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95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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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第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6 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90-JL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自強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590-JL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自強街路口後,燈號始轉為黃燈,我並未闖紅燈,且當時另有2 部自小客車超越我闖紅燈,依員警所站之舉發位置,距該路口有115 公尺,無法清楚看見燈號轉換之情形,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N-9069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茂勝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7 月6 日中午12時到14時,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與自強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於是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依我當時所站之位置可清楚看到該路口號誌轉換之情形,在異議人前面2 部車輛,係在綠燈時通過該路口,約10秒鐘後,異議人始通過該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徐茂勝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徐茂勝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徐茂勝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徐茂勝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值採信。

是異議人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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