動作,後因毒癮發作,始行做罷而攜帶該槍彈離去等各情(見96偵字第32890號卷第35-37 、第193-194 頁,及本院㈠卷第137 頁), 益見被告舉槍槍殺被害人吳女時,其意識清楚,識別力、判斷力及辨識能力均無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一致。
從而被告所辯其因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且服用多顆安眠藥,而致當時意識模糊,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無責任能力云云,殊為卸責之詞,要無置採之餘地。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之犯意,槍殺被害人吳宜荏死亡,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自第271條以至第276條,均係就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罪行(犯罪與行為)而為規定,然雖均係殺人,但法律已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動機、目的或情狀之不同,而異其規定罪、刑。
同為殺人,則有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第273條)、亦有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親生子女者(第274條)、另有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者(此亦為殺人,第276條),不一而足。
是雖同為殺人,應探究行為人當時之動機、認知與犯意為何?茲查: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相知相戀多年,其間相互扶持深情款款,雖亦曾因金錢債務關係,彼此鬧些許彆扭,然仍相知相惜、相互依偎倚賴,此從雙方已於87年 6月30日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本院87公證字第80243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見一斑(見本院㈡卷第46-47頁附本院公證處97年 4月24日雄院高證字第0970001091號函檢附之87公證字第80243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
再觀以被害人吳宜荏在案發前所親筆書寫寄交、轉交與其母、弟及其他親友的遺書、書信等,均娓娓道盡其於該段期間因金錢債務而舉債度日,甚至遭逼債而走投無路,及與親人間因金錢、投資而衍生的一些糾纏,對人生的無奈、感傷與絕望溢於言表。
惟提及被告時,則每每表現出對被告之感念與不捨,此從吳女寫給其母之遺書中敘及:「您若看到我和裕和同赴黃泉的景象,不要嚇壞。
..我一直跟裕和說,背債的是我,他可以去過他自己的生活,不用跟我選擇這條路,但裕和說這樣他對自己良心無法交待(代)。
..憑良心講,裕和真的是有良心的人,但星期五(他)求了他家人好久,他家人就是不要(幫忙)..。
..星期五一跳(票),錢莊的(人)馬上就來了,我實在嚇得腳抬不起來,一直躲在窗戶邊,裕和租了一台車,傍晚 5點半時,他看錢莊的人走了,載我出去找了一家汽車旅館,躲到半夜。
..在很多事情上,我很依賴裕和,..一直以來,裕和一直對我不錯,..他也一直很體諒,對阿賢(即吳女之胞弟)那些小孩也都疼愛有加.. 。
我只有這條路而已,我一直叫裕和離開去大陸,重新過生活,但他覺得他沒幫到我,.. 很 自責,所以只好同赴黃泉。
.. 親 戚們說我的閒言流語,更讓我痛心,更覺得對不起您.. , 只想趕快結束生命。
.. 我 真的很對不起您,下輩子希望還能做您的女兒,對不起,媽媽。
宜荏2007.11. 3p 」 (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05-109 頁),另一紙遺言書亦寫到「錢莊的 (人).. 叫管理員一直按對講機,留言、簡訊,我真的嚇到腳發麻,站不起來。
..都這樣了,活著再見到,有何意思,錢莊的人呢,不就打死我。」
(見前揭警卷第124 頁)、又一份給其母親之絕筆書仍隱然對被告心存依戀,其內載述「... 不要怪裕和,他真的想幫我,我每天追錢跑3 點半的痛苦他都知道,他真的是心地善良的人。
... 我要怎樣去面對,對您,除了不捨還是不捨,媽媽,對不起,原諒我,真的對不起,媽媽。
宜荏絕筆」(見上開警卷第126-127 頁)。
而被害人寫給其弟之信中亦明白表明「.. 我 沒辦法,只好選擇這條路。
... 與其被錢莊逼死,不如我自己先了斷。
..」(見該警卷第130-131 頁)。
細細閱覽被害人之上開各書信,均確為被害人吳女親自書寫,除經看過各該遺書之弟妹吳曼華、吳致賢辨認證實係被害人之筆跡外,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害人平日書寫之筆記文件內之文字,予以比對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局97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9274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見96偵字第32890 號卷第171-173 頁)。
而該遺書、書信字裡行間充滿哀怨與無奈。
常以絕筆一詞做為最後之署名,顯見其尋短意念之堅定。
則被告堅稱係與被害人吳女即其妻同謀共死,燒炭自殺乙節,洵堪認為真實。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不予爭執,已見前述);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
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有否對被害人吳宜荏開槍、已否結婚、案發時有無對自己開槍等主要問題提問被告,被告均肯定答稱,其有對吳宜荏開槍,案發時其亦有對自己開槍,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研判結果係「未說謊」,此有該局97年7月1日調科南字第097002393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足資憑參(見本院㈡卷第52-59頁)。
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上開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自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
是衡以被告於持槍槍殺被害人吳女後,既隨即亦舉槍朝自己頭部太陽穴開槍;
而吳女死意又至為堅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又確與吳女同躺於案發現場,並已雙雙備置鍋盆欲燒炭自殺,此從被告寄送給其父乙○○之遺書內容觀之其死意亦堅(見前鎮分局警卷第90-94頁),嗣經乙○○偕同里長報警前往現場查看時,在案發之主臥室現場,房間窗戶緊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96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可佐(見相驗卷第4 頁)。
