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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雖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但異議人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即受裁罰,程序上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7年5 月16日駕駛627-CTR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新田路口,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 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638 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5 月31日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3號3 樓之1 戶籍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鎮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 份、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5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寄存於鳳山鎮北郵局無誤,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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