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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凌晨,駕駛車號YD-771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駛至德昌路與康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李文行走在德昌路上雙黃線處(距行人穿越道少許距離)欲穿越馬路,乙○○於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始發現並緊急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而以左前側車身撞及李文,致李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線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腦疝脫之傷害,李文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9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14至1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案發當時駕車時速約50幾公里,亦有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屬灼然甚明。
再者,被害人李文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線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腦疝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9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5 至16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7 月29日函及隨函所附病歷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9至52頁),且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是被害人上開死亡與本案被告過失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行走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乙節,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現場及96年12月7 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已明確供述: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德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前,我看到行人時緊急煞車,但閃避不及,我車的左前車身撞擊行人,當時對方沿德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走,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4 頁訊問筆錄)。
又經本院詳觀卷內事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行人穿越道起直至快車道止長約13.8公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止在快車道接近馬路中間雙黃線處,且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有撞擊擦痕,車前側車身旁之馬路「雙黃線」上有血跡噴濺痕跡,而人行穿越道上並無任何碎落物或血跡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郭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21至2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辯:被害人李文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故未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97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現年已60歲,因一時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李文之死亡,產生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另衡以被害人亦與有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疏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表示其無能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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