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7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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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
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1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夜間11時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L65-2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愛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
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並無自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 1 紙在卷足
憑,均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聚會小酌而酒後駕車,對於被取締酒駕一事已深感悔意,且業已繳交罰款,然取締時其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普通小型車,卻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8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
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
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
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
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
束。
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 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
意見不同,上開函釋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
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
處分人不能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
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
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
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無理,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惟因本件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及審酌,尚有疏漏,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方稱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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