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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蔧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寄藏制式槍枝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2 人均應自97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當庭請求交保;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沒有羈押之必要性,案發當天僅是被告甲○○叫許忠純拿槍彈返還給被告乙○○,並沒有和被告乙○○共同要販賣槍彈給陳乃榮;
陳乃榮當天並沒有要購買槍彈等情已據陳乃榮供述明確,且沒有在陳乃榮身上查獲現款,被告甲○○販賣槍彈之罪嫌並非重大,且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其母現亦重殘而須被告甲○○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核其所辯要與本院前述羈押所據事由及原因無涉,且均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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