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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3257-NY 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3 號南下280.1 公里處,即大林入口匝道加速道路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惟因值勤員警所持採證攝影機之位置有視線上之死角,而係以不當方式錄影蒐證,竟憑藉其個人想像及主觀推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經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攔檢稽查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異議人供認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0月9 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9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當知之甚詳。
又異議人從大林交流道匝道進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旋即從該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均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值勤員警以不當方式錄影蒐證,逕以個人想像及主觀推定異議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情事等詞。
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持V8錄影,異議人駕駛3257-NY 汽車從加速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再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都未使用方向燈,於是我們就把異議人攔停,攔停後我們有播放錄影過程給異議人看,當時異議人自己也有承認是他的疏忽,這段過程我們全程都有錄影,我們是給異議人全程看完舉發錄影過程後才開舉發通知單的。
……當初異議人看完錄影帶後有說是他自己的疏忽,不過異議人之後有表示他有打方向燈,但因為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會自動熄滅,但異議人的理由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變換車道方向盤回正的角度很小,不會影響到方向燈的亮或熄滅,通常只有在轉彎的時候,方向盤回正才會因角度比較大而使方向燈自動熄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送本件舉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所認定之結果:「⒈異議人所駕駛之3257-NY車輛在光碟標示0 分02秒處係在加速車道上,緊接在前方的1 輛深色自小客車之後,距離無法判斷。
⒉在0 分04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右後輪尚在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標線上(異議人表示:其無法辨識其右後輪是否確實壓在標線上),異議人車頭左邊方向燈並未有閃燈之情況,就外側車道之寬度而言,異議人之車輛尚未超過該外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足見異議人之車輛在此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
而異議人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上開深色自小客車仍在其左前方,並未完成變換車道。
⒊在0 分05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變換到外側車道,此時上開深色自小客車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與該輛深色自小客車保持平行之狀態,且車身左側之輪胎已壓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標線上,此時仍未看到異議人左側方向燈有閃亮之情形。
⒋在0 分06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車身已完全在中線車道上,但在加速車道至中線車道之變換過程中,仍未見異議人左側方向燈有閃亮之情形。」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故其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雖異議人於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完畢後,復以其係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自身安全,方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置辯,惟此等辯詞顯與其為本件異議時所持之理由迥異,已非可採。
況據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亦足以得見,異議人自高速公路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過程僅有短短4 秒而已,當時在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雖確有1 輛深色自小客車亦係自該匝道之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倘若異議人欲於變換車道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自身安全,僅須放緩其自身之行車速度,維持2 車間之安全距離,迄前方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再循序變換車道即可,而非在其變換車道之際,又亟欲加速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前方之車輛縮小距離後,再諉稱其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方不及打方向燈云云,圖以卸責。
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詞,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疑,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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