再者,依前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104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108頁),就被害人吳女之死亡結果研判為:㈠死者吳宜荏,女性,36歲,96年11月 6日發現死者在住處床上躺著已死亡多時,同居人不知去向,死者床角邊疑似鍋燒碳痕跡。
屍體外表檢查有頭部槍擊傷,入口位於右顳部,無出口。
解剖發現頭部槍擊傷為致死創傷,從右顳部貫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
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即0.035%)、可待因及嗎啡、一氧化碳血紅素 COHb39.5% 。
可推論死者吳宜荏有生前吸入一氧化碳的情形,因未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致死創傷為頭部槍擊傷。
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頭部槍擊傷。
而該所復於97年2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594號函就酒精與一氧化碳血色素等相關濃度(體內酒精35mg/dl 、可待因及嗎啡、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百分之39.5),是否影響人體意識問題回覆說明:一、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
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
二、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的毒性直接與各組織缺氧有關,其臨床症狀如下,COHb濃度在30-40%,臨床症狀有嚴重頭痛、嘔吐、無力、視力模糊、判斷力降低;
COHb濃度在40-50%,臨床證狀為昏厥、心跳加速、呼吸急促,此有該所97年2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594號函可參(見96偵字第32890 號卷第179-185 頁)。
而被害人吳女當時因吸入一氧化碳使其血液中已含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COHb百分之39.5,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第二份回函說明可知,該濃度係在30-40%之上限區間,其臨床症狀會有嚴重頭痛、嘔吐、無力、視力模糊、判斷力降低之情狀。
是當被害人吳女在意外甦醒之片刻,是否會臨時改變先前堅定求死之自殺意志,在此短暫之瞬間改變心意並能明確向被告告知其已不想自殺之想法?衡諸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心理意識等情境,實無法想像有此變更之可能。
至被告同時間內固亦與被害人吳女雙雙躺於臥室床上,惟或因各人身體狀況、體質不同,或因該燒炭量不夠等種種原因,不一而足,致使被告經吳女喚醒後,其精神狀況雖未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
且被告當時求死意志亦甚為堅定,此從其寫給父親乙○○之遺書及他人之各書信內容觀之即堪以認知(見前鎮分局警卷第90-104頁;
143-153 頁),況被告既已與吳女籌謀同死多時,雙方求死意志又均如此堅定,其在突然間被吳女喚醒,雖有短暫交談,而吳女既一再表明「不想讓債務拖累她母親,而且她不想讓別人救她,讓別人看笑話」、「家人都接到信了,所以一定要死,不想再活了」等語,則吳女縱有語意不清地提及「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要被告幫忙『想辦法』」之言詞,然依當時渠等二人所處情境,被告在吞食安眠藥、並已經過一段時間之燒炭、吸入一氧化碳後,突遭喚醒,於此情境下,其得否有不同想法,而另意會出吳女有無改變自殺心意,轉換想法並不再自殺,且請被告救她?殊有疑義!本院依被告槍殺吳女後,既確有再持槍朝自己頭部太陽穴開槍之舉(如上開測謊鑑定),並綜觀前述各節,認被告與吳宜荏當時尋死意志均甚為堅定,其持槍槍殺吳宜荏,係因其與吳女前已謀為同死,而在無意間卻甦醒之情況下,受吳女囑託始在無奈之情緒下,舉槍槍殺吳女死亡。
故其雖仍有殺人之認識與行為,然要非基於一般普通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堪可確定。
是被告所辯其與吳宜荏同謀共死,但在燒炭後遭吳女喚醒,吳女請其「想辦法」意係要求其幫她結束生命,才會受吳女囑託下始舉槍槍殺吳女死亡等語,容非虛妄。
㈢被害人家屬容或認被害人吳女不致自殺,而吳女書信中又提及保險理賠金事宜,而認吳女死因並不單純。
然吳女所投保之各項保險,均為多年以前所投保,其受益人亦非被告,依吳女之書信所提,亦從未將受益人改為被告;
況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保險公司依法或將免付保險金額、或可免責、受益人亦喪失受益權(參保險法第109條、第121 等)。
故而被害人家屬,或基於親情以致有所疑慮,惟被告就此保險部分,本院認實亦無任何動機、必要,藉此槍殺吳女之餘地。
從而,被告雖係殺害吳女,然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尚非基於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之犯意而為;
蓋該條所規定之殺人,係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下始予適用,且該普通殺人罪,其動機之引發,一般多基於財物(財務)、感情、仇怨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女之間,感情尚稱融洽,相互扶持依偎,而其二人之間又無其他足以引發殺機之財物糾紛,更無仇怨可言。
是被告之舉槍殺害吳宜荏,本院認係其與吳女已謀為同死,卻意外甦醒,而在受吳女囑託下所為,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之犯意槍殺吳宜荏,容有未洽。
