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292,2008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53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異議之裁決處分,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9 月11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冠億,此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