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2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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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2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7 時11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BG-7553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路,經員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5-0.4之間,超過標準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惟異議人以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若該駕駛執照遭沒收,將致無法繼續依靠駕駛大貨車維生,影響生計為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BG-7553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5-0.4之間,超過標準值,而制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裁決書及高雄市監理處97年11月10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889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

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7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乙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狀章戳即明。

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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