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05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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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存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存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祥公司)所有XP-456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8年9月24日,在國道一號南下360 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

然存祥公司於87年9 月23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先前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84、85年間即已售予他人,本件案載違規時間,該自小客車實際上已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對於異議人加以裁處,並非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再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有超速17公里之情形,而於88年10日7 日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90615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存祥公司已於87年9 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乙○○為清算人,於翌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1080020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7年7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0603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參本院97交聲1058卷第19、22、23、49頁),故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乙○○即為異議人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乙○○之住址於88年1 月20日遷入屏東縣潮州鎮○○路88號一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舉發機關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逕將公警局交字第90615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已辦理解散之存祥公司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5 之3 號地址為送達,俟經郵遞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後(參本院卷第11頁),亦未依規定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戶籍地址,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至存祥公司於84、85年間已將車牌號碼XP-4561 號自小客車售予甲○○之父親一節,業據異議人之代表人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97交聲1058號卷第44、45頁),是異議人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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