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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 月5 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119-T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與伊犁街口,為警攔檢後,以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改裝所駕車輛之排氣管,但並未拆除消音器,警方攔檢當時,固以長條物插入排氣管,然此舉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拆除消音器,且警方亦無以科學儀器測量分貝數,無法認定異議人造成噪音,為此,爰就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處分(即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97年9 月15日凌晨1 點多,我在簽巡邏表時,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由九如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車子聲音很大,於是我在西藏街與伊犁街口加以攔檢,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排氣管很大,懷疑有拆除消器問題,所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舉發,但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驗車」,是要異議人去監理單位驗車,由監理單位認定有無拆除消音器,當時將警棍插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排氣管,是為了證明排氣管口徑確實很大,我並不知道異議人所駕車輛有無拆除消音器,這要由監理單位檢驗等語甚明,並提出舉發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舉發通知單上,確實註記「驗車」等字,足見異議人所駕車輛有無拆除消音器一節,僅係舉發員警之個人主觀懷疑,尚有待專責機關或熟諳車輛結構之專業人員予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先查明,逕以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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