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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丙○○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第1010號、97年度偵字第17844 號、第20109 號、第20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丁○○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者均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於97年10月9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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