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264,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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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23時14分駕駛車號4426-S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9甲線阿蓮鄉復安農會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因呼氣值達0.47mg/L而當場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遭警員製單舉發,自認酒後駕車有錯,甘受處分,但異議人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因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此影響異議人生活甚鉅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為法律之規定,不容許任何行政機關以各種理由予以否認或漠視。

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最少損害原則」有悖。

經查:異議人於97 年9月19日23時14分駕駛車號4426-S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9甲線阿蓮鄉復安農會前,經警攔停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警當場舉發,及異議人僅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雖非不罰,但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無法執行,是原處分機關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無從維持,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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