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於97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
- (二)次查,被告甲○○係自其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光信巷23號
- (三)再者,被告甲○○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承:伊於97
- (四)再者,就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2小包,被告甲○○雖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復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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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小包(共計參拾肆包驗前總毛重為貳仟零伍拾柒點伍玖公克,驗餘總毛重為貳仟零伍拾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粉紅色外套壹件、包裝毒品紙盒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丙○○(另案偵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4日22許,由甲○○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光信巷23號住處收受「小邱」託人所交付內裝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後,復於翌(15)日16時許,自其屏東住處與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1430-RJ 號之自用小貨車到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交岔口「小北百貨」附近某大樓內,再收受「小邱」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駕車搭載丙○○至國道客運站,計畫由甲○○搭客運北上臺北地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古」,嗣於97年2 月15日18時20分許,甲○○在離開上開大樓行將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際,在上開大樓附近之高雄市○○區○○路40號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所查獲,並分別在置於甲○○所攜帶黑色手提袋內之粉紅色外套內及上揭小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2小包(共計34包驗前總毛重為2057.59 公克,經取0.14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共為2057.45 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黑色手提袋1 只、粉紅色外套1 件、包裝毒品紙盒3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即共犯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25513號鑑定書、車號1430-RJ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年籍資料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監察期間分別自97年1 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22日10時止、96年12月26日10時起至97年2 月22日10時止,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167 號、96年聲監字第56號及97年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62頁至第65頁),是上開監聽自均係合法。
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然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2 份(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聽聞而即時記載,應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供核對,而警員執行公務若有違誤,有相關刑事及行政懲處之責任,足以擔保警員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必據實加以記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伊係於97年2 月15日下午開車至上揭「小北百貨」附近之某大樓內,始由「小邱」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委託伊送至臺北「阿古」處,然於下樓後隨即遭警方查獲,伊應係屬未遂云云,然查:
(一)於97年2 月15日18時2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上開大樓附近之高雄市○○區○○路40號前,於甲○○進入車內之際,分別在置於甲○○所攜帶黑色手提袋內之粉紅色外套內及上揭小貨車內,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及32小包(共計34包驗前總毛重為2057.59 公克,經取0.14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共為2057.45 公克),並扣得甲○○所有黑色手提袋1 只、粉紅色外套1 件、包裝毒品紙盒3 個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侯安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勘驗本件查緝過程光碟屬實,有本院97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7 頁),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 大包及32小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後,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為86﹪(共34包驗前總毛重為2057.59 公克,經取0.14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共為2057.45 公克)等節,有該局97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255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係自其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光信巷23號之住處,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攜帶上揭手提袋並搭載丙○○前往上揭大樓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證謂:當日被告甲○○約其自屏東出發前往高雄,其在上車時就看見該手提袋在車上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3頁、第3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已供陳:於97年2 月14日晚間22時許,「小邱」託人將放有甲基安非他之上揭手提袋送至伊屏東住處交予伊,要伊隔日送至臺北「阿古」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49頁、第69頁;
本院卷第10頁、第12 頁) ,雖被告甲○○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承:伊於97年2 月15日至上揭小北百貨附近之大樓,自「小邱」處取得要送至臺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曾供陳:「(你被警方查緝前有拿手提袋車去哪裡?)去美術館附近找我朋友阿龍。
……(你去找阿龍時,為何還要拿手提袋下去?)因為手提袋放在車上,我朋友在車上,怕被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怎麼跟朋友交代,所以我帶下去。」
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你那天到該大樓要做何事?)找朋友。
(找朋友為何要帶手提袋?)因為那是朋友的東西,我怕東西掉了,所以才會帶上樓。
……小邱前一天跟我說手提袋裡面的東西很重要要看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甲○○自伊屏東住處開車至上開大樓並離車攜帶該手提袋前往上揭大樓之際,該手提袋內即放有違法物品,另再酌以該手提袋內係遭查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足認被告甲○○在離車之際,該手提袋即藏放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即被告甲○○自屏東住處出發之際,即攜有「小邱」委託伊運輸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甲○○辯稱:伊係於97年2 月15日下午開車至上揭「小北百貨」附近之某大樓內,始由「小邱」託人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委託伊送至臺北「阿古」處,然於下樓後隨即遭警方查獲,伊應係屬未遂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甲○○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承:伊於97年2 月15日至上揭小北百貨附近之大樓,自「小邱」處取得要送至臺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再根據卷附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下稱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下稱B)曾於本件查獲前即97年2 月15日15時46分及16時30分許通訊謂:「B :在哪?A :在家。
B :載楊仔來小北這邊。
」、「B :有上來?A :上來了,要去小北那邊,現在鳳山。」
(見偵卷第27頁、第61頁),又上開監聽譯文於偵訊中經提示於被告甲○○後,被告甲○○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電話通知伊其至小北百貨附近之大樓內拿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臺北,因為伊與丙○○其中一人要搭客運上臺北,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要伊載丙○○一起開車來,這樣另一人才可以開車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54頁、第55頁),再查,被告甲○○另供陳:伊帶著上揭手提袋,於97年2 月15日下午16時許,自屏東住處開車載著丙○○前往高雄,計畫由伊搭乘客運北上,再由丙○○開車回屏東等語(見第7 頁;
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3頁),復被告甲○○又供述:丙○○應該知道手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並曾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96頁;
本院卷第36頁),參以證人即共犯丙○○證陳:當日係被告甲○○打電話聯絡其一同至高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39 頁 ;
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復觀之卷附之通監譯文(見偵卷第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間確有多次聯繫紀錄,且細繹該監聽譯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間應係熟識,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小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50頁、第78頁;
本院卷第127 頁),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丙○○所有乙節,亦經共犯丙○○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綜上可知,「小邱」確有令被告甲○○搭載共犯丙○○一同前來上開大樓之情,且「小邱」與共犯丙○○間應係熟識而關係匪淺,是被告甲○○上開供陳,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知情之丙○○,攜帶上揭手提袋前往上開大樓收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以運輸至臺北之事實,自足以認定。
(四)再者,就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2小包,被告甲○○雖辯稱係供作自己施用云云,然查,所扣之3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45公克,衡其數量雖非甚鉅,但若供自己使用,亦非短期內即可施用完畢,被告甲○○倘確係供作自己施用,自應將該32小包置於較隱密且長期間隨時得以取用用之處,惟查,該甲基安非他命32小包係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前座之置物箱所查獲一事,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侯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自用小貨車係有隨時處於移動且常有他人搭乘之性質,顯非作為長期放置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適當之處,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並不足採,且查無被告甲○○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該32小包自亦應為本件甲○○由「小邱」處取得欲運輸至臺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
被告甲○○明知上情,猶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古」係被告甲○○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收受對象,復查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古」與被告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邱」及丙○○間,對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接續運輸)之情事,自難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古」為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古」,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與被告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邱」及丙○○間為共同正犯,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甘犯法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對國民身心健康將造成嚴重危害,對社會亦具莫大之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慮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1 年等語,然本院衡及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甲○○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前總毛重為2057.59 公克,經取0.14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共為2057.45 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顯分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黑色手提袋1 只、粉紅色外套1 件、包裝毒品紙盒3 個,均為被告甲○○包裝毒品所使用之物,依其情形堪認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73 頁),並有遠傳電訊基本資料查詢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而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 號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吸食器3 組、髮圈2 個及夾鏈袋2 包等物,則均查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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