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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7276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宏楠社區前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7年7 月1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7276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宏楠社區前路口時,通過第一個紅綠燈時係黃燈,在第二個紅綠燈時停止在停止線前,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
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9-7276 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附卷可參。
㈡、依據卷附之2 張採證照片及其上方之數據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9-7276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8.87秒時,仍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以致號誌轉紅燈後9.87秒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在斑馬線上,且異議人上開車輛旁另有一機車,在相同時間亦即紅燈亮起後8.87秒至9.87秒間,係依規定停等於白色停止線前方處,足見該路口紅燈亮起時,一般人均有適當時間可依規定反應而停止,異議人無視於燈號轉為紅燈後業已8 餘秒,於路口前並無停等紅燈之意,竟跨越停止線,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且異議人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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