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普通殺人犯行,辯以其係與吳宜荏謀為同死,惟在燒炭後無意間遭吳女喚醒,才會受吳女囑託開槍殺死吳女,其係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等語,足堪採信。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日刑鑑字第0960184551號槍彈鑑定書,雖謂就採取自留存吳女頭部之子彈,與前鎮分局96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0027755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鑑「丙○○槍擊殺人案」之槍枝試設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仍無礙本院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持其先前所購得之槍彈將計程車司機甲○○押入後行李廂,而強行開走陳某之計程車,繞行高雄市區伺機作案,最後始將該人、車丟棄在八德路與開封街口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要強盜該計程車之意,並與辯護人同辯稱:只是要拿來伺機供作其他搶案之交通工具之用,並非強盜,僅係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
(一)按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認為構成強盜罪;
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
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意圖為不法所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吻合,自不能將私禁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牽連罪刑」,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9 號、26年渝上字第369 號及29年上字第34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強取之物,為他人持有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暴力,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以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強盜罪。
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強行取得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所有權人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
此並有最高法院所著6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
(二)被告如何持其先前所購入之槍彈,將被害之計程車司機甲○○強行押入後行李廂,而開走陳某之計程車,嗣繞行市區○段時間後,即將陳某連人帶車棄置在乙節,業據該被害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於96年11月12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口有一名男子攔我所駕駛923- XF的計程車,上車後該名男子就坐在後面客座指示我從光華路左轉往三多路直行,再左轉往中正路直行中正路右轉上中山高速公路接88快速道路下小港交流道到高鳳路右轉到孔宅街左轉至孔宅街5 之5 號之後叫我停車,就從後客座從身體上掏出一把銀色疑似短手槍出來,叫我下車問我要不要看子彈,當時我害怕只回答他不用,然後該名不詳男子他就直接回應我「我不要你的錢,我只要借你的車去做案而已,你配合一下不然我就開槍」,然後不詳歹徒把我掛在腰際手機拿去就押我到外面後車置物箱把我關起來,然後我所有923-XF的計程車就由不詳男子開走,到大約下午5 時,該男子就把車停在高雄市○○路上把後置物箱打開,就丟我的手機給我叫我打電話求救,然後該名男子又把後置物箱關上,我就用我手機打110 報案(警詢卷㈡第18-21 頁);
96 年11月12日當天下午一點半,我在光華路與五權街口載丙○○,到小港高松孔宅里附近,我轉頭要收錢,丙○○就亮槍出來要搶我車,叫我配合他,叫我下車把我關在後車箱,後把我丟在八德路與民族路的停車場裡。
然後打開後車箱,丟我的手機給我,然後再把後車箱關起來,叫我報警,我當時會怕 (見96偵字第32890 號卷第111-112 頁);
被告最初將槍拿出來是在我停車轉頭向後座之被告講車資要拿車費的時候,他就亮槍了。
亮槍的時候沒有將槍指著我,他只把槍拿在胸前。
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時,我很害怕。
我當時沒有辦法抵抗,因為我當時有繫著安全帶,且被告坐在後面拿著槍。
那是我要把安全帶拿開時,被告嚇一跳,以為我要反抗,所以被告就拿槍朝著我的方向指。
我看到被告拿著槍朝我指著,我也是很害怕,被告問我做什麼,我跟他說我要解開安全帶,不然怎麼下車。
我就下車了,被告叫我下車之前,有先叫我打開後車廂。
(審判長問:你何以不趁機跑掉)我怕被告開槍,因為他手中有槍。
被告示意我進入後車廂,有拿著槍指著我,他槍拿在手裡。
我沒有辦法抗拒(不要進入後車廂),因為他拿著繩子,又拿著槍指著我,我只好乖乖進去。
我不知道被告開我的車去何處,他就一直繞,只知道最後車子停在八德路與民族路一間停車場。
在此過程中,我都無法反抗或趁機逃離,因為我怕他對我開槍,這樣我會死在後車廂內而無法求救。
因為我無法反抗,只能任由他將計程車開走(見本院㈠卷第65-75 頁)等語綦詳,並經指認當時持槍強行開走計程車之男子為被告無誤。
復有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警詢卷㈡第23、2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2694號函主旨:檢送本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923-XF號計程車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件:923- XF 計程車照片2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一份、96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指紋鑑驗報告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94824號鑑驗結果與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之鑑驗書各一份(見本院㈡卷第39-42 頁),附卷足稽。
