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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9 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K─1846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澄合街交岔口而欲左轉澄合街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ZG ─996 號機車後載鍾璇嫻(乙○○之女),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甲○○本應理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及鍾璇嫻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甲○○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係以在橡木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賣酒、送酒為業,送酒的部分包括幫公司送酒及送自己賣的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自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及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原審認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警員胡昆龍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同有未洽。
㈢被告業於97年7 月2 日與告訴人乙○○及鍾璇嫻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呈之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就本案亦已無任何意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原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及其女兒受有傷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雖較原審過失傷害之刑度為重,但本院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已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審判決所科刑度仍屬適當),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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