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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雖有越線條車之違規事實,但異議人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即受裁罰,程序上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方得據以裁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駕駛8S-5393 號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97年9 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 087356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2 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
而警方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11號」郵寄,並因無法送達,而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鳳山十四支局郵局一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
且經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11無訛,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
舉發單位對異議人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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