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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 月20日21時52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號ZC-5521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為警查獲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路,經警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予以舉發,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交50,000元予國庫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對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 月20日21時許52分,因飲酒後駕駛車號ZC-5521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明確,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證。
然異議人上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履行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50,000元之條件,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緩起訴內容分別書立悔過書及繳交50,000元予國庫,而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3 月25日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得該署96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㈢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㈣是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上開捐款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本件異議人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罰鍰基準即為49,500元,而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即向國庫支付50,000元元,雖亦可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然該金額業已超最低罰鍰基準過49,5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及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再以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該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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