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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金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151-3號、1153-1地號等土地,係屬原告金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有,而原告乙○○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甲○○以強暴之方式,故意在金隆公司所有上述土地鄰旁即如附圖所示115-2 (應為1151-2之誤)、1175、1153地號之土地上築牆而故意妨害原告通行進出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須將115-2 (應為1151-2之誤)、1175、1153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151-2、1175、11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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