茲被告招攔甲○○所駕之計程車後,即佯示陳某將車繞行至人煙稀少處,俟陳某欲收取車資時,隨即舉槍嗣又指向陳某,令甲○○下車,陳某因懾於被告持槍對準伊,無法抗拒而聽命被告受囚於車後行李廂內,並任由被告將其車駕離,繞行市區數小時,最後才予丟棄路旁,已詳前述,而被告又迭稱其強行開走被害人陳某之車,係為供其隨時伺機作案之用,則此足以顯示被告確已對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陳某不能抗拒,而將該計程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陳某對該車之持有狀態及所有人之權利,且對該物視為其所有物,而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以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予以經濟上之利用(駕車繞行市區)、處分(最後丟棄在路旁停車場附近),自應認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強盜罪無誤,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至是否確有丟置3,000 元在被害人陳某車內置物箱,以期補償陳某之車資或損失等,已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盜罪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謀為同死而持槍彈殺人及攜帶槍彈強盜之加重強盜等各罪,事證明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有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26年滬上18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與同時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另持不明刀械部分,已據被告陳明已予丟棄而未扣案,被害人趙金助等人亦均無法辨認,且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之成立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再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本件案例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之銀行或其他機構有管領力之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足資查考。
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407號、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可參。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持槍分別將被害人甲○○押入計程車後行李廂,及將被害人趙金助、許慧卿、李文上囚於儲藏室內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均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以達強盜目的之部分行為,均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
而其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以一持槍彈之行為,同時一併強盜被害人趙金助、許慧卿、李文上等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時地,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對其等財物個別均有管領力之上開三人強盜財物,按諸前示決議意旨,應按受強暴脅迫而強取或使其交付之人數計算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持槍彈殺死被害人吳宜荏部分,應認係犯原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 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併予由被告及辯護人詳以辯論,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持槍對該三人大聲喝令「錢拿出來,不然開下去」等語,至使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因害怕而不能抗拒,並予搜刮渠等身上與屋內財物,隨即一併將其等反鎖於1 樓後方之儲藏室內等情,雖漏未論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綜上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及二次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總智商高達120 ,智力功能優秀,卻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購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縱因經濟陷入困境,告貸無門,仍應理性、冷靜面對,思索解決之方,竟附和交往同居12年且已公證結婚之妻吳宜荏自殺念頭,即雙雙燒炭,企圖自殺以求了結,而於吳女將之喚醒時,不思加以勸阻,共謀他道,仍不顧多年夫妻情義,竟接受吳女之託,率爾舉槍予以槍殺身亡,全未帶念十餘年來相互扶持、倚賴之情,更造成吳女家屬所受喪女、姊亡之親情悲痛,誠有不該;
甚而僅因無法抵耐毒癮,甘心淪為亡命之徒,而不知投案以求自新,竟恃槍逞兇,為索逃亡及購買毒品之資,憑藉槍彈在身,圖不勞而獲,伺機強盜,分別持槍彈於公眾使用道路上與民宅內強盜他人財物,供己揮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人身安全上恐懼;
惟念其之所以殺妻,亦係在百般無奈、絕望痛苦之情境下含淚所為(見其遺書所述),而持有槍彈除犯本件之罪刑外,亦未另犯其他重大危害之犯罪,且持槍彈強盜,固殊堪譴責,然對各被害人並未加以實質之傷害,尚見其良知容未泯滅,復衡以所強盜之計程車旋已交還被害人甲○○,機車亦有尋回,被告又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剝奪他人生命、侵奪他人財產,此等犯罪性質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6 年,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6 年執行之,以資儆懲。
檢察官雖求處無期徒刑,惟係基於普通殺人罪之罪名所為,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係上開各罪,自難與檢察官求處之刑同視,併此敘明。
至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土造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原扣案之另2 顆土造子彈,本雖屬違禁物,但已採樣鑑驗試射用畢,而另1 顆因丙○○購入時即予以試射使用、此外1 顆係持以加工殺害吳宜荏,均已不存在或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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