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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E○○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P○○
被 告 H○○
酉○○
O○○
庚○○
F○○
天○○
戌○○
R○○
地○○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宇○○
被 告 戊○○
B○○
子○○○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卯○○
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X○○
被 告 I○○
乙○○○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M○○
被 告 Q○○
黃○○
A○○
U○○
T○○○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S○○
丑○○○○
代 表 人 L○○
被 告 J○○
辰○○○
代 表 人 午○○
被 告 G○○
K○○
甲○○○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巳○○
被 告 D○○
未○○
辛○○
申○○
台灣新聞報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玄○○
被 告 W○○
壬○○
寅○○○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C○○
亥○○
N○○
V○○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字第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決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案自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被告欄編號21、22所載被告黃○○、A○○與編號26、27所載之被告姓名、住所相同,要屬同一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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